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119號
原 告 明輝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瑋
被 告 曾淑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捌萬元,及分別按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 紙(下合 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080,000 元;惟經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屢經向被 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80,000 元,及 分別按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 字為準;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7 條、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64 號 卷第15至19頁)。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 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 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 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 ,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既於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欄位蓋章,堪認其為 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當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合計2,080,000 元,及分別按如附表 所示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核屬正當。故 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票款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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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發票人│ 提示日 │
│ │ │ │ │ │(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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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ED1280021 │ 380,000元│107 年5 月15日│曾淑楨│107 年5 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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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ED1280024 │ 520,000元│107 年5 月15日│曾淑楨│107 年5 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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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ED1280028 │ 360,000元│107 年6 月5 日│曾淑楨│107 年6 月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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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ED1280029 │ 500,000元│107 年6 月30日│曾淑楨│107 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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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ED1280030 │ 320,000元│107 年7 月10日│曾淑楨│107 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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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2,08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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