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久代貿易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黃永田
被 告 曾鈺媜
上 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英傑律師
被 告 台灣漢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林彥偉
被 告 陳秋信
上 三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慧娟律師
被 告 廖金來
廖宏桂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1885號、第3206號、第3474號、第4089號、第4525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田】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4、至、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至7、9、、至、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肆仟玖佰肆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鈺媜】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4、至、附表四編號3至9、附表五編號、至、附表六編號4至所示之物,均沒收。【林彥偉】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4、至、附表四編號3至9、附表五編號、至、附表六編號4至所示之物,均沒收。【陳秋信】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4、至、附表四編號3至9、附表五編號、至、附表六編號4至所示之物,均沒收。【廖宏桂】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均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8、至、附表四編號3至9、附表五編號、至、附表六編號4至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久代貿易有限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處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台灣漢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扣案之支票拾紙,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金來】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處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廖金來】其餘被訴部分(事實欄三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黃永田於民國105 年1 月間即為址設雲林縣○○鎮○○街00 號久代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久代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當時 久代公司代表人為曾火炎,於106 年9 月5 日變更為黃永田 ),負責實際經營久代公司之業務,為該公司之從業人員; 曾鈺媜與黃永田係夫妻關係,共同經營久代公司;久代公司 僅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並未領有藥品製造許可證或製 造藥品工廠登記。林彥偉係址設臺南市○○區○○000 號之 1 之龍杏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杏公司)及台灣漢 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漢公司)之代表人。陳秋信係 台漢公司董事,於104 年擔任台漢公司總經理迄今。而「龍 杏黃連膠囊」(下稱龍杏黃連膠囊)係龍杏公司向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領有中藥許可證字號衛署成 製第013994號之藥品,登記製造廠係台漢公司。廖金來係址 設雲林縣○○鎮○○路00號春林中藥房之負責人,廖宏桂係 廖金來之子,負責春林中藥房加工中藥材業務,春林中藥房 亦未領有藥品製造許可證或製造藥品工廠登記。二、黃永田、曾鈺媜、廖宏桂、林彥偉、陳秋信均明知欲製造黃 連膠囊以販售予不特定對象,應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將其 成分、原料藥來源、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 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 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 ,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且製造藥物,應依 藥事法第57條規定,由藥物製造工廠為之,藥物製造工廠, 應依藥物製造工廠設廠標準設立,並依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 ,辦理工廠登記;再藥物製造,其廠房設施、設備、組織與 人事、生產、品質管制、儲存、運銷、客戶申訴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應符合藥物優良製造準則之規定,並經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檢查合格,取得藥物製造許可後,始得製造。