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尚樫
選任辯護人 黃意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6172、6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尚樫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於一0七年五月十二日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余尚樫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係法所禁 絕持有及施用之物。詎其為協助友人購買毒品,竟基於幫助 他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持用其所有之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搭配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手機1 支, 為對外聯絡幫助他人取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 工具,而分別為附表1 編號1 至4 所示幫助他人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陳亮羽於107 年8 月31日之警詢筆錄部分,認無證據 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 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陳亮羽之 警詢筆錄,係屬證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及辯護人 主張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9頁、第111 頁),雖上揭證 人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內容,部分與其在本院審判中之證 述不符。但其先前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何以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未見檢察官提出釋明。本院無從
就上揭證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 項,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詢問者之態 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 ,予以觀察,致難以綜合判斷證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 件有無獲得確保,即就該筆錄於形式上是否具有真實可能 性之客觀基礎,而可能信為真實之情形,無從判斷,故應 認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 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 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證據外,以下所引被 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同意供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9頁、第111 頁),本院 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 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 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59頁至第68頁、第256 頁至第261 頁),核與證人 許芳溢於警詢及許芳溢、陳亮羽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判 中各證述被告幫助施用毒品之情節相符(他卷第43頁至第 53頁、第65頁至第68頁、第279 頁至第282 頁;本院卷第 201 頁至第250 頁)。而證人許芳溢、陳亮羽前分別有施 用所取得之同一毒品即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之經驗,且經由被告得到之上揭毒品,亦供施用完畢 等情,業據其等上揭證述甚明,並有證人許芳溢、陳亮羽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58 頁)。可見證人許芳溢、陳亮羽確有取得毒品 之需求,且依其等自身經驗亦能證實取得毒品之類別,足 認證人許芳溢、陳亮羽證述被告上揭幫助施用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屬實在。此外,復有本院107 年聲
監字第314 號、107 年聲監續字第599 號、107 年聲監續 字第676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影本及被告與許芳溢、 陳亮羽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他字卷第21頁至第22 頁、第101 頁至第102 頁、第175 頁至第191 頁;警卷第 41頁至第42頁)、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 查詢單、本院107 年6 月1 日雲院忠刑精決107 聲監可字 第58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11日儲字第 1070196808號函附被告之北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他字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29 7 頁至第299 頁)在卷可參。
㈡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復有上揭其他證據為佐,故被告之犯行明確 ,足以認定。
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2 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就附表 1 編號1 、3 犯罪事實所載之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就附表1 編號2 、4 犯 罪事實所載之幫助施用海洛因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之幫助犯。被告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進而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先 後數次幫助施用毒品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 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揭犯行,係各犯同條例第4 條 第1 、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惟依檢察官所舉證 據,尚不足資為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證明(理由詳 見後述),但因其持有及交付第一、二級毒品之基本社會 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並變更 起訴法條。