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89號
原 告 林奕廷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張馨月律師
被 告 林金良
林鴻良
林奉秀
張煒琳
陳栢茂
黃瑞珍
邱冠榮
邱意峰
林聖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所共有苗栗縣○○市○○段○○○地號、面積一五六三點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四O點六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林聖修二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B 部分、面積六五五點O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冠榮、邱意峰按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C 部分、面積四二六點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瑞珍所有;D 部分、面積二一四點六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栢茂所有;E 部分、面積一三八點三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煒琳所有;F 部分、面積八八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金良、林鴻良、林奉秀按應有部分比例各三分之一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市○○段000 地號、面積1563.4 0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 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
地依法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 割,因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於起訴前達成協議,爰依法訴請 裁判分割共有物。又為發揮系爭土地占用現況之最大經濟效 益,請求本院以附圖即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下稱頭份地 政)108 年1 月7 日鑑定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 聲明:請准將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分割方式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40.68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林聖修二人共有 ,每人權利範圍均為1/2 ;B 部分、面積655.06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邱冠榮、邱意峰共有,每人權利範圍均為1/2 ;C 部 分、面積426.2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瑞珍所有;D 部分、面 積214.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栢茂所有;E 部分、面積138. 3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煒琳所有;F 部分、面積88.5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林金良、林鴻良、林奉秀共有,每人權利範圍均 為1/3 。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邱冠榮、邱意峰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則具狀 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為分割共有物之裁判,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 824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39 頁)。又兩造就系爭土 地,並無訂定不分割協議,且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因兩造未能達成協議致無從協議分割,原告主張分割,自 應准許。至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顯無 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附此敘明。
四、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時,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符合公平原則,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 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法院應依民法第824 條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 。經查:
㈠系爭土地靠近北側有白色鐵皮所圍面積約40平方公尺之空地 ,其上堆滿雜物及蔬菜,往南為一層白色水泥建物(門牌號 碼:苗栗縣○○市○○里○○00號),往南為紅磚所建一層 磚造瓦屋頂三合院及部分鐵皮建物(靠近系爭土地西南側部 分,門牌號碼:同里蟠桃98號),間隔1 公尺到50公分寬左
右通路往南亦有一棟磚造瓦屋頂三合院(門牌號碼:同里蟠 桃97號),再往南有白色磚造紅色屋頂建物(門牌號碼:同 里蟠桃96號),前開蟠桃99、98號房屋靠近西南側有一處種 植盆栽之空地。前開蟠桃98、97、96號及無門牌之鐵皮建物 西側有寬約50公分之水溝,鄰水溝有寬約3 公尺之水泥道路 ,系爭土地西側雖鄰同段623 地號,惟其上已有其他水泥空 地並有牆面區隔;北側亦為同段623 地號土地,可能有他人 之鐵皮占用;土地東側鄰信義路寬約12米等節,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現場照片、地籍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133 、 23頁),且為兩造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 4 條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若係以原物分割,原則上應按其應有部分為分配,且該應有 部分係以經登記者為準,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規定甚明( 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民法物權編 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全部共有人為原 則,例外於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方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而以金錢補償。本院審酌原告所主張 之原告分割方案即如附圖所示A部 分、面積40.68 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被告林聖修二人共有,每人權利範圍均為1/2 ; B 部分、面積655.0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冠榮、邱意峰共有 ,每人權利範圍均為1/2 ;C 部分、面積426.2 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黃瑞珍所有;D 部分、面積214.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陳栢茂所有;E 部分、面積138.3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煒琳 所有;F 部分、面積8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金良、林鴻良 、林奉秀共有,每人權利範圍均為1/3 乙節(下稱原告方案 ),則依照原告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符合各共 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所能取得之面積,又各共有人分得 之土地地形均尚完整,其分割線已盡可能垂直規劃,而不至 過於傾斜,亦有利於各共有人將來規劃、利用,俾以增加各 自所取得土地之經濟價值。又系爭土地上既有前開房屋及建 物,而原告方案實已慮及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之權屬及使
用現況,亦即現為具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占有使用或實際占 有使用之土地,率皆盡量分歸現占有使用者,而除邱冠榮、 邱易峰外之其餘被告7 人亦具狀同意原告方案,則贊成原告 分割之共有人已經占共有人數之80% (計算式:(7 位被告 +1 位原告)/ 共有人10位*100% =80% ),已為絕大多數 。至邱冠榮、邱易峰經本院多次通知被告到庭表示意見均未 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且原告方案已將其所使用之建物 部分,分歸於渠等所取得之土地上,堪信渠等將來就原告方 案另有爭執之可能性亦不高。綜上,原告方案已充分考量共 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促進系爭土地之 整體規劃運用,應堪採認。
四、依照原告方案,兩造取得之土地均有鄰路,並無明顯價值差 距,亦係依照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分割,無原物不能分割之 情形,並無價值差距而需衍生金錢找補問題。至原告與林聖 修所取得之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臨路路寬雖較少,為原告將 來亦打算將同屬原告所有之同段235 地號土地作通行使用, 並不打算建築使用,對其餘共有人並無不公平之處,尚無庸 因此為後續之金錢找補問題。
五、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分割受影響;權 利人經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 部分,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邱冠榮就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源士林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源士林),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7-38 頁)。惟經本院向源士林為告知訴訟後,其 未參加訴訟,有本院107 年8 月8 日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75頁),則系爭土地分割後,依修正後民法第824 條之 1 第2 項規定,其抵押權應生移存於邱冠榮分得土地,惟此 乃法令直接明定之效力,無庸諭知於主文,一併陳明(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72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 照)。
六、綜上所述,依原告方案分割,兩造既均已各自按其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足額面積,綜合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意 願及最大利益之均衡等情,認為採取如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堪稱允當,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均不予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末按分割共有物訴訟,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 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實因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是本件訴訟費用如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故本
院認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附表:
┌──┬─────┬─────┬────────┐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 │ 林奕廷 │20/1537 │ 20/15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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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林金良 │29/1537 │ 29/15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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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林鴻良 │29/1537 │ 29/1537 │
├──┼─────┼─────┼────────┤
│ 4 │ 林奉秀 │29/1537 │ 29/15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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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張煒琳 │136/1537 │ 136/1537 │
├──┼─────┼─────┼────────┤
│ 6 │ 陳栢茂 │211/1537 │ 211/1537 │
├──┼─────┼─────┼────────┤
│ 7 │ 黃瑞珍 │419/1537 │ 419/15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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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邱冠榮 │322/1537 │ 322/1537 │
├──┼─────┼─────┼────────┤
│ 9 │ 邱意峰 │322/1537 │ 322/1537 │
├──┼─────┼─────┼────────┤
│ 10 │ 林聖修 │20/1537 │ 20/15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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