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惠菊
選任辯護人 沈宜禛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4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惠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扣案之HUAWEI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之HUAWEI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柒玖公克,含包裝袋拾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其餘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邱惠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 6 年5 月5 日晚上8 時15分、20分,持用其所有之HUAWEI廠 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行動 電話及晶片卡均已扣案),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之許正輝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通話內容如附 表一編號1 所示),並約定在雲林縣北港鎮之體育館前交岔 路口碰面,嗣於通話後不久,在上開地點,邱惠菊以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販賣與許正 輝,並向許正輝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 元(即起訴書附 表編號2 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邱惠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6 年 5 月6 日下午1 時16分、2 時25分、30分、32分,持用其所 有之HUAWEI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 卡1 張,行動電話及晶片卡均已扣案),與持用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之許正輝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
通話內容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並約定在雲林縣北港鎮之 愛妮雅汽車旅館218 號房碰面,嗣於同日下午2 時37分,在 上開地點,邱惠菊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 包販賣與許正輝,並向許正輝收取1,000 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罪事實)。
三、嗣於106 年5 月23日上午9 時25分,為警在嘉義縣○○鄉○ ○村○○○00○0 號之中油加油站查獲,並扣得邱惠菊所有 ,供本案犯罪事實二販賣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 合計驗餘淨重0.79公克,含包裝袋11個)、邱惠菊所有,與 本案無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合計驗餘淨重0. 6386公克)及邱惠菊所有,供其與許正輝聯絡使用之HUAWEI 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 另警方又前往邱惠菊位在雲林縣○○鎮○○路00巷0 ○0 號 居處內,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吸食器1 組及電子磅秤1 臺。四、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許正輝106 年5 月22日在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邱惠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許正輝 在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明異議,而證 人許正輝在警詢之陳述,並未經檢察官舉證證明有何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規定所列之事由存在,依 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證人許正輝在警詢所 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 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 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 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 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 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 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