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港簡字 第13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25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為累犯,又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執行完畢 ,應已深知施用毒品之危害,其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以供 施用,形同散發毒品於他人,助長他人淪落毒害,而犯同 一或同類罪質之罪,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本院裁量自應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 原則。另被告就所犯幫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先加 後減之。
㈢被告所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搭配不詳廠牌 行動電話手機1 支,雖為對外聯絡而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幫助他人取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工具,惟 未據扣案且所在不明,而門號SIM 卡僅供依約繳費期間通 話識別之用,仍得經由掛失或補發等方式再次取得,另所 搭配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手機1 支,廠牌不明,以現今智慧 型手機快速更新替換之進展觀之,自本件犯行迄今,價值 諒亦急速遞減,故此部分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均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復免執行困難,尚無諭知沒收及追徵 之必要,併此敘明。
被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㈠公訴意旨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地,自行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許芳溢、陳亮羽共2 次,並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販賣海洛因給陳亮羽2 次,因認 被告係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之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罪,並以如上揭理由三所列證據為據。惟訊 據被告否認涉有上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情,其辯稱均 係幫助許芳溢、陳亮羽向他人購買毒品以供施用等語。 ㈡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 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 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 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 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 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 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 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 用者,始為共同販賣(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0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要旨)。 ㈢被訴於107 年5 月8 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許芳溢部分: 查證人許芳溢於107 年6 月22日警詢筆錄中,就其如附表 2 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證稱:「該通是我要余 尚樫幫我購買1,000 元安非他命毒品……交易成功,約上 午11時許,在武德宮旁全家便利商店外面路邊完成交易。 」等語(他卷第45頁);復於同日檢察官訊問中證稱:「 問他是否可以幫我買1,000 元的安非他命,他有拿到,我
就給他1,000 元,我都先給他錢,不久他才把毒品給我, 我打電話給他後,跟他見面給他錢,在原地等他把毒品拿 回來,都約半小時他才回來,我是約在北港五路財神廟的 全家便利商店,這次他確實有幫我拿毒品回來。」等語( 他卷第66頁);嗣於本院審判中亦為同一證述(本院卷第 235 頁至第250 頁),其歷次證述均稱被告係「幫」其購 買毒品,而非被告自行販賣甚明。又觀附表2 編號1 所示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許芳溢稱:「要叫你幫我買一 張儲值卡。」,被告則回以:「現在沒有」、「現在沒辦 法」等語,嗣證人許芳溢復稱:「我還在等」等語,顯見 證人許芳溢係向被告請託購買某物,而被告嗣囑證人許芳 溢至某處等候,待約50分鐘後,證人許芳溢再行催促被告 等情,核與證人許芳溢證述雙方交付毒品之緣由及地點等 有關被告幫助購買毒品之情節相符,足以佐證證人許芳溢 證述及被告供述之真實性,故可認定證人許芳溢確係請託 被告幫助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行為無誤。 ㈣被訴於107 年7 月27日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販賣 海洛因給陳亮羽部分:查證人陳亮羽於107 年8 月31日檢 察官訊問筆錄中,就其如附表2 編號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 文,係證稱:「我在北港媽祖醫院遇到余尚樫,他問我是 否要買毒品,我跟他說好後,他說3,500 元,我錢不夠, 就叫我太太去郵局匯錢,是他的帳戶及印章,余尚樫領錢 後,他跟我到元長鄉東庄村7-11的門口,他把錢拿給車上 的人,那個人就在車上拿毒品給我,是一包0.45公克的海 洛因。我不知道車上的人是誰,窗戶只搖下一點點,我在 媽祖醫院有看到余尚樫打LINE網路電話給別人,說有人要 東西叫他過來。」等語(他卷第280 頁至第281 頁),另 其於本院審理中則稱:「我在媽祖醫院遇到他,我問他那 裡有得拿嗎,他說他朋友那裡有,不是他在賣,我叫我老 婆匯錢到他的帳戶,錢他拿了之後他聯絡對方,我是跟對 方買的。……他叫一個人來……就是那個人拿毒品給我。 」等語(本院卷第205 頁),其先後均證稱與其交易毒品 之人,並非被告,被告實係居間引介其向他人購買毒品之 人至明。又觀附表2 編號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 告稱:「他要來東庄的7-11」,證人陳亮羽則回:「你停 在哪?」,被告又稱:「我在我家要過去了,你在哪裡? 」,證人陳亮羽則回:「這樣郵局我老婆匯好了。」等語 ,顯見證人陳亮羽所稱係由被告聯絡販毒者前來,伊再向 該販毒者購買毒品之情確有所據,核與證人陳亮羽證述被 告引介其向他人購買毒品之緣由及地點等有關被告幫助購
