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木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2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木吉犯竊盜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蔡木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06 年9 月13日上午8 時24分許,在雲林縣○○鎮○ ○里○○道路○○○00○00號電桿西向附近,見韋觀嬌所持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登記車主為郭南 崑)停放於該處,且鑰匙並未拔下,即以該機車之鑰匙開啟 電門發動引擎,駕駛該機車離去,徒手竊取該機車1 輛得手 ,供己代步使用。
二、於106 年9 月15日上午8 時36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新吉村 砂石車專用道旁,持不詳器具(無證據證明屬兇器),拆卸 許秀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 面, 並懸掛於其所竊得前揭韋觀嬌所持有之機車上,旋即逃逸離 去。嗣警方調閱各路口監視器,發現蔡木吉於106 年9 月15 日上午8 時41分許駕駛其所竊得前揭韋觀嬌所持有之機車( 已改懸掛MLS-9836號車牌)行經雲林縣○○鄉○○村○○00 0 ○00號旁,始查悉上情。
三、於106 年10月14日前某時許,持不詳器具(無證據證明屬兇 器),拆卸黃美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 牌並將之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再將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懸掛在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黃美珠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 分),得手後,騎車離開。嗣經員警於106 年10月14日在雲 林縣○○鎮○○里○○道路○○○○○○○○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再循線至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有人黃美 珠住處,尋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 面,
循線調閱監視器而悉上情。
貳、【證據能力的說明】
本案關於被告蔡木吉以外之人於法院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同意採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9、279 頁 )。本院檢視該等陳述證據之採證過程,並無違反法律或以 不當方式取得,且無明顯無法信賴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 時依法進行調查與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之規定,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叁、【被告方面的主張】
我並不是雲林縣○○鄉○○村○○000 ○00號旁之監視器翻 拍照片所拍到的人,又沒有證據證明我有去偷,只有電子腳 鐐,且事實上我沒有去開、沒有去牽云云。
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基礎事實:
㈠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是被害人韋觀嬌所 失竊之物(登記車主為郭南崑)。
㈡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 面,是被害人許 秀鳳所失竊之物。
㈢警方調閱各路口監視器,發現於106 年9 月15日上午8 時41 分許,前揭被害人韋觀嬌所持有之機車,已改懸掛MLS-9836 號車牌。
㈣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 面,是被害人黃 美珠所失竊之物。
㈤員警於106 年10月14日在雲林縣○○鎮○○里○○道路○○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再循線至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有人黃美珠住處,尋得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 面。
二、檢察官提出下列證據:
㈠被害人黃美珠之指述:
⒈於106 年11月4 日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見警卷第6 頁至 第7 頁)。
⒉於106 年11月28日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見警卷第12頁至 第13頁)。
⒊於107 年6 月20日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見偵卷第11 3 頁至第116 頁)。
㈡被害人韋觀嬌於106 年11月1 日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見警 卷第8 頁至第9 頁)。
㈢被害人許秀鳳於106 年11月5 日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見警 卷第10頁至第11頁)。
㈣證人李采琳於107 年8 月9 日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 (見偵卷第129 頁至第131 頁)。
㈤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6 年11月4 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1 份(見警卷第22頁至第24頁)。
㈥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車號000-000 車牌1 面、車號000-0000車牌1 面】(見 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
