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育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3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育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 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 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僅係 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詐欺犯行之實行,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別: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 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幫助 他人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非但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詐欺份子得以順 利掩飾其詐騙所得之財物,對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影響之 程度非輕;3.犯後辯稱係因辦貸款,自恃帳戶內無餘額, 而恣意將本件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未曾謀面之陌生人,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4.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分別 為新臺幣(下同)9 萬9,980 元、6 萬30元及2 萬9,985 元,數目非微,且未賠償被害人損失;5.無犯罪前科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106 年度偵字第3743號檢察官聲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743號
被 告 鄭育凱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 實
一、鄭育凱可得而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金 融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 法人員之追查,亦可得而知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犯罪集 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犯 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 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某時,將其於 合作金庫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在嘉義縣民雄鄉7-11超商民興門市,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影 本、金融卡交寄至高雄市○鎮區○○路00號,由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僅知自稱「許政義」之人收取,嗣後在電話中告以 提款卡密碼,供為存提款及匯款使用,幫助該不詳姓名年籍 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為詐欺犯行時,作為匯款帳戶,任由 他人藉以遂行詐欺犯罪。嗣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電話向吳芮甄、顏筱婕訛稱交易錯誤, 需操作提款機更改設定,致吳芮甄、顏筱婕陷於錯誤,依該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9980元、6 0030元、29985元至鄭育凱所有之上開帳戶內。二、案經吳芮甄、顏筱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育凱固坦認有將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 寄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因為 需要貸款資金,但因財力不佳,所以信任該自稱楊政義之人 能幫伊美化帳戶而將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交寄他人,並告 以密碼。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吳芮甄、顏筱婕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互符無訛,並有前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影本等在卷可稽,況被告從事過加油站、鋁門窗及醫 療螢幕等相關工作,顯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又按一般人須使 用存摺及金融卡時,均係自己到金融機構申請,以確保己身 之財產,而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 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今被 告雖可能無法確知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將如何利用其金融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他人金融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者,必作非法之途,卻仍將該金融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交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且其帳戶果然被用為詐 財之工具,其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詐財之行為,已符合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之情形,被告罪 嫌足以認定,其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事前提供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協力行為,為幫助犯,並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則 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施 明 秀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