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 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 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 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 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 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 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 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 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 ,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 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 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 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 ,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 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 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 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 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 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臺 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 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 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 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 ,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 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 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 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 。本院93年臺上字第6578號判例,應予補充(最高法院102 年9 月3 日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要旨參照)。 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 ,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 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6578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許正
輝於106 年5 月22日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 結證述,雖經被告及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但其係以證人 身分具結作證,而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偵查 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 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符合取證之合法程 序,且亦未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詞雖於審判 外所為,但應為傳聞證據之例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282 條前段規定: 「被告在庭時,不得拘束其身體」。然被告於本院107 年11 月1 日所為之審理程序,並未被解開腳鐐,身體受拘束,因 此該次審理程序所為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不同意該次證人 許正輝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內容有證據能力云云(見本 院卷二第95頁、第181 頁至第183 頁、第199 頁至第201 頁 、第263 頁)。惟按審判筆錄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 證,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於107 年11月1 日 之審判筆錄中明確記載「被告在庭身體未受拘束」,有本院 107 年11月1 日之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5 頁),再者,本院依辯護人所爭執之上開事項請法警室說明 有無被告及辯護人所指於107 年11月1 日當天審判期日未解 開腳鐐之情事?業據法警龔建安以職務報告回覆稱:「一、 職龔建安於民國107 年11月1 日擔任刑事第一法庭值庭勤務 ,就廉股審理107 訴字152 號,被告邱惠菊之辯護人沈宜禎 ,以書狀向合議庭表示被告開庭時,腳鐐未解,身體受有拘 束,有違刑事訴訟法282 之規定。惟,職當日確有將其手銬 、腳鐐全部解下,使其在庭身體未受拘束。二、次者,若真 為辯護人書狀所述者,當下不論是被告或辯護人、檢察官、 法官、審判長等亦可立即向職或其他法警反應,解下被告身 上之戒具;惟,直至開庭結束被告或辯護人均未有提出此等 異議,反於庭後數日始提出書狀於合議庭,指稱被告身體受 其拘束一事,使職備感無辜。三、再者,刑事訴訟法第47條 規定,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且該次庭 期之筆錄及錄音,並未記載或錄到,關於被告身體受拘束之 事項。四、末者,職恪守法律,依法執行職務,然辯護人書 狀所載陳稱被告身體受其拘束一事,辯護人對此恐有誤解, 盼被告、辯護人得以提出相關事證,予以糾正,且請審判長 、法官、檢察官詳查。」等語,有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97頁)。本院審酌: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107 年11月1 日審判期日時,對於被告腳鐐有無被解開之事項,
隻字未提,直至107 年11月7 日始具狀表示爭執上開事項, 然若被告確實身體於審理期日有受到拘束,辯護人就坐在被 告身旁,理當會發現而當庭聲明異議,又豈會對此情狀毫無 意見表示?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不論是哪一次 的庭期,均未曾為認罪之表示,107 年11月1 日之審理期日 亦然,若被告身體有受到拘束,而影響其自由意志,又怎會 於107 年11月1 日之審理程序仍然否認犯行?㈢被告於107 年11月1 日之審理程序曾經當庭反應:我現在精神狀況不好 ,我有憂鬱症、幻聽,但之前我在外面沒有吃藥,入監之後 有在吃精神科的藥,我現在頭痛、情緒不穩。(法官問話內 容妳是否可以清楚瞭解?)聽得懂,意思可以瞭解。(你只 要有吃藥就一定會有這樣的症狀嗎?)我現在每天要吃藥, 就會有這樣的症狀。(你剛剛說審判長講的內容是可以聽得 懂可以瞭解,是否可以繼續開庭?)可以,只是有些問題我 是否可以請律師幫我回答。(辯護人:剛剛庭前邱惠菊有跟 我說,因為吃藥的關係,所以有時候不知道自己在講什麼。 )我之前有跟監所的人說要停藥,但他們說我有手冊,所以 沒有辦法停藥,我現在也對我自己在想什麼也不知道。(你 是每天吃藥都有這樣的狀況,還是今天狀況特別糟?)每天 都這樣,我也不知道今天要開庭。(你現在精神狀況如何? 是否知道自己在講什麼?)嗯…(沒有回答)。(今日是否 可以先問完在庭的二位證人後,再發函給監所,請監所詢問 醫生是否可以於開庭前停藥,有無意見?)好,沒有意見。 (辯護人: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107 年11月1 日之審判 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42頁)。堪認被告對 於其身體狀況有何不適,都能即時反應、自由陳述,當不會 對於其腳鐐未被解開一事噤聲不語。㈣再衡酌上開職務報告 ,可知值庭法警確實有將被告之腳鐐當庭解開。㈤綜上所述 ,應認被告及辯護人爭執於上開期日被告未被解開腳鐐乙節 ,與實情不符,尚難採信。當天證人許正輝之具結證述內容 ,並無程序上瑕疵,當有證據能力無疑。又本院為保障被告 之防禦權,經詢問辯護人之意見後,就證人許正輝之部分亦 於108 年1 月28日再次傳訊,並重行交互詰問,對被告之防 禦權應已給予十足之保障,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持用其所有 之HUAWEI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 1 張),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許正輝聯絡,
並於通話聯繫後不久,在雲林縣北港鎮之體育館前交岔路口 與許正輝碰面等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犯行,辯稱:我與許正輝見面後,他問我有沒有海洛因, 我就說我沒有,我就不理他,我就走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 139頁至第140頁、第185 頁至第186 頁)。