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42號
MLDV,108,訴,42,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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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2號
原   告 蔡其宗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被   告 鄭安君 

      林筱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 年度附民字第54號),本院於
民國108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址設苗栗縣○○鎮○○里○○路000 號之 「後山池上飯包店」(下稱系爭便當店)的負責人,詎被告 鄭安君林筱芸(下合稱被告,分稱姓名)明知發表任何評 論應盡合理之查證,竟未盡合理查證,由鄭安君於民國106 年9 月間某不詳時日,趁當時受僱在系爭便當店任職時,在 系爭便當店之廚房內,持其手機拍攝現場食材照片,嗣於同 年10月11日離職當日某時,將前揭照片檔案傳送至林筱芸持 用之手機,林筱芸再於同日晚間某時持手機上網,以「范楓 霖」名義所申設之帳號登入社群網站臉書動態時報頁面之「 爆料公社」社團,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留言板上 ,張貼內容為「竹南光復路後山池上飯包= 居然是賣隔天的 剩菜- 剩肉!難怪雞腿飯吃起來口感像是吃雞腿乾!有幾次 居然還吃到,壞掉的酸掉的魯排骨和雞腿飯!!!為何竹南 鎮還能讓他們繼續做這樣的無良心事業??回鍋再回鍋的主 食類,最後只好切入副菜內給消費者吃!?」等文字(下稱 系爭貼文),並上傳照片檔案(下稱系爭照片),經爆料公 社管理員於翌日(即12日)中午12時12分許審核後,而公開 張貼系爭貼文及系爭照片,致使瀏覽該頁面之不特定人士均 得以見聞該等留言,據以指摘、傳述上開所經營之系爭便當 店係使用剩餘及腐壞之食材供販售予消費者食用之不實事項 ,嚴重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造成原告精神上受 有極大痛苦,亦造成系爭便當店營業額嚴重下滑,爰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鄭安君陳以:伊有在系爭便當店工作兩段時間,第一次是於 104 、105 年間,在廚房擔任廚師一職,林筱芸則與伊一起 在廚房內場工作,當時原告就曾指示賣不完的菜要再次利用 ,之後原告因系爭便當店欠缺廚師人手又請伊過去上班,伊 復於106 年6 月1 日至系爭便當店擔任廚師,原告一樣指示 剩菜要重複利用,例如中午沒有賣出去的主菜放到晚上繼續 賣,晚上沒賣完的就會集中放在冰箱,等收集一段時間約一 星期或十幾天,數量夠了,再拿出來切一切重新製作副菜, 伊曾經有跟原告反應過這樣會危害客人的身體,有食安問題 ,之後伊有在106 年9 月間把冰箱內囤積要二次加工的食材 拍照,並將系爭照片傳給林筱芸,跟林筱芸講這件事,因為 伊認為這樣做實在沒有道德,覺得良心很不安;嗣於106 年 10月間,因為伊把前一天沒賣完的食材倒掉,沒有依原告指 示加熱後隔天再賣,原告就扣伊薪水600 元,伊於同年10月 11日即向原告提離職,離職之後,伊心情很差,就去跟林筱 芸聊天,談起這件事,就和林筱芸討論把這件事放到網路上 ,讓大眾消費有警覺心,之後林筱芸就在爆料公社上張貼系 爭貼文和系爭照片,系爭貼文內所述之文字均為真實,伊並 沒有誹謗原告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林筱芸則陳以:伊之前也有在系爭便當店與鄭安君共事過, 嗣於106 年9 月間,伊有收到鄭安君傳來她在系爭便當店拍 攝的系爭照片,鄭安君也跟伊抱怨每天剩這麼多食材,還要 她加工處理,之後鄭安君離職後她有來找伊聊天,談及原告 要鄭安君二次加工剩菜,但鄭安君不願意遭扣錢而離職的事 情,系爭貼文跟照片是伊傳到臉書的爆料公社,爆料公社審 核文章後才在106 年10月12日中午12時12分許公開貼文,這 件事情是真的,伊跟鄭安君就是證人,因為伊以前在系爭便 當店工作的時候,原告也是這樣指示,說剩菜不能丟,丟了 還要照賣價扣錢,員工都知道,只是他們不敢講,且伊在任 職期間且確實有吃過壞掉、酸掉的滷排骨,客人也有跟伊反 應過,伊說的是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鄭安君於106 年9 月間某不詳時日,在系爭便 當店任職時,於廚房內持其手機拍攝現場食材之系爭照片, 並將系爭照片檔案傳送至林筱芸持用之手機,復鄭安君於10 6 年10月11日離職後,由林筱芸持手機上網,並以「范楓霖 」名義所申設之帳號登入臉書,在臉書「爆料公社」社團上 發表系爭貼文及系爭照片,經爆料公社管理員於翌日(即12 日)中午12時12分許審核後,而公開張貼系爭貼文及系爭照