買毒品之情節相符,足以佐證證人陳亮羽證述及被告供述 之真實性,故可認定證人陳亮羽確係請託被告幫助取得海 洛因以供施用,並非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販 賣海洛因甚明。。
㈤被訴於107 年8 月2 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亮羽部分: 查證人陳亮羽於107 年8 月3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中,就其 如附表2 編號3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證稱:「我跟余 尚樫買500 元的安非他命,我們約在北港鎮後溝里的河堤 見面,他有拿1 包0.01公克的安非他命給我,我給他500 元。」等語(他卷第281 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則稱: 「他邀我去中埔,他說他有聯絡到一個,叫我去建國國中 對面的國宅跟他會合。……我要安非他命,看他那裡有沒 有,他說要去拿,我請他順便幫我拿500 ,當時我人在台 中,等我回來打給他,錢再給他。……我問他有嗎,他說 他要去拿,我就順便買。」等語(本院卷第207 頁、第21 5 頁),而觀附表2 編號3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 告與證人陳亮羽間之第1 次通話中,被告稱:「我下班了 ,我要哪裡找你?」,證人陳亮羽回以:「虎尾,你那裡 有夠嗎?」,被告稱:「沒呢,我2 千而已。」,證人陳 亮羽回以:「這樣怎去?」,被告稱:「不然不要。」, 證人陳亮羽回以:「你看有沒有別的地方。」;嗣於第2 次通話中,被告稱:「哥,你同學有給我電話,我知道中 埔那裡的電話了,你有要過去那裡找看看嗎?」,證人陳 亮羽回以:「喔,我不是跟你說我早上去虎尾了。」,被 告稱:「好啦,沒事情。」,證人陳亮羽回以:「你有跟 他拿石頭嗎?」,被告稱:「沒呢。」,證人陳亮羽回以 :「你幫我拿500 ,我回來拿給你。」,被告稱:「好, 你到北港打給我。」等語,適正符合證人陳亮羽於本院審 判中之上揭證述情節。顯見證人陳亮羽所稱被告係為其墊 款代向販毒者購毒後,其再向被告取得毒品及付清被告墊 款一情確有所據,其於檢察官訊問中未能詳述事件經過, 誤稱為「買」,應非屬實,故可認定證人陳亮羽確係請託 被告幫助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行為無誤。 ㈥被訴於107 年8 月7 日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販賣 海洛因給陳亮羽部分:查證人陳亮羽於107 年8 月31日檢 察官訊問筆錄中,就其如附表2 編號4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 文,係證稱:「鴨肉的樓下是北港建國國宅的門口,我先 與余尚樫約在國宅門口見面,再坐他的車到嘉義縣六腳鄉 蒜頭村7-11門口,我到該處時已有一台車停在那邊,車上 有人交一包毒品給我,我本來要3,500 元,但是因品質及
數量不對,所以後來只買1,000 元。不知道(車上的人是 誰),他都用LINE,我沒有辦法與他聯絡,但我知道他住 在鹿草。」等語(他卷第281 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則 稱:「這是另一個人賣給我的,不是余尚樫賣的。……跟 他沒關係,是另一個人拿給我,原本是要跟A買,A帶來 數量不夠及品質不好,後來跟同車的B有帶要我試試看, 所以我就買1,000 元,A、B是同台車兩個人一起來。… …看到檢察官都會怕,偵訊時檢察官在台上我看到會怕。 當天我確實有拿1,000 元,但不是跟A買的,是跟B買的 。……(問:當天你是把錢直接交給藥頭,所以余尚樫沒 有接觸到錢,也沒有接觸到毒品?)是。」等語(本院卷 第212 頁至第216 頁),其先後均證稱與其交易毒品之人 ,並非被告,被告實係居間引介其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人至 明。又觀附表2 編號4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與 證人陳亮羽間之第1 次通話中,證人陳亮羽主動致電稱: 「尚堅,你有沒有要去?」,被告回以:「去哪?」,證 人陳亮羽稱:「這裡附近有得那個嗎?」,被告回以:「 有啦。」,證人陳亮羽稱:「哪裡?」,被告回以:「蒜 頭。」,證人陳亮羽稱:「你要來嗎?」,被告回以:「 要啦。」,證人陳亮羽稱:「要就走啊。」;嗣於第2 次 通話中,證人陳亮羽又主動致電稱:「你有沒有來?」, 被告回以:「你在哪?」等語,顯見證人陳亮羽所稱係由 被告聯絡販毒者前來,伊再向該販毒者購買毒品之情確有 所據,核與證人陳亮羽證述被告引介其向他人購買毒品之 緣由及地點等有關被告幫助購買毒品之情節相符,足以佐 證證人陳亮羽證述及被告供述之真實性,故可認定證人陳 亮羽確係請託被告幫助取得海洛因以供施用,並非被告與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販賣海洛因甚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為,應係單純意在便利、助益其友 人施用毒品,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 購毒品,僅屬幫助施用,並無營利之意圖至明。本件此部 分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行為,而檢察官所舉不利於被告之證 據,亦未達「一般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真實」之程度,即不能遽認被告有此犯罪之認定。又被告 被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原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惟按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於 不妨害事實同一之原則,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再所謂事實同一,乃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 一,亦即其基本事實相同者而言,非謂罪名必須同一,亦
