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六簡字,107年度,512號
ULDM,107,六簡,512,2019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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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信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64 號、第494 號、第495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 年6 月25日晚間某時許,在雲林縣○○市○○里 ○○路00號7 樓之14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於106 年6 月29日上午9 時46分許,在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檢出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6 年8 月12日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上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8 月14日下午1 時55分許, 在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106 年9 月3 日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上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9 月7 日上午10時24分許, 在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雲 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保 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受保護管束人採尿情形報告書各3 份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3 紙(毒偵1391號卷第3 至5 頁,毒偵1866號第 3 至5 頁,毒偵1978號卷第3 至5 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 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 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 ,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 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 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二項既規定,前項(第一項 )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 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 ,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 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 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 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甲○○前於88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4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送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經本院以89年度簡上字第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又於106 年間因本案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雲 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391號、第1866號、第 1978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6 年11月15日確 定,緩起訴期間為2 年(106 年11月15日起至108 年11月14 日止),並轉介被告接受戒癮治療,惟因被告違反緩起訴所 命應遵守或履行事項,未按時前往指定之戒癮治療機構完成 治療且未依通知報到採尿,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而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撤緩 字第298 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合法送 達後,被告未於法定再議期間內聲請再議而告確定等情,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 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是檢察官 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前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已無從再行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而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程序核無不合。 ㈢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 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 併罰。
㈡ 爰審酌被告先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完畢,之後又再 犯本案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且檢察官本已給予被告附 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未按時前往指定之戒癮治 療機構完成治療且未依通知前往報到採尿,而經檢察官撤銷 原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被告未能珍惜檢察 官所給予給過的機會,實屬不該,另衡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並施用毒品行為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明顯直接之實害,且施用毒 品者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 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等其他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蔡鴻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罪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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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