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7年度,66號
ULDM,107,簡上,66,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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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啓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07 年8 月20日107 年度虎簡字第236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048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啓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何啓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3 月12日 中午某時,在臺北市八德路體育場附近之工地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3 月14日因另 案為警緝獲,何啓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警方供陳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自首而受裁判,經警於同日20時3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貳、程序事項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 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 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 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何啓参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87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原 審誤載為「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608、11148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93年1 月9 日免予戒治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院)以92年度簡字第5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既曾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 訴處罰,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定之追訴 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無「 5 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是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程序即屬合法。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然符合同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5 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 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17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或知 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簡 上卷第149 頁至第155 頁、第291 頁、第425 頁至第428 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 信之情況,爰依旨揭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1 條規定,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毒偵1587號卷第11頁至 第15頁,毒偵1048號卷第30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49 頁至第 154 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偵1587號卷第35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毒偵1587 號卷第9 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 3 月27日(報告序號:內湖-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 1587號卷第5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分別以102 年度 審簡字第491 號、103 年度審簡字第9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5 月、6 月確定,並經士林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841 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分別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107 、 150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並經基隆地院 以104 年度聲字第14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下稱乙案);經基隆地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127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丙案)。嗣被告因上開甲、乙、 丙案入監接續執行,於104 年7 月24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 束,迄於同年9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及本案 所犯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於5 年內再犯,顯 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所指若依法加重最低本刑可能生罪責顯不相當 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犯罪事實之發 覺,固不以確知犯罪事實為必要,而係對其發生嫌疑時,即 得稱為已發覺;但此項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 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與事實巧合, 仍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之查獲過程,係被告於107 年3 月14 日因另案為警緝獲,經警於同日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尿液,並 製作警詢筆錄,被告於該次警詢中即向警方供陳上開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有被告前揭警詢筆錄可參。雖經本院向查獲 之警察機關函詢相關查獲過程,經函復稱:被告因毒品通緝 案為警查獲,合理懷疑其顯因規避刑責而畏罪潛逃,期間更 難謂不無有持續施用毒品之情形,另其係經警方詢問後始供 認施用毒品採尿而非主動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107 年10月9 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76016295號函(本院 簡上卷第161 頁)可查,惟警方當時並未發現被告持有毒品 或何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復尚無驗尿報告之存在,縱查 知被告有毒品前科或因毒品案件遭通緝,仍均僅為品格證據 之一項,顯無積極證據使警方足以知悉被告於驗尿前有上開 施用毒品犯行,是警方所稱「合理懷疑」、「難謂不無有」



,均僅為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乏確切根據,而被告於警詢 時是否主動或經警察詢問後始告知上開犯行,亦與警方是否 已發覺犯行無關。被告之行為應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 案係因被告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而查獲,業如前述,原 審未予調查審認並依法審酌是否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至被 告另上訴稱:其單純施用毒品並未危害他人、第三者或國家 利益,被判有罪實不符合比例原則,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 刑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開未洽之處,即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予以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當知毒品對身體健康之危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並 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我控制能力不佳,不宜寬貸,惟考量 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 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況施用毒品者因心理、 生理、社會等諸多因素影響,戒除毒癮不易,且被告犯後尚 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粗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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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