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6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雯嫈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9,629 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44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
應補繳9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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