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66號
原 告 林月秀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張馨月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苑仙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苗栗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732 建號建物之
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
二、被告陳苑仙、李嫣玉、林淑貞、林寶松、林修聖、林雅潔、
陳梓晴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