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 年度交字第61號
原 告 吳嘉漢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7 年12月3 日竹監
苗字第54-ZBB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参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吳嘉漢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 客車,於民國107 年10月4 日11時22分許行經國道1 號高速 公路北向135.8 公里處(最高速限為每小90公里),以時速 166 公里之車速行駛,超過最高速限100 公里,經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以原告有「行車速度166 公里,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之違規事實,製開國道警 交字第54-ZBB804537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 發。原告不服,於107 年11月12日向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 竹區監理所所屬之苗栗監理站提出陳述,被告函詢舉發機關 後,認為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107 年12月3 日開立竹監苗 字第54-ZBB80453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8 千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原處分送達原告。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因罹癌,麻醉過後身體不適,也因快到家, 所以一時加速,想趕快回家吃止痛藥,因超速遭罰新臺幣8 千元,懇請從輕量刑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於高速公路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此有採 證照片及原舉發單位函復可資為憑,應與事實無違。且原告 所述之原因,雖有令人不捨之處,然此一最高速限行駛限制 ,乃為確保原告及其他駕駛人之行車交通安全,除有特殊情 事外,不容原告假以他詞破壞,且本件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
(雷射測速儀)逕行舉發程序並無瑕疵,故原告之主張要屬 無據,本件原告當應就其為汽車駕駛人之行為人身分,負起 行政處罰責任,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規定包括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新臺 幣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緩,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 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43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43條規定之情形者, 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 3 款亦有明文。再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 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 授權所訂定,又依上開基準表記載,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機車或小型車駕 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 ,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8,000 元, 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接受交通安全講習。而此裁罰基準經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 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 則,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單暨其送達證書、汽 車車籍查詢資料、陳述單暨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7 年11月27日國道警二交 字第1072704276號函暨採證照片3 張、原處分暨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堪認為真。
(三)原告雖主張上情請求從輕處理等語。然按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12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 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 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未逾10公里。」,原告本件既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達60公里以上,被告自無從依上開處理細則不予舉發,又 被告即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 之基本原則。再者,按行政罰法第13條前段固規定「因避 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 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惟該法所稱之緊急 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 危險之際,非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別無救護之途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69號判例意旨參照)。 換言之,緊急避難行為除客觀上須有自己或他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或財產上遭遇急迫之危險外,行為人所採之避 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且該行為係為達成 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始足阻卻違法。經查,原 告雖主張系爭超速違規係因身體不適,急著回家服藥等語 。惟查,原告住處在苗栗縣公館鄉,其違規當時係從臺中 就診後北返回家,而行國道1 號高速公路北向135.8 公里 處超速行駛,此經原告主張在案,並有交流道、服務區里 程一覽表在卷可考,且觀諸原告向被告陳述不服時所提供 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其上記載 略以:患者因上述疾病(右頰鱗狀細胞癌合併張口受限) 需至本院治療,建議張口手術改善張口功能,其門診紀錄 如下:門診治療:107/10/04 ,10 7/11/08,共2 次,本 院址設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等語(詳見本院 卷第23頁),顯見本件原告違規日(107 年10月4 日)確 如原告所述在其於上開醫院就診後返家路程期間。但當時 原告係於門診治療完畢,可得出院之狀態,其超速原因並 非趕赴醫院緊急就診,實難任有何生命、身體之緊急危難 情狀,又原告如若術後而感身體不適,無法自行駕車返家 ,本得找尋他人代為駕駛或載送其返家、或暫停路肩尋求 協助。再者,原告超速之地點為國道1 號高速公路北向13 5.8 公里處,參以國道1 號苗栗交流道(出口預告地名為 苗栗、公館)北向出口即位於國道1 號高速公路北向132 公里處,此有上開交流道、服務區里程一覽表附卷可考, 亦即原告違規地點與原告欲前往之苗栗交流道出口處僅相 隔3 公里餘,則以前開原告所主張之情事實難認定原告有 何在出口前3 公里處以時速166 公里即超越最高速限60公 里以上之速度行駛之必要,是原告所執前開情詞,客觀上 難認原告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受有緊急危難之急迫 危險,亦無為上開違規行為之必要,核與行政罰法第13條 前段所指之緊急避難行為阻卻違法要件有間,自不能據以
阻卻違法,從而,被告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 張洵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行車速度 166 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之違規行為,洵 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 第2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8 千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 ,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