㈦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 紙(見警卷第29頁至第 30頁)。
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5幀(見警卷第37頁至第41頁;偵卷第99 頁至第103 頁)。
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路口影像監控系統擷取畫面圖片15幀(見 警卷第42頁至第43頁;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 ㈩法務部電子地理資料系統截圖13幀(見警卷第44頁至第48頁 ;偵卷第49頁至第63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3頁至第75頁 )。
被告蔡木吉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見偵卷第11頁至第 33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見警卷第31頁至第32頁)。 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 紙(見警卷第34頁至第 35頁)。
被告蔡木吉車籍異動資料1 份(見偵卷第121 頁至第123 頁 )。
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 紙(見偵卷第135 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2 月18日函暨被告蔡木吉於106 年9 月15日至106 年10月3 日科技監控軌跡資料1 份(見本 院卷第177 頁至第198 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2 月18日函暨補充理由書1 份( 見本院卷第199 頁至第237 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提供之被告住所GOOGLE地圖位 置照片1 紙(見本院卷第291 頁)。
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
被告於106 年11月21日在警詢時所為之供述(見警卷第2 頁 至第5 頁)。
被告於107 年6 月20日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供述(見偵卷第 113 頁至第116 頁)。
三、被告有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行為:
㈠被害人韋觀嬌於警詢中指稱:其於106 年9 月13日上午8 時 19分許(實際失竊時間可能為上午8 時25分許,詳如後述) 在雲林縣○○鎮○○里○○道路○○○00○00號電桿西向附
近發現其持有之前揭機車失竊(見警卷第8 頁反面),而經 警方委請被害人韋觀嬌至當時停放前揭MLS-9836號機車之位 址進行實測,發現該處位於雲林縣西螺鎮埤頭里新興路523 巷旁之新頂埤頭線大排道路上(見本院卷第217 、219 頁) 。
㈡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協助調取該日上午被告所配戴 電子腳鐐GPS 移動軌跡之動向進行比對,發現被告於106 年 9 月13日上午8 時21分許先沿雲林縣西螺鎮雲39線公路行駛 ,隨後駛入位於雲林縣西螺鎮埤頭里新興路523 巷旁之新頂 埤頭線大排道路,並於106 年9 月13日上午8 時24分許,接 近被害人韋觀嬌所指認之失竊位置,移動速度當時顯示為0 ,隨後即又快速離去(見本院卷第221 頁至第229 頁之蔡木 吉106 年9 月13日上午之電子腳鐐GPS 移動軌跡位置圖) , 顯見被告極有可能係在此一時點行經前揭失竊地點時,竊取 被害人韋觀嬌所持有之前揭機車,此一時點與被害人韋觀嬌 於警詢中所稱發現失竊時間為上午8 時19分許,雖有些微落 差,但不能排除其係陳述大概時間或記憶錯誤所致,佐以前 揭被告其後於106 年9 月15日上午7 時18分許,曾駕駛被害 人韋觀嬌失竊之前揭MME-5568號機車行經雲林縣麥寮鄉雲特 1 線與後安路口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相互印證,被害人韋 觀嬌失竊之前揭MME-5568號機車於106 年9 月13日上午8 時 24分許為被告所竊取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又警方最後尋獲被害人韋觀嬌前揭失竊機車之位址,係在雲 林縣土庫鎮新庄里之土地公廟旁草叢(見本院卷第231 頁至 第237 頁之被害人韋觀嬌失竊車輛尋獲位置照片及尋獲位址 地圖圖片),此一地點與被告所居住之雲林縣土庫鎮新庄12 4 號住處亦甚為接近。
㈣綜合上述各點,本院認為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被告確 實有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行為。
四、被告有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竊盜行為:
㈠被害人許秀鳳於警詢中指稱:其於106 年9 月15日下午6 時 1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道○○○○○○ ○○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車牌失竊,其平常上班前都先將 該機車停放在該處,從早上7時許停放至下午6時許,其當時 有覺得車牌怪怪的,但沒有多想等語(見警卷第10頁反面) 。而經警方委請被害人許秀鳳至當時停放前揭MLS-9836號機 車之位置進行實測,發現該處位於雲林縣麥寮鄉六輕聯絡道 與台17線公路之交界位址處附近(見本院卷第205 、207 、 209 頁)。
㈡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協助調取該日上午被告所配戴
電子腳鐐GPS 移動軌跡之動向進行比對,發現被告於106 年 9 月15日上午8 時7 分許自雲林縣麥寮鄉六輕聯絡道路往台 17線公路移動,並於106 年9 月15日上午8 時36分許,接近 上開被害人許秀鳳所指認失竊地點之實測位址,其移動速度 於當時亦趨近於靜止,隨後又於106 年9 月15日上午8 時38 分許以時速約36公里之速度快速離去(見本院卷第211 頁至 第216 頁之蔡木吉於106 年9 月15日上午之電子腳鐐GPS 移 動軌跡位置圖),顯見被告極有可能係在此一時點行經前揭 失竊地點時,竊取被害人許秀鳳所有前揭MLS-9836號機車之 車牌1 面。