片,亦為鄭安君所知悉並同意為之等情,業據其於偵查中提 出之系爭貼文及系爭照片【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 他字第126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 至10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張貼系爭貼文及系爭照片損害原告名譽及其所 經營之系爭便當店商譽,而對原告為共同侵權行為等情,則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將 系爭貼文及系爭照片張貼於臉書爆料公社社團上使不特定人 知悉,是否對於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茲說明如下: ㈠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判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後即成為 獨立民事訴訟。嗣後不再受刑事訴訟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 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711 號判決 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3)廳民一字第916 號民事 法律問題座談研究意見參照)。查本件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本院刑事一審即107 年度易字第469 號判決被告有 罪,而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附民字第54號裁定移送民事 庭審理,依上說明,附帶民事訴訟既已移送民事庭,即為獨 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惟刑事 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 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尚非法 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 本院自得調查斟酌刑事訴訟程序中原有之證據以獨立認定事 實,先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言論自由 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 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 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 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 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 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 ,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 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 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 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 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



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 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 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 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 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 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 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民法上名譽 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 罰規定,該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 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 在此限」;同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上述 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 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 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 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 參照);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 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 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 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 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7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固以證人即系爭便當店員工黃玉椿、黃書妍陳吟 佳於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469 號刑事案件中之證述,以為舉 證。然查:
⒈證人黃玉椿於偵查中證述:「(問:你對廚房內關於未使用 完畢的食材怎麼處理是否知悉?)不知道。」【見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18 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背 面】,復於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469 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 一審)審理中證述:「(問:鄭安君在的時候,你全部都在 外場?)對阿,廚房就鄭安君跟他(按:原告)的姪女黃書 妍。」、「(問:蔡其宗有沒有告訴你沒有賣出去的食物應 該怎麼處理?)沒有,這我不知道,因為不是我在掌管的。



」、「(問:你在偵查中說你在106 年11月就到廚房負責煮 菜?)對,鄭安君沒做了我才進去的」、「(問:你去廚房 時,告訴人蔡其宗有跟你說沒有賣掉的食材或食物應該怎麼 處理嗎?)沒有啊」、「(問:你在檢察官那邊不是講下班 後如果可以吃的就送給朋友?)對,下班後如果可以吃的就 送人,不能吃的就倒掉啊。」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 469 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第84至86頁】,而證人黃玉椿 前開證述可見,證人黃玉椿於鄭安君在職期間,任職於外場 ,對於內場食材之如何運用均證述不知情,就其證述剩餘之 食材係送人或倒掉等情,均係其於鄭安君離職,即系爭貼文 及照片張貼之後之處理方式,難以此證明系爭貼文為不實指 摘。
⒉①又證人黃書妍於偵查中證述:「(檢察官【以下略】問: 你的工作內容?)在廚房內油炸、洗米、切菜」、「(問: 你對廚房內關於未使用完畢的食材怎麼處理是否知悉?)不 知道,都交給師傅處理,包括鄭安君在內,至於師傅怎麼處 理,我也不知道」、「(問:告訴人有針對剩下未賣出的食 材做何指示?)不知道」(見偵卷第13頁);嗣於本院刑事 一審審理中證述:「(問:那妳在飯包店工作都是做內場還 是外場?)都有做。」、「(問:內場大概做了多久?)內 場才做幾個月而已。」、「(問:做幾個月,這幾個月有跟 鄭安君小姐或是林筱芸小姐重疊嗎?)我跟鄭安君。」、「 (問:那妳在內場工作是什麼?)油炸的。」、「(問:廚 房當天炸完的肉品,如果到晚上營業結束的時候,還沒吃完 的話要怎麼處理?)回去養狗,家裡有養狗。…就自己,自 己家裡面就有養狗。」、「(問:妳的家裡有養狗,如果剩 下來的肉品很多應該也吃不完吧?)可能拿去給路邊攤那個 野貓、野狗吃。」、「(問:那如果沒吃完的菜類呢?)就 放在廚餘桶給豬跟雞吃。」、「(問:106 年中開始妳就會 把沒吃完的食材肉品拿去給狗吃,是不是?)對。」、「( 問:但檢察事務官是107 年的3 月份才問妳筆錄,妳說妳都 交給師傅處理,師傅怎麼處理妳不知道阿?)那是有一部分 是拿給他處理,一部份我帶回去給狗吃的。」、「(問:那 為什麼那時候沒有講?)那時候沒講到。」、「(問:我就 在問妳為什麼,妳要拿去給狗吃的食材會先冰到冰箱裡嗎? )不會。」、「(問:庭上請提示他字卷第8 頁的照片,那 個場景是在你們的廚房嗎?【檢察官請法院提示系爭照片予 證人黃書妍】)是。」、「(問:那個沒吃完的東西看起來 有冰過,那個肉皺成那樣子,怎麼可能沒冰過,那不是當天 炸完的阿,當天炸成那樣誰要拿出來吃啊,為什麼那時候看