而未經 申請領得藥品製造許可證或藥物製造許可所製造之藥品,即 屬偽藥。龍杏黃連膠囊雖係龍杏公司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申請,並領有中藥許可證字號衛署成製第0000 00號之藥品,然登記製造商係台漢公司,僅得由台漢公司於 取得藥物製造許可之工廠製造。竟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黃永田、曾鈺媜、林彥偉、陳秋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製造偽藥、明知為偽藥而販 賣之犯意聯絡,明知台漢公司位在臺南市○○區○○000 號 之1 三廠僅1 樓取得藥物製造許可,2 樓尚未經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檢查合格取得藥物製造許可,自不得於2 樓製造藥物 ,仍由林彥偉於105 年1 月1 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 75,000元之代價,將台漢公司位在臺南市○○區○○000 號 之1 三廠2 樓之部分廠區(下稱本案廠區)出租予黃永田及 曾鈺媜,同意由黃永田及曾鈺媜在本案廠區製造龍杏黃連膠 囊,林彥偉並在相關文件簽名,由陳秋信授意不知情之員工 黃心玫,提供龍杏黃連膠囊之製造批號予黃永田及曾鈺媜, 黃永田及曾鈺媜遂自105 年年初至106 年3 月間,先向不知 情址設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信大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信大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區○○街000 號 佳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購買黃連條,並請信 大公司將黃連條載運至台漢公司,再由不知情之員工陳書寶 、陳秋琴等人將黃連條磨粉後,將黃連粉製造成膠囊,並將 每500 公克、1,000 粒包裝成袋(正面印有:「久代、黃連 、成藥、GMP 廠、品質保證」;背面印有:「黃連、品名: 龍杏黃連膠囊、許可證字號:衛署成製第013994號、委託廠 :龍杏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廠:GMP 台灣漢藥生技 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久代貿易有限公司」等文字)或罐 (正面印有:「龍杏黃連膠囊、久代」;背面印有:「品名 :龍杏黃連膠囊、製造廠:GMP 台灣漢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許可證字號:衛署成製第013994號、經銷商:久代貿易有 限公司」等文字)後,再由黃永田、曾鈺媜進行販賣,使附 表一所示不知情之下游廠商因而陷於錯誤,向黃永田及曾鈺 媜購買上開黃連膠囊,黃永田因此獲得103,550 元。台漢公 司亦因而取得由曾鈺媜開立之面額均為75,000元之支票22紙 ,嗣經兌現12紙,合計900,000 元(另10紙未經兌現,由本 院裁定扣押在案)。
㈡、嗣於105 年9 月間某日,因本案廠區其中1 台磨粉機毀損, 黃永田、曾鈺媜及廖宏桂竟承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製造偽藥、明知為偽藥而販賣 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9 月間某日起至106 年3 月9 日遭查 獲時止,由黃永田、曾鈺媜向不知情之信大公司陸續進貨約 3 噸之黃連條,並命信大公司將黃連條載運至春林中藥房, 先由廖宏桂以每台斤13元之代價,在春林中藥房內將黃連條 磨粉後,再將黃連粉載運至久代公司位在雲林縣○○鎮○○ 街00號、57號之處所,由不知情之員工林奕嫻、李碧洵將前
開黃連粉製造成膠囊後,以每500 公克、1,000 粒包裝成袋 (正面印有:「久代、黃連、成藥、GMP 廠、品質保證」; 背面印有:「黃連、品名:龍杏黃連膠囊、許可證字號:衛 署成製第013994號、委託廠:龍杏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製造廠:台灣漢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久代貿易有 限公司」等文字)後,再由黃永田、曾鈺媜進行販賣,使附 表二所示不知情之下游廠商因而陷於錯誤,向黃永田及曾鈺 媜購買上開黃連膠囊,黃永田因而獲得合計101,390 元,廖 宏桂因而獲得合計65,000元。
三、廖宏桂經營春林中藥房加工中藥材業務,其明知春林中藥房 未領有藥品製造許可證或製造藥品工廠登記,竟與廖金來( 所涉製造偽藥罪部分,業經本院106 年度虎簡字第145 號判 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製造偽 藥、明知為偽藥而販賣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2 月至3 月間 ,接續在春林中藥房,擅自製造如附表三編號至所示之 偽藥,再以每兩100 元之價格,在春林中藥房販賣予不知情 之消費者,使不知情之消費者因而陷於錯誤,向廖宏桂購買 服用,廖宏桂因而獲得合計13,000元。