非全部事實均須一致,是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如與檢察官 所起訴者,其基本事實相同,即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 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本件 被告幫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已如前述,核與檢察官起訴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持有及交付基本事實為同一,自 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論處,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7 年5 月12日下午8 時17分後某時許,與許芳溢聯 繫後,隨即約在北港鎮武德宮後面騎樓下,販賣1,000 元之 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許芳溢。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並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許芳溢之證述及其等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為據。 訊之被告否認上揭犯行,其辯稱:伊當日固與許芳溢見面, 但地點是在北港媽祖醫院,彼時伊母親住院,許芳溢欲請伊 幫買甲基安非他命,但伊因母親復健而無法離開,遂不了了 之,伊未向許芳溢收款,亦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許芳溢等 語。另辯護意旨稱:通訊監察譯文未見有任何毒品交易之品 項、數量、金額之代號或暗語,卷內又無其他可作為證人許 芳溢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證述之補強證據,公訴人 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販賣或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依無罪推定原則,應為無罪之諭知。
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同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 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 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參見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是本判決 無罪部分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再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參照)。
本院之判斷:
㈠查證人許芳溢於107 年6 月22日警詢筆錄中證稱:「該通 是我要向余尚樫購買1,000 元安非他命毒品,有交易成功 ,約晚上8 時30分許,他在武德宮後面的一棟大樓騎樓下 向我收1,000 元後,他過半小時後才在相同地點拿安非他 命毒品給我。……因為我沒有地方可以購買安非他命毒品 ,所以我才委託他幫我買毒品,我的意思我和他合資購買 毒品比較便宜。」等語(他卷第47頁至第48頁);復於同 日檢察官訊問中證稱:「這也是要請他幫我買1,000 元的 安非他命,這次有買到,那是五路財神廟的一間三層樓的 房子,約在那裡見面,我拿1,000 元給他,他半小時後回 來,他有拿安非他命來給我。」等語(他卷第66頁至第67 頁)。惟依附表3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與證人 許芳溢間之第1 次通話中,證人許芳溢於下午7 時55分主 動致電稱:「我現在在媽祖醫院這裡」,被告回以:「我 現在跟你說不要在那拖拖拉拉。」;;嗣於下午8 時17分 通話中,被告致電稱:「你到底是在哪裡?」,證人許芳 溢回以:「來跟我拿加油錢這邊你不知道,停車場這邊你 不知道?」,被告稱:「五路財神爺那裡嗎?」,證人許 芳溢回以:「沒啦,『媽祖醫院』你是跑去哪?」等語, ,可見證人許芳溢是在媽祖醫院等候被告,並非其於警詢 或檢察官訊問中所稱之「北港鎮武德宮後面騎樓」,另依 卷附GOOGLE地圖1 張(本院卷271 頁)所示,公訴意旨所 指之毒品交易地點「北港鎮武德宮後面騎樓」,與上揭通
訊監察譯文中被告與證人許芳溢實際見面之「媽祖醫院」 ,二地相距約達1.5 公里之遠,為明顯相異之不同地點及 建物,並無混淆誤認或泛稱同處之虞,是證人許芳溢於警 詢或檢察官訊問中所稱之交易地點即與事實不符,其證述 情節自有可疑。
㈡質之證人許芳溢於本院審判中證稱:「(問:是否曾經請 余尚樫幫你買地點是約在媽祖醫院?)不曾。……(問: 偵訊筆錄說五路財神廟的一間三層樓的房子是在哪裡?) 在財神廟後面那裡。……(問:如果你要邀余尚樫一起合 資買毒品,你是否都會先在電話中跟余尚樫說你要的數量 及東西,你們都有用暗語或代號?)是。……(問:你跟 余尚樫聯絡時,除了儲值卡外,還有無其他的用語?)大 部分都說儲值卡。……這通應該沒有,我要問他現在有無 辦法幫我拿。……(問:當天有無交易?有無一起去買? )沒有。……(問:在媽祖醫院這些電話中都沒有說到要 買什麼,那天你們在媽祖醫院有無交錢要買東西?)在媽 祖醫院那邊都沒有。」等語(本院卷第241 頁至第244 頁 ),均否認曾在媽祖醫院與被告交易或取得毒品,而被告 此部分犯行除據被告供述及證人許芳溢之證述外,僅有附 表3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然此譯文內容中除首次通話顯 為被告捉弄證人許芳溢而無關本案外,其餘未見有何毒品 交易之品項、數量、金額之代號或暗語,即無其他可資補 強證人許芳溢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證述被告販毒情節之 證據,況證人許芳溢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尚有 與事實不符之重大瑕疵可指,自難驟信。
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檢察官所 舉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能遽認被告有此犯罪 之認定,揆諸首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 知。
參、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99 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頁、第 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楊皓潔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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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事實 │被告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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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余尚樫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余尚樫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8 日上午9 時至10│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時40分許間,與許芳溢聯絡如附表2 編號1 所│日。 │
