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108年度,141號
MLDV,108,苗小,141,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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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苗小字第141號
原   告 葉宜婷 
被   告 吳貴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 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為定管轄法 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 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 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 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訴訟,而被告之住所位於花蓮縣,雖非本院管 轄區域;然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係發生在苗栗縣境內 之苗栗縣○○市○○里○○0 號(即國立聯合大學校內), 屬本院管轄區域內。是參諸前開規定,本件侵權行為地位於 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則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國立聯合大學之體育老師,竟於民國105 年12月21日19時55分許,在國立聯合大學體育館內,以吐口 水、辱罵原告「呸!態度真爛。」、「孬種!敢做不敢當。 」、「我是很想一巴掌打給你,我沒有騙你,是說你是女生 ,一打下去你大概就慘死在那裡了」等言語,並用手推原告 之行為,致原告感受莫大侮辱,名譽權因此受到侵害。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行為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06 年度 偵字第1027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原告聲請再議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616號 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下稱偵案),是被告之行為並未有 輕蔑原告人格、或毀損原告名譽之故意,亦未有使原告心生 畏懼之程度,原告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國立聯合大學之體育老師,原告則為該校附設進修部 經營管理學系二年級學生。被告於105 年12月21日19時55分 許,在聯合大學體育館時,與原告因課程加分事項發生爭執 ,在過程中對原告陳述:「呸!態度真爛。」、「孬種!敢 做不敢當。」、「我是很想一巴掌打給你,我沒有騙你,是 說你是女生,一打下去你大概就慘死在那裡了」等言語,並 用手推原告。
㈡被告因前揭不爭執事項㈠之行為,經原告提起告訴後,由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偵案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而確定。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侵害名譽權損 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 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 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次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 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 展,兩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兩者發生衝突時,對 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 31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 ,及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 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 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509 號解釋創 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 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 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 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 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 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



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 。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布,基於保護 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 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 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 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 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 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 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又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係指其言論非出於詆毀他人名譽 之惡念(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306 號刑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509 號、106 年度上 易字第595 號民事判決同此意旨)。蓋最有效之語言表意, 原本就是言論自由的核心範圍,而語言、措詞之選用,本來 除了客觀意思之傳達溝通外,不能避免有情感表述的成分在 內,簡短有力的表述,未必是文雅拘禮的,又處於敵意高漲 對立之雙方,期待相互以平和語氣長篇平鋪直述說理之溝通 模式,而不容許從中插話回嘴,非但有違人性,無異於強令 行為人找尋其他宣洩情緒出口,反而另滋生損物傷人或其他 更嚴重的犯行發生。故對於名譽權之侵害,尤應著重行為人 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 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 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 論斷。此外,個人之名譽究竟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更非單 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申言之,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 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人格評價並無 影響時,尚不得認有名譽權侵害之實害結果發生。 ㈢經查,兩造對被告有於首揭時、地對原告為等言語,並用徒 手推原告等節,固不為爭執,被告則抗辯此行為並未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等情。細繹兩造發生爭執、被告為前開言語之始 末,乃係因體育課程加分事項而與被告發生口角。實則,被 告為該課程之授課老師,對於課程評分標準、內容本享有自 主性,且觀之兩造對話之譯文內容(見偵卷第45至47頁), 被告在出言「呸,態度真爛」之前,係先由被告表示下課了 ,不想看到原告,原告回稱不行、沒有說要走;而在出言「 孬種,敢做不敢當」前,則係因原告質疑被告前後矛盾後, 經被告回覆原告為何說此類言詞後,原告回答沒有這樣說; 又出言「我是很想一巴掌打給你,我沒有騙你,是說你是女 生,一打下去你大概就慘死在那裡了」等言語,則係因前開 爭執後,被告表示原告認為其他人加分不好,原告則回稱很



好、很好,被告則表示原告為違心之論後方口出此言等情。 觀之兩造爭執之上開言詞,原告縱使對被告處理課程加分一 事有所不滿,理應循校內申訴、救濟管道為之,縱與授課老 師進行討論,亦不應出言質疑、或以激烈之態度、言詞對抗 ;再衡以我國尊師重道之社會通常道德觀念,原告直接與被 告對於評分標準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基於教師之立場,為維 護教師對於課程評分事宜之裁量權、主體性,而與原告處於 對立之角色,在雙方情緒均非平和、原告態度非佳之客觀情 境下,所為之上開言論,應屬被告對特定事件就原告行為所 為之個人評價,該等措詞或許與一般社會所認人情禮儀未符 而有失允當,仍與以損害原告名譽為唯一目的之言論有所不 同,而係對原告行為之情感性舒發,縱其所為評價用語致使 原告感到不快,甚或議論喧囂引發旁人側目,究屬個人修為 評價,或違序之行政不法行為,尚與純粹以攻詰原告人身為 目的所為毫無意義的辱罵有別,難認其有侵害原告名譽權、 或影響原告之人格評價。至被告另以徒手推原告一事,查兩 造在爭執過程中,難免因情緒高漲而有相當程度之肢體動作 ;而被告固然有以徒手推原告之行為,但觀察兩造糾紛之情 節,原告並未因此跌倒、受傷,顯見被告出力非強,且此行 為固然侵犯原告個人活動空間,惟從一般社會通念觀之,尚 與貶損他人名譽權之行為有間,且原告於被告為該行為後, 立即表示「我好好講,對不起,真的對不起」,更向被告鞠 躬道歉,末在被告離去時手持寶特瓶高舉並高喊掰掰(見偵 卷第47頁反面、第54頁之譯文、錄影畫面截圖);是觀兩造 之行為、言語,及原告於事後之應對,堪認原告亦自認其態 度不佳而向被告致歉,客觀上並未有受辱、羞憤等情狀。故 被告之行為並未侵害原告名譽權、人格權,應值認定。 ㈣從而,被告固然有於原告主張之時、地,為本件言論、行為 ,但該等行為客觀上尚難認有損害原告人格、名譽權之結果 ;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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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