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90號
原 告 鴻達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進步
訴訟代理人 黃燕光律師
複代理人 朱錦河
被 告 宏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石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工程需求,於民國106 年10月間向原告購 買鋼筋一批,並開立發票日為107 年2 月10日,票據號碼為 PD0000000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612,310 元之支票1 紙予原 告,以支付部份貨款。詎料,原告屆期經提示上開支票,竟 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而未獲付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為此,爰依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 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 第1 項、第6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出貨磅單及銷貨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53
-57 、67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 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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