㈢復經比對警方先前所調取之各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於106 年9 月15日上午7 時18分許,有名男子騎乘被害人韋觀嬌失 竊之前揭MME-5568號機車行經雲林縣麥寮鄉雲特1 線與後安 路口之監視器位址(見偵卷第101 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而 該名男子復於106 年9 月15日上午8 時41分許行經雲林縣麥 寮鄉雷厝村雷厝101 之10號旁之監視器位址時,其懸掛之車 牌號碼竟已從MME-5568號(即被害人韋觀嬌前揭機車原有之 車牌)轉換為MLS-9836號(即被害人許秀鳳失竊之前揭機車 車牌,見偵卷第103 頁監視器翻拍照片),此與被告於106 年9 月15日上午8 時36分許曾行經被害人許秀鳳所指認失竊 地點位址之前揭證據資料在時序上亦互核相符。 ㈣被告雖辯稱其並非前揭雲林縣麥寮鄉雲特1 線與後安路口之 監視器畫面及前揭雲林縣○○鄉○○村○○000 ○00號旁監 視器畫面中騎失竊機車之男子,然證人即承辦員警李采琳於 偵查中證稱:其之前在其轄區看過被告,因被告要至派出所 報到,其看過被告穿著監視器所示的黃色衣服等語明確(見 偵卷第130 頁),依員警與被告於業務上曾多次接觸之經驗 ,誤認之可能信應甚低,且被告於106 年9 月15日上午8 時 41分許之電子腳鐐GPS 移動軌跡確有行經前揭雲林縣○○鄉 ○○村○○000 ○00號旁之監視器位址,有雲林縣警察局虎 尾分局107 年5 月22日雲警虎偵字第1070005564號函所附監 視器位址與電子腳鐐軌跡圖比對圖1 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 75頁),足見被告與該名於106 年9 月15日上午8 時41分許 騎懸掛被害人許秀鳳失竊之前揭MLS-9836號車牌之機車出現 於雲林縣○○鄉○○村○○000 ○00號旁監視器畫面之人應 屬同一。
㈤綜合上述各點,本院認為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被告確 實有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竊盜行為。
五、被告有為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竊盜行為:
㈠基於以上的說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1 輛及MLS-9836
號車牌1 面,係被告所竊取,而員警於106 年10月14日在雲 林縣○○鎮○○里○○道路○○○○○○○號碼000-0000號 之普通重型機車1 輛(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則車 牌號碼000-000 號,當非無緣無故懸掛在上開機車上,應有 他力介入,且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竟改 懸掛被告所竊取之MLS-9836號車牌,當非偶然。 ㈡綜合上開跡象,本院認為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被告確 實有為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竊盜行為。
伍、【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惟依卷 附資料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持以行竊之不詳器具係屬兇器,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 罪,尚有未洽,惟其竊盜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其適用之法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科刑部分:
㈠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 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 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 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 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 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 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61 號裁定可資參 照。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並執行完畢,其竟仍不 知警惕,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而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復未與 被害人韋觀嬌等3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幸所竊得之物業 由被害人韋觀嬌等3 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在卷 可參,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無業、國小畢業之教育
程度及其獨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3 罪各量處 有期徒刑6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其所犯3 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陸、【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被害人韋觀嬌所有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1 輛、被害 人許秀鳳所有之MLS-9836號車牌1 面、被害人黃美珠所有之 000-TES 號車牌1 面,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 害人韋觀嬌等3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在卷可參(見警 卷第25頁至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柒、【應適用之法律】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之規定,判 決如主文欄所示之內容。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