│ │示之協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事宜,由│ │
│ │余尚樫連同自己施用部分,先向年籍不詳之成│ │
│ │年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再於同日上午11時許│ │
│ │,至雲林縣北港鎮武德宮旁全家便利商店外,│ │
│ │交付為許芳溢代購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許芳│ │
│ │溢,並向許芳溢收取代購款新臺幣(下同)1,│ │
│ │000 元。 │ │
├─┼────────────────────┼────────────────────┤
│2 │余尚樫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余尚樫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於107 年7 月27日中午12時4 分至12時15分│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許間,與陳亮羽聯絡如附表2 編號2 所示之協│日。 │
│ │助購買海洛因以供施用事宜後,因陳亮羽無足│ │
│ │夠現金及提款卡,遂與余尚樫合意由陳亮羽囑│ │
│ │其不知情之妻匯款3,500 元至余尚樫所有之北│ │
│ │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余│ │
│ │尚樫駕車搭載陳亮羽於同日中午12時26分許,│ │
│ │至元長鄉郵局如數提款後,余尚樫復載陳亮羽│ │
│ │於同日下午1 時許,至元長鄉東庄村7-11超商│ │
│ │前,由陳亮羽自行下車向余尚樫事先連繫之年│ │
│ │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3,500 元之海洛因1 包,│ │
│ │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 │ │
├─┼────────────────────┼────────────────────┤
│3 │余尚樫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余尚樫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之犯意,於107 年8 月2 日下午1 時15分至7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時40分許間,與陳亮羽聯絡如附表2 編號3 所│日。 │
│ │示之協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事宜,由│ │
│ │余尚樫先向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甲基安非他│ │
│ │命,再於同日下午8 時許,至雲林縣北港鎮後│ │
│ │溝里河堤旁,交付為陳亮羽代購之甲基安非他│ │
│ │命1 包給陳亮羽,並向陳亮羽收取代購款500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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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余尚樫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余尚樫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於107 年8 月7 日上午10時5 分至10時25分│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許間,與陳亮羽聯絡如附表2 編號4 所示之協│日。 │
│ │助購買海洛因以供施用事宜後,由余尚樫駕車│ │
│ │搭載陳亮羽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至嘉義縣六腳│ │
│ │鄉蒜頭村7-11超商前,由陳亮羽自行下車向余│ │
│ │尚樫事先連繫之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1, 000│ │
│ │元之海洛因1 包,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 │
│ │款。 │ │
└─┴────────────────────┴────────────────────┘
附表二:有罪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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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通話日期 │時間 │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譯文出處│通訊監察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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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 年5 月│09:00 │0000000000│A:要叫你幫我買一張儲值│他字卷第│107 年聲監│
│ │8 日 │ │證人許芳溢│ 卡。 │175 頁 │字第314 號│
│ │ │ │ (A ) │B:現在沒有。 │ │(他字卷第│
│ │ │ │ ↓ │A:蛤? │ │21頁) │
│ │ │ │0000000000│B:現在沒辦法。 │ │ │
│ │ │ │被告余尚樫│ │ │ │
│ │ │ │ (B ) │ │ │ │
│ ├─────┼───┼─────┼────────────┼────┼─────┤
│ │107 年5 月│09:35 │0000000000│B:你過來,過來我叫你等│他字卷第│107 年聲監│
│ │8 日 │ │證人許芳溢│ 的那裡。 │175 頁 │字第314 號│
│ │ │ │ (A ) │A:現在嗎? │ │(他字卷第│
│ │ │ │ ↑ │B:嘿。 │ │21頁) │
│ │ │ │0000000000│ │ │ │
│ │ │ │被告余尚樫│ │ │ │
│ │ │ │ (B ) │ │ │ │
│ ├─────┼───┼─────┼────────────┼────┼─────┤
│ │107 年5 月│10:25 │0000000000│B:我還在等。 │他字卷第│107 年聲監│
│ │8 日 │ │證人許芳溢│A:還在等? │175 頁 │字第314 號│
│ │ │ │ (A ) │B:嗯,我再打給你。 │ │(他字卷第│
│ │ │ │ ↓ │ │ │21頁) │
│ │ │ │0000000000│ │ │ │
│ │ │ │被告余尚樫│ │ │ │
│ │ │ │ (B ) │ │ │ │
│ ├─────┼───┼─────┼────────────┼────┼─────┤
│ │107 年5 月│10:40 │0000000000│B:你全家,離你最近這間│他字卷第│107 年聲監│
│ │8 日 │ │證人許芳溢│ 全家。 │175 頁 │字第314 號│
│ │ │ │ (A ) │A:蛤? │ │(他字卷第│
│ │ │ │ ↑ │B:十字路口這間全家。 │ │21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