四、嗣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人員先於106 年3 月9 日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春林中藥房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 之物品;在久代公司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在久 代公司旁鐵皮倉庫搜索,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品;在台漢 公司搜索,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品。又於同年月15日(起 訴書誤載為14日,應予更正)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至 台漢公司搜索,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品;至附表一、二所 示之下游廠商搜索,扣得如附表一、二、八所示之物品,始 查悉上情。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被告黃永田、曾鈺媜、廖金來、廖宏桂、林彥偉、陳秋信、 久代公司、台漢公司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 、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永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6 年度 他字第750 號卷,下稱他750 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20頁 至第22頁、105 年度他字第1104卷一,下稱他1104卷一,第 82頁至第86頁、第97頁至第101 頁、105 年度他字第1104卷 二,下稱他1104卷二,第59頁至第62頁、106 年度偵字第18 85號卷,下稱偵1885卷,第32頁至第35頁、第43頁至第45頁 、本院卷一第243 頁至第261 頁、第339 頁至第362 頁、第 365 頁至第387 頁、本院卷二第55頁至第66頁、第99頁至第 180 頁)。
㈡、被告曾鈺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他750 卷 第20頁至第22頁、他1104卷一第106 頁至第115 頁、偵1885 卷第36頁至第45頁、本院卷一第243 頁至第261 頁、第339 頁至第362 頁、第365 頁至第387 頁、本院卷二第55頁至第 66頁、第99頁至第180 頁)。
㈢、被告廖宏桂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他1104卷 一第64頁至第67頁、第70頁至第74頁、106 年度偵字第4525 號卷,下稱偵4525卷,第75頁至第80頁、本院卷一第243 頁 至第261 頁、第339 頁至第362 頁、第365 頁至第387 頁、 本院卷二第55頁至第66頁、第99頁至第180 頁)。㈣、被告林彥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1885卷 第4 頁至第6 頁、第9 頁至第12頁、本院卷一第243 頁至第 261 頁、第339 頁至第362 頁、第365 頁至第387 頁、本院 卷二第55頁至第66頁、第99頁至第180 頁)。㈤、被告陳秋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他1104卷 一第37頁至第47頁、第152 頁至第165 頁、本院卷一第243 頁至第261 頁、第339 頁至第362 頁、第365 頁至第387 頁 、本院卷二第55頁至第66頁、第99頁至第180 頁)。㈥、久代公司、台漢公司及龍杏公司之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春 林中藥房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見106 年度警聲搜字第 178 號卷,下稱聲搜卷一,第18頁、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23 頁)。
㈦、久代公司藥品許可證號查詢網頁列印資料、販賣業藥商許可 執照(見聲搜卷一第19頁、他750 卷第13頁)。㈧、春林中藥房醫事查詢系統網頁、藥品許可證號查詢網頁列印 資料(見聲搜卷一第12頁至第15頁)。
㈨、中藥許可證查詢資料(見聲搜卷一第22頁至第23頁)。
㈩、信大公司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見他750 卷第18頁)。、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182 號、106 年度聲搜字第207 號搜 索票(見聲搜卷一第104 頁至第106 頁、106 年度聲搜字第 203 號卷,下稱聲搜203 卷,第74頁)。、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廖宏桂)、如附 表三所示之扣押物目錄表(見聲搜卷一第68頁至第77頁)。、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曾鈺媜)、如附 表四、五所示之扣押物目錄表、責付保管書(見聲搜卷一第 78頁至第90頁)。
、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台漢公司)、如 附表六、七所示之扣押物目錄表、責付保管書(見聲搜卷一 第91頁至第98頁、聲搜203 卷第75頁至第79頁)。、信大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見他750 卷第11頁)。、本院105 年聲監字第820 號、105 年聲監續字第1244號、10 5 年聲監續字第1395號、105 年聲監續字第1538號、105 年 聲監續字第1672號、106 年聲監續字第71號、106 年聲監續 字第233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影本1 份(偵1885號卷第 46頁至第52頁背面)。
、本院105 年聲監字第821 號、105 年聲監續字第1245號、10 5 年聲監續字第1396號、105 年聲監續字第1539號、105 年 聲監續字第1673號、106 年聲監續字第72號、106 年聲監字 第234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影本1 份(偵1885號卷第53 頁至第59頁背面)。