經查: ⒈上開被告坦承之事實,核與證人許正輝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之具結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 察譯文(譯文內容及出處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在卷可考 ,核屬相符,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係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價值1,000 元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給證人許正輝等情,業據證人許正輝於偵 查中具結證述:(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6 年5 月5 日晚上8 時15分到8 時20分共2 則監聽譯文)這次通話 是不是你跟邱惠菊交易海洛因的通話?)是,這次我跟邱惠 菊相約在雲林縣北港鎮醴育館前的紅綠燈下的交岔路口,我 是在第二次通話結束後約5 分鐘左右跟邱惠菊碰面,我以1, 000 元向邱惠菊購買1 包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這次買回去的海洛因,有無確認真的是海洛因?)是,我吃 起來暈暈的等語(見嘉檢106 年度偵字第3932號卷第25頁)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提示106 年5 月5 日20時15、 20分許正輝與邱惠菊通訊監察譯文,問:這是否是你與邱惠 菊的對話?)是。(後來你有前往體育館嗎?)有。(之後 你是在體育館前路口跟邱惠菊見到面嗎?)有啊。(當時邱 惠菊有拿海洛因給你嗎?)有。(你有沒有交錢給邱惠菊? )有。(多少錢?)1,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8 頁至 第279 頁)。本院審酌: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證 人許正輝我跟他才見過3 次面,他打3 次電話給我而已,沒 有仇恨、糾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證人許正輝亦 證述:我與邱惠菊沒有仇恨、糾紛,我講的都是事實等語( 見嘉檢106 年度偵字第3932號卷第26頁)、於本院證述:10 6 年5 月5 日這次是我跟邱惠菊第二次見面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79 頁),堪認證人許正輝與被告前無仇怨,且證人許 正輝之上開證述內容均經具結,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 虛詞攀誣被告之動機與必要。⑵證人許正輝有施用第一級毒 品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至第126 頁),是 認證人許正輝確有購買第一級毒品以供己施用之需求。⑶附 表一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提及「姐仔,我阿輝」 ,核與證人許正輝表示:(你的年紀大還是邱惠菊年紀大? )邱惠菊。(你都是怎麼稱呼邱惠菊?)姐仔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89 頁至第290 頁)相符。再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提及「你來體育館」乙節,亦與證人許正輝 上開證述內容表示見面地點相約在體育館相合。觀諸附表一 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雖僅約定地點,未明確提及交 易毒品名稱、金額及數量等情,然審酌國內對於販賣毒品者 科以高度刑責,衡情一般販賣毒品者為避免遭警方監聽查緝 ,而於通訊中少有逕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 用語稱之,幾乎均以暗語或彼此有默契之含混語意為溝通, 是警方合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內容中,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毒 品海洛因,惟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仍得據以認定毒 品海洛因交易行為之存在。⑷從而,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1,00 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與證人許正輝乙節,足堪認定 。被告辯稱:其與許正輝見面後,他問我有沒有海洛因,我 就說我沒有,我就不理他,我就走了云云,為臨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㈡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持用其所有 之HUAWEI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 1 張),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許正輝聯絡, 並於通話聯繫後之106 年5 月6 日下午2 時37分,在雲林縣 北港鎮之愛妮雅汽車旅館218 號房內與許正輝碰面等情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 販賣1,000 元的海洛因給許正輝,許正輝打電話給我,就是 都要來盧我,我就不理他,他就是要我幫他找藥頭云云(見 本院卷一第140 頁至第142 頁、第185 頁至第186 頁)。經 查:
⒈上開被告坦承之事實,核與證人許正輝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之具結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通訊監 察譯文(譯文內容及出處均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在卷可考 ,核屬相符,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係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價值1,000 元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給證人許正輝:
⑴證人許正輝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 0000於106 年5 月6 日下午1 時16到2 時32分共4 則監聽譯 文。問:這次通話是不是你跟邱惠菊交易海洛因的通話?) 是,這次我先打給她,要跟她購買海洛因,但邱惠菊接到我 電話先附帶問我北港有沒有小姐,小姐真的是指女人,因為 她說她朋友要嫖妓,我回她北港地區我沒有認識的小姐,同 時問她怎麼樣找到她,就是暗示要找她購買海洛因,她回我
說她現在要找人,叫我過半小時再打給她,之後是邱惠菊主 動打給我,問我有沒有機車,因為我都是騎電動車,她可能 怕我騎不了太遠,然後她就跟我約在雲林縣北港鎮新街派出 所附近的愛妮雅汽車旅館,她一開始一度講錯成妮維亞,之 後她最一通打來時,我已經在附近,就在最一通電話結束後 約5 分鐘左右,在愛妮雅汽車旅館218 號房的車庫與她碰面 ,我以1,000 元向邱惠菊購買1 包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提示愛妮雅汽車旅館現場監視器畫面。問:現場監 視器所拍攝到就是你跟邱惠菊這次的毒品交易過程?)是, 畫面中的女子就是邱惠菊,男子就是我,我當時就騎著電動 車到現場,之後我跟邱惠菊進入218 號房內進行海洛因交易 ,約過了10幾分鐘左右我就邱惠菊同時間一起離開。(你們 要交易毒品為何會約在汽車旅館,這樣不是需要額外支付旅 館費用?)我也不知道,地點是邱惠菊約的。(有沒有可能 邱惠菊跟她朋友原先已經在該汽車旅館內,她才順便跟你約 在汽車旅館內交易海洛因?)這我就不知道,我進去218 號 房時,並沒有看到第3 人。(這次買回去的海洛因,有無確 認真的是海洛因?)是。我與邱惠菊沒有仇恨、糾紛。(你 以上所述有無故意陷害邱惠菊或記憶模糊隨便亂講的情形? )沒有,我講的都是事實等語(見嘉檢106 年度偵字第3932 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
⑵於本院107 年8 月16日審理時具結證述:(提示106 年5 月 6 日通訊監察譯文,問:這幾通電話是否是你與邱惠菊的通 話?)是。(你後來有沒有去愛妮雅汽車旅館與邱惠菊見面 ?)我有去那邊聊天完之後,我就離開了。(你去汽車旅館 那天,你有跟邱惠菊買海洛因嗎?)沒有。(你為何要去汽 車旅館找邱惠菊聊天?)她說要介紹她的朋友給我認識,後 來我只有去那邊聊天一下,我有事情就離開了。(那個朋友 叫什麼名字?)我不知道。(不是有介紹給你認識,你怎麼 不知道名字?)我就說不用了,我有事情。(你不是有去現 場嗎?)我有過去,我去2 、3 分鐘我就馬上下來了。(你 到汽車旅館裡面有碰到邱惠菊嗎?)有。(現場還有其他人 嗎?)就邱惠菊的朋友啊。(有幾個朋友在場?男生還是女 生?叫什麼名字?)一個。男生。我就不知道名字。(所以 你那天過去,也沒有達成認識朋友的目的?)沒有。(提示 本院卷第72頁106 年5 月22日許正輝警詢筆錄,『(問:你 是撥打給何人?談話內容為何?)談話內容是我要向該「姐 仔」女子購買毒品,…。(問:交易時間、地點、毒品種類 、代價等為何?)是我要向她買毒品,雙方約在「愛妮雅汽 車旅館」,就是我與藥頭約定交易毒品地點汽車旅館意思,
「218 」就是房間號碼,…,我到汽車旅館218 號房間,她 已經在門口等我邀我進入房間,14時40分我將1,000 元鈔票 拿給「姐仔」,她將1 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徒手遞送給我, 交易完成後還坐約15分鐘,之後我們一同各自離去』,問: 你警詢稱你有拿1,000 元給邱惠菊買海洛因,但你剛剛證述 怎麼說你沒有?)那次去那邊沒有買的樣子。(你是現在忘 記,還是警詢講的不實在?)我也忘記有沒有向她拿了。( 你是現在忘記了嗎?)對。(提示嘉檢106 偵3932號卷第25 頁106 年5 月22日證人許正輝偵訊筆錄,『(問:這次通話 是不是你跟邱惠菊交易海洛因的通話?)是,這是我我先打 電話給她,要跟她購買海洛因,但邱惠菊接到我的電話先附 帶問我北港有沒有小姐,小姐是指真的女人,…,在愛妮雅 汽車旅館218 號的車庫與她碰面,我以1,000 元向邱惠菊購 買1 包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問:你在偵查中講的 是否實在?)實在。(但你剛剛證述你在汽車旅館只是去跟 邱惠菊聊天,是否是你現在忘記當時有沒有交易?)對,我 真的忘記了。(所以是以你警詢、偵查中所講的記憶比較清 晰嗎?)是。(你在汽車旅館是把錢拿給邱惠菊還是給其他 人?)給邱惠菊的樣子。(海洛因是邱惠菊交給你還是別人 交給你?)邱惠菊交給我。(你剛說現場有看到一個朋友, 那個朋友在現場在做什麼?)沒有做什麼,就坐在那邊而已 。(你有跟那個朋友講到話嗎?)沒有。(所以拿毒品給你 的人,就是邱惠菊嗎?)對。(你交1,000 元的對象也是邱 惠菊嗎?)對。(邱惠菊有沒有把你給的錢,再交給在場的 那個男生?)我沒有看到。(你去的時候,你就直接把 1,000 元給邱惠菊,還是你們有先講一下你現在找她是要做 什麼?)就拿出1,000 元阿。(有先講說你來找她做什麼嗎 ?)拿藥阿。(有先講?)我去她就知道我要拿什麼了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79 頁至第284 頁)。
