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27號
原 告 廖國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春蓮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00○0 號建物(下
稱被告建物)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二、陳報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被告建物之柱子水管拆除所得受
之利益金額為何?
三、訴之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
且特定。請陳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請求修繕建物之建
物門牌號碼為何?並陳報請求被告修繕上開建物天花板回復
原狀之費用為何?並提出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例如:估價
單等)。
四、被告廖春蓮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