、本院105 年聲監字第912 號、105 年聲監續字第1397號、10 5 年聲監續字第1540號、105 年聲監續字第1674號、106 年 聲監續字第73號、106 年聲監字第235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 附表影本1 份(偵1885號卷第60頁至第65頁背面)。、本院105 年聲監字第1012號、105 年聲監續字第1541號、10 5 年聲監續字第1675號、106 年聲監續字第74號、106 年聲 監字第236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影本1 份(偵1885號卷 第66頁至第70頁背面)。
、本院105 年聲監字第1013號、105 年聲監續字第1542號、10 5 年聲監續字第1676號、106 年聲監續字第75號、106 年聲 監字第237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影本1 份(偵1885號卷 第71頁至第75頁背面)。
、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1、證人陳書寶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他1104卷一第119 頁至 第124 頁)。
2、證人陳秋琴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他1104卷一第126 頁至 第130 頁)。
3、證人黃心玫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他1104卷一第49頁至第 51頁、第60頁至第62頁、第132 頁至第139 頁)。4、證人陳淑純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他1104卷一第141 頁至 第148 頁)。
5、證人莊三德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他1104卷一第15頁至第 21頁)。
6、證人洪明敏於警詢之證述(見他1104卷二第73頁至第74頁) 。
7、證人呂茂松於警詢之證述(見他1104卷二第102 頁至第103 頁)。
8、證人戴明吉於警詢之證述(見他1104卷二第104 頁至第105 頁)。
9、證人江俊達於警詢之證述(見他1104卷二第108 頁至第110 頁)。
、證人鄭盛義於警詢之證述(見他1104卷二第111 頁至第112 頁)。
、證人林仁居於警詢之證述(見他1104卷二第81頁至第82頁) 。
、證人蔡先鵬於警詢之證述(見他1104卷二第84頁至第85頁) 。
、證人陳漢鍾於警詢之證述(見他1104卷二第87頁至第88頁) 。
、證人黃子杰於警詢之證述(見他1104卷二第90頁至第91頁) 。
、證人李慧貞於警詢之證述(見他1104卷二第94頁至第96頁) 。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藥政食品工作現場調查紀錄表(見他1104 卷二第48頁至第49頁)。
、臺南市政府105 年11月8 日府經工商字第1050980168號函、 台漢公司工廠變更登記申請書、藥物工廠異動現場會勘紀錄 表(105 年11月11日)、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5 年11月22日 南市衛食藥字第1050187787號函、台漢公司三廠1 、2 樓平 面圖(見他1104卷一第149 頁至第150 頁、他1104卷二第56 頁至第58頁)。
、台漢公司廠域空間租賃契約、應受票據託收明細表(見他11 04卷一第53頁至第56頁、本院卷一第279 頁、第281 頁)、證人江俊達提供之黃連膠囊進貨單3張、銷貨單5張。、證人李慧貞提供之商品銷售個別分析表4 張、託運單1 張。、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207 號搜索票6 紙(莊三德、和興參 藥行明宏貿易有限公司、華益參藥行有限公司、德韓貿易有
限公司、仁川國藥有限公司、坤益有限公司)(見聲搜卷一 第106 頁、聲搜203 卷第80頁、第109 頁、第142 頁、第14 8 頁、第154 頁、第160 頁)。
、被告黃永田、曾鈺媜持用門號000000000 號、000000000 號 電話之監聽譯文(見他1104卷二第7 頁至第19頁)。、被告曾鈺媜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見 他1104卷二第20頁、第21頁背面、第22頁)。、台漢公司現場及扣押物照片(見他1104卷二第40頁背面至第 47頁背面、第50頁至第54頁)。
、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1、證人林奕嫻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他1104卷一第22頁至第 27頁)。
2、證人李碧洵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他1104卷一第29頁至第 35頁)。
3、證人賴榮裕於警詢之證述(見他1104卷二第64頁至第65頁) 。
4、證人蔡連旺於警詢之證述(見他1104卷二第68頁至第69頁) 。
5、證人黃金山於警詢之證述(見他1104卷二第70頁至第71頁) 。
6、證人蔡宗哲於警詢之證述(見他1104卷二第76頁至第77頁) 。
7、證人何政文於警詢之證述(見他1104卷二第78頁至第79頁) 。
8、證人黃應賢於警詢之證述(見他1104卷二第92頁至第93頁) 。
9、證人戴明吉於警詢之證述(見他1104卷二第104 頁至第105 頁)。
、證人林仁居於警詢之證述(見他1104卷二第81頁至第82頁) 。
、證人蔡先鵬於警詢之證述(見他1104卷二第84頁至第85頁) 。
、證人陳漢鍾於警詢之證述(見他1104卷二第87頁至第88頁) 。
、證人黃子杰於警詢之證述(見他1104卷二第90頁至第91頁) 。
、證人李慧貞於警詢之證述(見他1104卷二第94頁至第96頁) 。
、證人賴榮裕提供之久代公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1 張(見 他1104卷二第67頁)。
、證人蔡連旺提供之名片2張。
、證人黃金山提供之估價單1 紙(見他1104卷二第72頁背面) 。
、證人黃應賢提供之進貨單據1張。