⑶於本院107 年12月17日審理時具結證述:(106 年5 月6 日 下午2 時37分左右,你是否到愛妮雅汽車旅館房間內向被告 購買1,000 元的海洛因?)是。(你到汽車旅館一樓的時候 ,是否有看到現場有一臺銀色的轎車?)有。(你是騎乘藍 色電動自行車到場嗎?)對。(你到場之後有無上二樓?) 有,我上去拿東西。(你有沒有進去房間裡面?)就是房間 門口,因為上去二樓門打開就是房間了,我就在門口而已。 (你是自己上樓,還是與被告一起上樓?)我自己上去的。 (你開房間門之後,房間裡面有誰?)就是我、被告、還有 他(指在庭證人趙聰明)。(請你描述你進去汽車旅館之後 發生的事情?)就是我拿1,000 元給被告,被告拿海洛因給
我,我就下樓,我要離開的時候,被告好像跟著在我後面也 要離開。(在庭證人趙聰明是否也離開了?)我不知道,我 跟他不熟,是我先離開,被告好像跟在我後面,證人趙聰明 有沒有離開我不知道。(請你繪製當天房間內擺設及在場人 所在位置。)我記不清楚,我只知道樓梯上去,右手邊就是 椅子,對面就是一張床。(你到場之後,有沒有開口跟被告 說你要一包海洛因?)有,被告就把海洛因交給我,我也給 她1,000 元,隔了10、20秒我就離開了,我就跟被告說我要 先回去了。(提示嘉檢106 偵3932號卷第25至26頁證人許正 輝106 年5 月22日偵訊筆錄,『(問:現場監視器所拍攝到 你跟邱惠菊這次毒品交易過程?)是,畫面中的女子就是邱 惠菊,男子就是我,我當時就騎著電動車到現場,之後我跟 邱惠菊進入218 號房內進行海洛因交易,約過了10幾分鐘左 右我就邱惠菊同時間一起離開』,你當時是否有這樣講?) 有。(你這樣講是否是正確的?)我去的時間,很快就離開 了,我當時偵訊所說的時間也是大約而已。(時間大概多久 是否記得?)最多也3 分鐘左右而已,就是東西拿完停一下 我就走了。(提示同卷頁『(問:你們要交易毒品為何會約 在汽車旅館,這樣不是須要額外支付旅館費用?)我也不知 道,地點是邱惠菊約的。(問:有沒有可能邱惠菊跟他朋友 原先已經在該汽車旅館內,她才順便跟你約在汽車旅館內交 易海洛因?)這我就不知道,我進去218 號房時,並沒有看 到第三人』,你有沒有這樣說?)我在警詢有說,我進去房 間裡面,包含我共有三個人。(那為何檢察官偵訊時,你為 何會說沒有看到第三人?)我當時可能講錯了。(提示本院 卷一第72至73頁證人許正輝106 年5 月22日警詢筆錄,『( 問:第2 次106 年5 月6 日13時16分36秒至同日14時32分5 秒,你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4 通撥接,你是打給何人?談話內容為何?)上記4 通電話 是我打給「姐仔」,當時談話內容是我要向該「姐仔」女子 購買毒品,於電話中約定毒品交易時間、地點等內容。(問 :譯文內容「汽車旅館」、「愛妮雅」為何意?另交易時間 、地點、毒品種類、代價等為何?)通話4 通譯文內容是我 要向她買毒品,雙方約在「愛妮雅汽車旅館」(雲林縣○○ 鎮○○街00號),就是我與藥頭約定交易毒品地點汽車旅館 意思,「218 」就是房間號碼,106 年5 月6 日13時14分5 秒通完電話後約5 分鐘,我到汽車旅館218 號房間,她已在 門口等我邀我進入房間,約14時40分我將1,000 元鈔票拿給 「姐仔」,她將1 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徒手遞送給我,交易 完成後還坐約15分鐘,之後我們一同各自離去。』,你有無
這樣講?這樣講是否正確?)有。只是時間我記不太清楚。 (提示同卷頁『(問:上述交易時是否有其他人在場?請詳 述)我進入有發現1 部銀色轎車,進房間我與她坐在沙發交 易及聊天,裡面房間有隔開,所以我不確定裡面有無他人』 ,你當時有無這樣講?這樣講是否正確?)有。我上二樓去 的時候,有隔開就是指廁所。(你有沒有說你不確定裡面有 無其他人?)有,我有這樣講,但是我也有說那裡有一部銀 色轎車。(所以你確實知道現場有其他人?)現場就是我、 被告、趙聰明三人,其他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57 頁至第162 頁)。
⑷本院審酌:①證人許正輝與被告並無仇怨或糾紛,且其證詞 經具結,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業如前述。又證人許正輝於 本院107 年8 月16日審理時一開始雖證述106 年5 月6 日沒 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云云,然嗣經檢察官提示證人許正輝之前 之警詢、偵查筆錄後,證人許正輝始回憶起當時之情狀,而 改口證稱其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由此益證證人許正輝 並無攀誣被告之動機。②證人許正輝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內容,雖於細節上或有出入,然對於附表一編號2 所 示106 年5 月6 日當天通話後,有到愛妮雅汽車旅館,以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向被告購買價值1,000 元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乙情,則為一致,且所證述之內容核與愛妮雅汽 車旅館之監視器畫面就有關於汽車旅館218 號房所停放之車 輛顏色,買賣毒品結束後車輛離開之順序相符,有監視器翻 拍照片16張(見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5頁 至第72頁)存卷可考,是認證人許正輝之證詞應有相當程度 之可信度。