起來有冰過,妳剛剛有具結,不要說謊,為什麼那個肉看起 來是冰過的樣子?)那時候外場收完的東西都給師傅處理, 師傅可能拿去冰起來。」、「(問:妳不是說,當天吃完的 肉會拿去給狗吃?)那時候剩的東西可能比較多。…那天沒 有拿。」、「(問:那一天沒有拿,妳怎麼知道照片上是哪 一天,那一天沒有拿冰起來要做什麼,那一天剩那麼多冰起 來要做什麼,那一天剩那麼多冰起來要做什麼,隔天要賣的 是不是?)沒有。」、「(問:那為什麼要冰起來,不會用 不用浪費時間冰阿,丟在旁邊就好了,壞掉就算了嘛,反正 要丟嘛,為什麼要冰起來?)那都是師傅在冰的,我們不知 道。」、「(問:妳又不知道,妳剛剛跟我講說,妳會把那 當天的肉拿去送給狗吃,為什麼現在又不知道了?)那一天 冰起來問外面的員工說,那些肉呢,他說不知道。」、「( 問:妳還記得這是哪一天,妳這麼厲害,那妳告訴我這是哪 一天,上面沒有寫日期妳怎麼知道是哪一天?)那時候那個 是安君還在上班的時候拍的。」、「(問:安君還在上班的 時候,妳那時候是不是內場?)那時候在外場。」、「(問 :那誰決定要冰起來的?)那都師傅在冰的。」、「(問: 哪一個師傅?)鄭安君。」、「(問:那她冰起來要做什麼 ?)我也不知道。」、「(問:有幾次有看到她冰?)是。 」、「(問:所以她都是冰肉品嗎?)有時候冰菜。」、「 (問:有時候會冰菜,炒過的菜?)炒過的菜冰起來,隔天 我們就把她丟到廚餘桶。」、「(問:老闆不在的時候誰要 負責?)他媳婦。」、「(問:就陳吟佳是不是?)是。」 、「(問:陳吟佳有沒有說過,沒有吃完的肉類跟菜類要怎 麼處理?)她說都給師傅處理。」、「(問:然後呢,妳應 該知道阿,妳在那家店做那麼久,妳有當過內場,妳也當過 外場,妳怎麼會不知道師傅怎麼處理?)那時候我在忙,她 在跟她講的時候我不在旁邊。」、「(問:妳都是那家店了 ,妳一定會看到阿,…,把妳看到的部分跟我講,師傅怎麼 處理?)可能炒菜吧。」、「(問:在把它再炒一次,是不 是?)如果炒出不行,我們就會把它倒掉。…如果是當天剩 的肉,就是早上炸出來的肉不行就拿進去給師傅處理掉,下 午就不會再弄過了。」、「(問:所以沒用完的食材會再炒 一次,是不是?)是。」、「(問:給誰吃?)給裡面員工 吃。」、「(問:誰說要這樣做的?)老闆。」、「(問: 哪一個?)蔡其宗。」、「(鄭安君問:那妳說拿肉去餵狗 ,那個肉是煮湯的,大骨湯去餵那個小黑的,是房東的小黑 ,都是用那個大骨湯,大骨,不是雞腿也不是肉?)我們是 拿那個肉是餵老闆家的狗」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40 至



