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苗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朱萬桂
相 對 人 羅明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若聲請人所 提再審之訴如已因受敗訴裁判確定、撤回或和解等事由終結 ,即無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84號民事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2762號排除侵害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聲請執行聲請 人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鐵門 、鐵圍欄,經再鑑界確認為合法之建物,並未妨礙相對人行 使權利;且原確定判決引用之丈成果圖亦與土地現況不符 ,顯有違誤,倘債務人之合法財產一旦遭強制執行,勢難回 復原狀,又系爭執行事件尚有界址問題有待釐清,聲請人將 來仍會再研究提起再審之訴,爰聲請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曾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繫屬本院 107 年度再易字第3 號審理;但聲請人業於民國107 年12月 11 日撤回該再審之訴乙節,經本院調閱107 年度再易字第3 號事件全卷核閱無誤。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 所提之再審之訴,既經聲請人撤回而終結,而聲請人迄仍未 對相對人另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 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 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並業於本件聲請狀中自承仍待 研究後方會另提起再審之訴;則其聲請准予供擔保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即於法相違,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