③證人許正輝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判處徒刑 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至第126 頁),是認其確有購買第一 級毒品以供己施用之需求。④觀諸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通訊 監察譯文,雖僅約定地點,未明確提及交易毒品之名稱、金 額及數量等情,然審酌國內對於販賣毒品者科以高度刑責, 衡情一般販賣毒品者為避免遭警方監聽查緝,而於通訊中少 有逕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用語稱之,幾乎 均以暗語或彼此有默契之含混語意為溝通,且販毒與購毒者 雙方通話之重點,應係著重在能見到面即可,畢竟所要購買 之毒品名稱、金額均可在見面後表示,並無需在通話中明示 ,而將自己暴露於遭監聽查獲之風險中,是警方合法執行通 訊監察所得內容中,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海洛因,惟無違 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仍得據以認定毒品海洛因交易行為 之存在。⑸證人趙聰明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時是聽到
證人許正輝問被告是否有地方可以拿毒品,阿菊說她沒有地 方可以拿,許正輝說他人很痛苦,阿菊就拿了一點點東西請 他,我聽到看到就是這樣,阿菊沒有跟許正輝收錢云云(見 本院卷二第159 頁)。然經本院進一步訊問證人趙聰明:( 你有全程目睹嗎?你當時是在看電視還是看他們在做什麼? )我在等人,我坐在床那邊看電視。(那你怎麼可以對被告 與許正輝發生什麼事情這麼清楚?)因為我剛好在旁邊而已 ,我轉頭有看到他們,有聽到他們在講,就剛好有記住。( 所以他們整個過程你都有看到,還是你只是偶而轉頭看一下 而已?)因為那個時間很快,我當時是在看電視,是有聽到 也轉頭看了一下,但我沒有專心的看他們,只是撇一下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59 頁至第160 頁)。堪認證人趙聰明當時 係在看電視,並未全程注意被告與證人許正輝之動態,因此 其證稱被告未向證人許正輝收錢云云,極有可能係因其目光 在看電視,始未看到雙方之完整交易過程。況且,證人趙聰 明證述:(要買毒品的那個人是自己先走,還是與被告一起 走?)我記得那個要買毒品的男生先走,隔沒有多久,那個 洗澡的男生就洗好出來,我記得沒多久我們三個人就一起離 開了。(跟你確定,買毒品的那個人先走,過了1 、2 分鐘 ,你與被告、洗澡的親戚三個人一起離開嗎?)我沒有跟被 告一起走,我們三個人是一起出來汽車旅館,我就是載那個 洗澡的男生走。(所以到底是被告先離開還是你與洗澡的那 個男生先離開?)我記得那個洗澡的男生洗好出來,我就上 車載那個男生離開,可能是我們先走被告才離開云云(見本 院卷二第154 頁至第155 頁)。然查,依愛妮雅汽車旅館之 監視器翻拍畫面顯示,當天是證人許正輝與被告一前一後, 幾乎同時離開,而證人許正輝與被告離開時,證人趙聰明所 駕駛之銀色轎車仍然停在汽車旅館房間內,有監視器翻拍畫 面6 張在卷可憑(見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70頁至第72頁),則證人趙聰明證述:其與另一個在汽車旅 館內洗澡的男生先離開,被告才離開云云,已與事實不符, 而難採信。再就證人趙聰明所證述之洗澡男生,即另一位證 人林晉禓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106 年5 月6 日下午2 時許在北港愛妮雅汽車旅館,你是否記得?)我記得。(當 天在汽車旅館房間你有見到何人?)當時我五嬸有約一個朋 友過來。(約朋友過來要做什麼?)這我不清楚。(你當時 有看到什麼人做什麼事嗎?)我就看到被告的一個朋友。( 當時做什麼事情?)聊天。(你在汽車旅館不包含你自己, 就只有兩個人嗎?)是,就是被告及她的一個朋友。(是否 還有另一個人?)沒看過,就我們三個人而已。(請你看一
下在庭證人許正輝,當天是否有看到這個人?)沒有,我沒 有看過這個人。(你後來是怎麼離開汽車旅館的?)當時是 這樣,當天我有約我五嬸邱惠菊請她買東西過來給我吃,後 來她約了一個朋友過來碰面聊天,之後她又跟我說還有另一 個朋友要過來,所以我就想說我就不用休息啦,所以我就把 房間讓給他們了,我就離開了。至於辯護人說還有另外一個 人,我沒有見過。(你說後來來的這個人你沒有看過,那第 一個過來的那個朋友你有沒有見到?)有。(你當天在汽車 旅館有沒有去洗澡?)沒有。(你是開218 號房的人,你是 第一個進入房間嗎?)是。(你進入房間之後,你才打電話 給被告,請她買東西過去給你嗎?)是。(所以被告是第二 個進入房間的人?)是。(所以被告進入房間之後,就打電 話給她的朋友去汽車旅館嗎?)被告到我那邊的時候,就直 接跟我說她有約了一個朋友過來碰面。(被告有跟你說為什 麼要約那個朋友過來嗎?)沒有,我也我沒有問,我想說她 可能有事情要談,應該沒多久他們就會離開了,但是後續我 五嬸又說還有另一個人要來,我就想說你們一個又一個來, 我就沒有辦法休息,不然我就把房間讓給你們,所以我就騎 我的機車離開了。(你離開是在第一個朋友來之前還是之後 ?)第一個朋友來的時候,他們在聊天,後來她又說還有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