154 、156 頁)。
②證人陳吟佳於本院刑事一審案件審理中證述:「(檢察官 【以下略】問:年初開始就會去那裡幫忙?)對。」、「 (問:那去那邊幫忙是做哪一類的工作?)外場,然後有 時候幫忙切菜。」、「(問:那請問當天炸的肉品跟炒過 的菜,如果到晚上都還沒吃完,要怎麼處理?)倒廚餘或 著是我們自己,就是最後倒廚餘的人會帶回家給狗吃,然 後我也會帶回去給狗吃。」、「(問:那會把它冰起來嗎 ?)不會。」、「(問:那如果早上炸的中午沒吃完,然 後下午會拿出來賣嗎?)不會。」、「(問:下午也不會 拿出來賣?)不會,我們到中午,時間快到的時候,快到 休息的時候,我們會控制量。」、「(問:然後沒賣完的 就會丟掉嗎?)對。」、「(問:確定?)要不然就是我 們中午會帶回去給狗吃。」、「(問:所以不會冰在冰箱 裡?)是。」、「(問:那大概中午或是晚上剩下來的雞 腿或是肉類大概量會是多少?)不一定,因為每天的來客 數都不一定,我們也沒有辦法確定說,客人今天到底想要 點什麼,所以我們盡量時間快到的時候我們都會控制那個 量,然後。」、「(問:所以大概會剩多少,一兩隻、兩 三隻,還是會剩很多?)真的不一定,不管剩多少我們就 是不會在放到隔天。」、「(問:那會剩很多嗎?)剩很 多,不會。」、「(問:剩到超過十隻?)不會。」、「 (問:那你們有跟鄭安君講說,炸完的肉或是炒完的菜, 沒吃完要重炒一次拿出來給員工吃嗎?)沒有。」、「( 問:那黃書妍說有耶?)沒有。」、「(問:庭上請提示 他卷第8 頁的照片,這裡的雞腿應該超過十隻了吧,為什 麼會剩這麼多?【檢察官請法院提示系爭照片予證人陳吟 佳,並告以要旨】)我不清楚,因為我們都是最後走的人 ,然後把這些分散給就是房東的兒子或著是我們自己帶回 去給狗吃,或是丟廚餘。」、「(問:如果妳要帶回去給 狗吃,那妳先走的時候就會把它帶走了?)對。」、「( 問:那怎麼還會剩這麼多?)所以我不知道,因為我們都 有帶走。」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60 至165 頁)。 ⒊細譯上開證人黃書妍之證述,對於系爭便當店內當日或當餐 未賣出之食材如何處理乙節,先於偵查中均稱不知情,其後 於本院審理中忽稱:要拿回去養自己家裡的狗等語,又稱: 要拿給路邊野貓、野狗吃,其後經鄭安君詰問後,又改稱: 要給老闆的狗吃等語,前後證述不一,另檢察官訊問其就未 賣出之食材是否要放入冰箱存放乙情,先稱不會放冰箱等語 ,經檢察官提示系爭照片質疑後,又改稱係原告有指示鄭安



君有將未賣出之食材放置冰箱冷藏,要二次加工給員工吃等 語,不僅證詞反覆,且與證人陳吟佳前開證述:賣不完的食 材不會冰起來,也不會二次加工再給員工吃等語,顯有重大 歧異。又酌以證人黃書妍為原告之姪女、證人陳吟佳為原告 之媳婦,渠等均與原告有親戚關係,且前均係在系爭便當店 工作,故渠等證述非無可能有所偏頗,從而,依照渠等之證 述,亦難證明系爭貼文之內容為不實指述。
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張貼之系爭貼文及系爭照片為不實指摘 而侵害其名譽等情,尚屬無法證明。
㈣再查,系爭照片係於系爭便當店之廚房內所拍攝乙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觀以系爭照片所顯現之影像,係以鐵盆或鐵 盤裝盛數量甚多之炸雞腿、炸排等食材,且雞腿外皮乾皺、 其餘炸物之外表亦呈乾硬狀,以肉眼即可判斷該等食材烹煮 後已冷藏放置相當期間,且原告於偵查中亦陳以:系爭照片 是鄭安君將冰箱沒賣出的主菜拿出來拍照等語(見他字卷第 36頁),另證人黃書妍亦於刑事一審審理中證述:有看見鄭 安君把未賣出之食材放置冰箱等語,衡情未賣出之食材倘要 丟棄或當日移作他用,當無需再放置冰箱冷藏相當期間,足 見鄭安君所陳並非全然無稽。又衡以一般餐廳營運之情形, 多僅有實際參與營運之員工知悉,倘餐廳營運有不當行為, 除非員工出面揭露,外部人甚難知悉,再者,餐廳各類資源 均由雇主所掌握,證據偏在一方,員工又處於受僱他人之地 位,要求其取得十足證據以完美舉證,實際上多有困難,又 餐廳營運之不當行為多涉大眾之食安問題,為可受公評之事 ,故類此情形,併酌以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如員工為善 意發表可受公評之事,且所提證據,客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陳述為真實,即堪認有合理查證,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本件被告鄭安君既提出系爭照片為證,且參以原告 及證人黃書妍之陳述綜合觀之,堪認鄭安君所述,並非空言 ,如前所述;再者,鄭安君稱其因不願依原告指示重複使用 剩菜而遭原告扣薪乙情,亦有其提出106 年10月份在系爭便 當店工作之薪資袋影本為證(見他字卷第39頁),該薪資袋 上亦確實記載「菜×2 盤600 」,而有扣薪600 元之事實, 益徵鄭安君所述非全然無稽,故依系爭照片、薪資袋影本及 刑事一審卷證綜合觀之,足認被告確已經合理查證,而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等所述為真實,且系爭貼文及照片均為善意發 表,亦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難謂係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 且被告縱有張貼系爭貼文及系爭照片之行為,仍難謂有侵害



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對被告為前開損害 賠償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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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