、證人李慧貞提供之商品銷售個別分析表4 張、託運單1 張。、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207 號搜索票7 紙(賴榮裕、黃金山 、連旺參藥行、國喬貿易有限公司、明宏貿易有限公司、晉 源中藥行、仁川國藥有限公司)(見聲搜203 卷第86頁、第 92頁、第98頁、第104 頁、第109 頁、第131 頁、第154 頁 )。
、被告廖宏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他 1104卷二第3 頁、第5 頁至第7 頁)。
、被告黃永田、曾鈺媜持用門號000000000 號、000000000 號 電話之監聽譯文(見他1104卷二第7 頁至第19頁)。、春林中藥房現場及扣押物照片(見他1104卷二第33頁背面至 第35頁背面)。
、久代公司現場及扣押物照片(見他1104卷二第36頁背面至第 39頁背面)。
、犯罪事實三部分:
1、被告廖宏桂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他1104卷 一第64頁至第67頁、第70頁至第74頁、本院卷一第243 頁至 第261 頁、第339 頁至第362 頁、第365 頁至第387 頁、本 院卷二第55頁至第66頁、第99頁至第180 頁)。2、被告廖金來於雲林縣衛生局訪談、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他750 卷第2 頁至第3 頁、他1104卷一第76頁至 第80頁、本院卷一第243 頁至第261 頁、第339 頁至第362 頁、第365 頁至第387 頁、本院卷二第55頁至第66頁、第99 頁至第180 頁)。
3、證人朱啟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525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 。
4、證人洪東林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525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 。
5、證人黃萬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52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 。
6、證人廖三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525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背 面)。
7、雲林縣衛生局106 年6 月21日雲衛藥字第1060010880號函影 本1 紙(偵4525號卷第52頁)。
8、春林中藥房醫事查詢系統網頁、藥品許可證號查詢網頁列印 資料(見聲搜卷一第12頁至第15頁)。
9、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廖宏桂)、如附 表三所示之扣押物目錄表(見聲搜卷一第68頁至第77頁)。、春林中藥房現場及扣押物照片(見他1104卷二第23頁至第33 頁)。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二、㈠、㈡部分:
1、論罪:按藥事法所稱之「藥品」,係指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 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製造藥品,應將其成分、原料藥來 源、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 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 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 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而本法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 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 。二、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者。三、將他人產 品抽換或摻雜者。四、塗改或更換有效期間之標示者。復按 本法所稱藥商,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業者:一、藥品或醫療 器材販賣業者,而所稱藥品販賣業者,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 業者:二、經營中藥批發、零售、調劑、輸入及輸出之業者 。另凡申請為藥商者,應申請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 關核准登記,繳納執照費,領得許可執照後,方准營業;製 造藥物,應由藥物製造工廠為之;藥物製造工廠,應依藥物 製造工廠設廠標準設立,並依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辦理工 廠登記。但依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免辦理工廠登記,或經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為研發而製造者,不在此限。藥物製造 ,其廠房設施、設備、組織與人事、生產、品質管制、儲存 、運銷、客戶申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符合藥物優良製造 準則之規定,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檢查合格,取得藥物製 造許可後,始得製造。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無需符合 藥物優良製造準則之醫療器材製造業者,不在此限。藥事法 第6 條第1 款、第14條第1 款、第15條第2 款、第20條、第 27條第1 項前段、第39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 別明文規定。又「龍杏黃連膠囊」係龍杏公司向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領有中藥許可證字號衛署成製 第013994號之藥品,有中藥許可證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偵 3474卷第19頁),是應依照藥事法第39條規定辦理查驗登記 。核被告黃永田、曾鈺媜、林彥偉、陳秋信就犯罪事實欄二 、㈠所為製造、販賣上揭偽藥予附表一所示之下游廠商,及 被告黃永田、曾鈺媜、廖宏桂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製造 、販賣上揭偽藥予附表二所示之下游廠商,各係犯藥事法第
