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港簡字,107年度,295號
ULDM,107,港簡,295,2019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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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宗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
字第4591、6689、7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宗毅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宗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竊盜犯意,先後為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竊盜行為。
㈡案經廖文志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周宗毅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自白供述。 ㈡告訴人廖文志、被害人吳銘威陳吉生蕭聖哲、證人林治 宏於警詢筆錄中之指訴或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 物認領保管單4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刑案現場照片18 張。
㈣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3 張、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1 張、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1 份、勘察採 證同意書1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 份、雲林 縣警察局麥寮分駐所107 年9 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1 份。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所為 上開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 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 2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6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因竊 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01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6 罪刑)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案件,復經本院 以98年度聲字第10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 於102 年3 月20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103 年7 月



5 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 月2 日,於104 年4 月6 日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審酌 被告前案係因竊盜罪刑經執行完畢,應深知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重要性,其竟再犯同一之罪,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裁量自應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 刑相當原則。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等多項之前科,猶不知 警惕,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復犯本件4 次竊盜犯行, 守法意識薄弱,長期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4 次竊盜犯行均係徒手行竊 ,犯罪手段平和,其所竊得之機車及腳踏車業經告訴人或被 害人領回,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復酌被告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又其現在監 執行中,參加「收容人照顧服務員訓練班」成績及格,頗值 嘉許,復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能自勵自新 ,遷過向善。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MEN-9201 號牌1 面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其餘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及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自無庸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判決後之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刑表。
┌─┬─────────────────┬─────────────┬───────┐
│編│犯罪事實 │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沒收 │警卷及偵查卷宗│
│號│ │ │案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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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周宗毅於民國107 年5 月16日上午9 時│周宗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①偵4591號卷 │
│ │30分前之同月某日,在雲林縣二崙鄉港│期徒列參月,如易科罰金,以│②雲警西偵字第│
│ │後村台19線道與安平路口旁之產業道路│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0000000000號卷│
│ │,見廖文志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案之MEN-9201號牌壹面沒收之│ │
│ │N-9201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取走,│,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即徒手啟動機車電門發動引擎,而竊取│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該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之用。 │ │ │
├─┼─────────────────┼─────────────┼───────┤
│2 │周宗毅於同年5 月16日至5 月28日間之│周宗毅犯竊盜罪,累犯,處拘│①偵4591號卷 │
│ │某日,其騎乘竊得之上揭車牌號碼00N-│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②雲警西偵字第│
│ │9201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水林鄉春埔村│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0000000號卷│
│ │雲156 線道2.5 公里處時,見吳銘威所│ │ │
│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 │
│ │因交通事故停放路邊無人看管,即徒手│ │ │
│ │竊取H6Q-051 號牌1 面後,將MEN-9201│ │ │
│ │號牌丟棄,改懸掛H6Q-051 號牌。嗣於│ │ │
│ │同年7 月15日9 時25分,其騎乘上揭機│ │ │
│ │車行經麥寮鄉崙後村沙崙後225 之8 號│ │ │
│ │前,不慎與林治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 │
│ │329 號自用小貨車發生車禍,經警據報│ │ │
│ │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 │ │
├─┼─────────────────┼─────────────┼───────┤
│3 │周宗毅於同年8 月1 日凌晨3 時40分許│周宗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①偵6689、7370│
│ │,在麥寮鄉瓦村霄仁路33之1 號前,│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號卷 │
│ │見陳吉生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雲警西偵字第│




│ │799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取走,即│ │0000000000、10│
│ │徒手啟動機車電門發動引擎,而竊取機│ │00000000號卷 │
│ │車得手,供己代步之用。嗣經警依路口│ │ │
│ │監視器影像等跡證發現周宗毅涉有重嫌│ │ │
│ │,並於同年月21日晚上10時10分許,在│ │ │
│ │麥寮鄉麥豐村光復路20號旁巷子,尋獲│ │ │
│ │該失竊機車,並採集置於機車腳踏墊上│ │ │
│ │安全帽內襯之微物跡證送內政部警政署│ │ │
│ │刑事警察局鑑識中心比對後,發現與檔│ │ │
│ │存之周宗毅DNA-STR 型別相符。 │ │ │
├─┼─────────────────┼─────────────┼───────┤
│4 │周宗毅於同年8 月22日凌晨5 時31分許│周宗毅犯竊盜罪,累犯,處拘│①偵6689號卷 │
│ │,在麥寮鄉麥豐村自由路97之1 號蕭聖│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②雲警西偵字第│
│ │哲住處前,見蕭聖哲所有停放住處前車│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0000000號卷│
│ │庫之腳踏車未上鎖,即竊取該腳踏車,│ │ │
│ │供己代步之用。嗣經警依路口監視器影│ │ │
│ │像等跡證發現周宗毅涉有重嫌,並於周│ │ │
│ │宗毅到案後之同年9 月10日,循線在興│ │ │
│ │華村山寮77之1 號前,發現該失竊之腳│ │ │
│ │踏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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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