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8年度,4號
MLDV,108,司,4,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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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王綉忠 


相 對 人 銪盛興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相對人銪盛興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 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 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13 條 準用第79條及第81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 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上開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次按清算人之報酬,由公 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 訟事件法第177 條準用同法第174 條規定。再按非訟事件法 第13、14、15、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 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除 前開費用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故選派清算人 應給付報酬,聲請人未預納費用,法院得拒絕其聲請。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一人股東公司,欠稅及罰鍰未清償 ,業經經濟部於民國107 年8 月31日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 算。然相對人之章程未規定清算人,亦未經法院選任,且唯 一股東兼代表人徐源富已於107 年1 月22日死亡,其法定繼 承人亦均拋棄繼承,致本案無清算人可執行清算事務,稅捐 稽徵文書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選派清算人。而徐源錦為徐 源富之弟弟,正值壯年,應有相當社會經驗,具有處理相對 人未結事務之知識能力,相較於徐源富之外籍配偶范金鸞、 未成年女兒徐榕萱、年邁父親等人,應較適合擔任清算人, 是建請選派徐源錦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相對人為一人公司,欠稅及罰鍰未清



償,業經廢止登記,唯一股東兼代表人徐源富已死亡,其法 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相對人之公司章程並未有選任清算 人之特別規定,亦未經法院選派清算人等情,有其提出之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函、經濟部函、相對人公司章程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苗院傑民字第1070000644號函 、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徐源富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 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通知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相 對人已無股東或股東之繼承人可擔任其清算人處理未了結事 務。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有據。四、再查,聲請人固主張選派相對人代表人徐源富之弟弟徐源錦 為清算人,惟經本院於107 年度司字第21號之另案(下稱系 爭另案)已函詢其是否願意無償擔任清算人,其迄未回覆。 且聲請人亦無提出任何資料足以證明徐源錦對於相對人之經 營曾有參與或有所瞭解,或者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得以勝 任清算人之職務;且一旦經法院選派為清算人後,將承擔相 關法律上之權利與義務,對其影響甚鉅,自不得僅因其為徐 源富之兄弟,即不顧其意願及未考量其有無執行清算職務之 能力,即逕行選任其擔任清算人。另相對人名下已無任何財 產足以支應選派清算人應付之報酬,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本院於系爭另案已請聲請人陳報 經費,然聲請人亦以財政部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7 年12月27 日北區國稅三重銷稽字第1071213432號函陳報無經費足以支 付清算人之報酬在卷,聲請人復未提出有意願無償擔任清算 人之人選。又聲請人於系爭另案已因相同之事實主張,遭本 院裁定駁回,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另案查核無訛。然聲請人仍 於未補正時即重複提出本件聲請,自難認有據。故揆諸前揭 規定,本院自得拒絕其聲請。綜上所述,本件聲請自難准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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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銪盛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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