82條第1 項之製造偽藥罪、同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偽藥 而販賣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黃永田係被告久代公司之實際經營者, 則被告久代公司因被告黃永田執行業務犯上開罪名,應依同 法第8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82條第1 項之罰金;被告林彥 偉、陳秋信分別為被告台漢公司之代表人、總經理,則被告 台漢公司因被告林彥偉、陳秋信執行業務犯上開罪名,應依 同法第8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82條第1 項之罰金;被告廖 宏桂經營春林中藥房業務,則被告廖金來因被告廖宏桂執行 業務犯上開罪名,應依同法第8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82條 第1 項之罰金。
2、共同正犯:被告黃永田、曾鈺媜、林彥偉、陳秋信就犯罪事 實欄二、㈠所為犯行;被告黃永田、曾鈺媜、廖宏桂就犯罪 事實欄二、㈡所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3、想像競合犯:按製造與販賣偽藥,係屬二個獨立舉措,難謂 有低度行為與高度行為吸收之關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3229號、9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 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 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 犯之規定後,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 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以免刑法過度之評價(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 永田、曾鈺媜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部分,於105 年1 月 1 日起意販賣而多次製造偽藥後,隨即接續多次販賣予消費 者牟利,嗣於105 年9 月間某日,因本案廠區其中1 台磨粉 機毀損,黃永田、曾鈺媜主觀上仍基於單一之犯意,與廖宏 桂為犯罪事實欄二、㈡之行為,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部 分,被告黃永田、曾鈺媜侵害同一法益,且時間重疊之情形 下,反覆實施製造與販賣偽藥之行為,屬於接續犯,應各論 以包括的製造偽藥一罪、包括的販賣偽藥一罪。起訴意旨認 被告黃永田、曾鈺媜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另被告林彥 偉、陳秋信就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被告廖宏桂就犯罪事 實欄二、㈡部分,均係基於單一之目的,於時間、空間密接 之情形下,反覆實施製造與販賣偽藥之行為,而侵害同一法 益,屬於接續犯,應各論以包括的製造偽藥一罪、包括的販
賣偽藥一罪。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 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 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 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 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永田、曾鈺媜 、林彥偉、陳秋信、廖宏桂製造偽藥,其目的係為出售牟利 ,則被告黃永田、曾鈺媜、林彥偉、陳秋信、廖宏桂製造偽 藥之時,其等於主觀上已具有販賣及詐欺之意圖,自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製造偽藥罪、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較重之製造偽藥罪處斷。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 因與製造偽藥部分屬裁判上一罪,原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 本院告知所犯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自應一 併審究。
㈡、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1、論罪:核被告廖宏桂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 條第1 項製造偽藥罪、同法第83條第1 項販賣偽藥罪、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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