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049號
ULDM,107,易,1049,2019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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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豊


輔 佐 人 陳振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9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豊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振豊於民國107 年6 月4 日上午7 時許,在雲林縣○○鄉 ○○段○000 號地號土地,因細故與陳花發生爭執,陳振豊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竹竿及徒手毆打陳花之右手臂,並與 陳花爭搶鐵鋤過程中,使鐵鋤敲擊陳花額頭,致陳花受有頭 部外傷併前額表淺裂傷1 公分及血腫、右上臂挫傷及瘀青等 傷害。
二、案經陳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及輔佐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該等供述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輔佐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



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7 年6 月4 日上午7 時許,在雲林縣○ ○鄉○○段○000 號地號土地,與告訴人陳花發生爭執,告 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表淺裂傷1 公分及血腫、右上 臂挫傷及瘀青等傷害,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係告訴人先 行出手,伊方與告訴人拉扯,告訴人之傷勢非伊故意傷害所 造成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107 年6 月4 日上午7 時許,其在耕種的農地(地號新湖段595 號) 拿著鐵鋤在除草,當時在隔壁耕種之被告把他田裡雜草丟至 其田裡,其要求被告不要再將雜草丟過來,並把被告丟過來 之雜草再丟回去,被告就生氣走過來,並隨手拿了一根竹竿 要揮打其頭,其舉起右手要阻擋,右上臂因而被竹竿毆打數 下,且雙方於搶奪鐵鋤之過程中,鐵鋤撞擊其額頭,導致血 流滿面等語(警卷第10頁、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88頁), 而告訴人既經檢察官、本院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 具結作證,理應知悉倘為不實證述,當受偽證罪之處罰,且 告訴人與被告於本案案發前無宿怨,衡情其當無甘受偽證罪 之處罰,而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以誣陷被告入罪之理,而告訴 人於警詢至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一致,無明顯之瑕疵可指 ,告訴人面對被告及輔佐人之當庭質疑亦能坦然面對,佐以 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上及照片之 傷勢(警卷第35頁、偵卷第45頁至第51頁),亦與告訴人上 開指述相符,顯示告訴人所指非虛,其中告訴人之右上手臂 有大範圍之挫傷及瘀青,亦非身形較告訴人為大之被告單純 防衛所可能產生,且被告自警詢迄今均未提出其因本案衝突 受有傷勢之證明,故被告辯稱係告訴人先行出手毆打,其無 傷害告訴人之舉,實與常情、告訴人傷勢等不相符合,所辯 不足採信。況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 ,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 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 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 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 ,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縱令被告 所辯係告訴人先行出手傷人為真,其所為之舉亦非僅止於正 當防衛,其於本案所為之反擊行為,亦本存有傷害之意,應 堪予認定。
二、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



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 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 盾,即應認渠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 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 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90年度台上 字第607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 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 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 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告訴人雖於警詢中 指稱被告有毆打其右大腿、右腦、背部等情,卻與其診斷證 明書中之傷勢不符,然從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觀之,案發當日 其與被告勢必有一番之拉扯,故其於警詢中對於被告毆打之 細節部分有所混淆,亦非與常情相悖,況且告訴人就傷勢最 重及流血最多之額頭,則自始均未指稱被告有以鐵鋤毆打其 額頭之情,且一再證稱係與被告搶奪鐵鋤過程中所傷,顯見 告訴人並無對被告為不實指控之意,故告訴人於警詢部分指 述之誤認,當無法據此即認定告訴人指述全然不足採信,附 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就傷害犯行所辯屬卸責之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之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為 瘖啞人士,為極重度身心障礙人士,有雲林縣政府107 年9 月19日府機社障二字第1072312470號函暨檢附之身心障礙者 個案資料表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爰依刑 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 ,卻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恣意傷害告訴人,所為 實屬不該,且事發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 ,犯後猶未能坦然面對,本不宜寬待,兼衡被告上述之身體 情況,目前孑然一身,從未就學之智識程度,以農事為業, 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 案之鐵鋤為告訴人所有,而扣案之竹竿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 所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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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