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424號
MLDV,107,訴,424,201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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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24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 
被   告 宋玉臺 

      羅俊瑋 
      楊權喜 
      楊得君 
      楊順如 
      羅順容 
      楊聲杰 
      楊順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宋玉臺應將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 所示於民國86年5 月26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00 萬元 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羅俊瑋應將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 所示於民國87年7 月20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3000萬元 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羅俊瑋楊權喜楊得君楊順如羅順容、楊聲 杰、楊順娥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未 到場被告部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羅春梅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829,194 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為清償,嗣訴外人羅春梅於民國100 年2 月22日 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楊權喜楊得君楊順如羅順容楊聲杰楊順娥業(下稱楊權喜等6 人)已向本院聲請限定 繼承(本院100 年度司繼字第166 號),於繼承訴外人羅春 梅之遺產範圍為限,負清償責任。原告上開債權業已取得本 院所核發之93年度執字第6210號債權憑證,並於103 年11月



就被告楊權喜等6 人所繼承之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惟因系爭土地分 別於86年5 月26日及87年7 月20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額200 萬 元及3000萬元之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宋玉臺羅俊瑋,已不足清償優先債權,致拍賣無實益,原告無法 就系爭土地受償。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分別至 101 年及102 年即已罹於15年時效,且實行系爭抵押權之5 年除斥期間亦至107 年7 月19日屆滿,足認系爭抵押權業已 消滅。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其抵押權登記自對所有權人之 所有權行使造成妨害,為此,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 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宋玉臺於86年5 月 26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抵押權設定應予塗銷(收件字號:苗 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苗栗地所字第005403號);被告羅俊瑋 於87年7 月20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抵押權設定應予塗銷(收 件字號: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苗栗地所字第008309號)。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宋玉臺:訴外人楊燕梅為訴外人羅春梅的姐姐,其於 86年間向伊借款200 萬元,並設定系爭200 萬元抵押權給 伊,訴外人楊燕梅有簽發本票給伊,但沒有簽立借款契約 。伊一直認為抵押權有設定給伊,且無期限,伊從未想過 抵押權是有期限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 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以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 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 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25 條、第315 條、第880 條、第767 條第1 項 中段、第242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 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亦有明文。查依卷



附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系爭200 萬元及3000萬元抵押權 登記日期分別為86年5 月26日及87年7 月20日,其所擔保 之債務之清償日期均為「依照各個契約約定」(見本院卷 第81、83頁);又被告宋玉臺於107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 期日陳稱訴外人楊燕梅於86年間向其借款200 萬元,為擔 保債權,並就訴外人羅春梅所有之系爭土地設有系爭200 萬元抵押權,且系爭200 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並無約 定清償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129 頁);而被告羅俊 瑋經本院合法送達,其未到庭或提出任何答辯或證據供本 院斟酌,視同自認;則依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315 條規 定,系爭200 萬元及30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 分別自86、87年起算15年,至101 、102 年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又被告宋玉臺羅俊瑋於時效完成後起算5 年至10 6 、107 年並未實行其抵押權,則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 系爭200 萬元及3000萬元抵押權均消滅。至被告宋玉臺雖 稱其一直認為抵押權有設定給伊,且無期限,伊從未想過 抵押權是有期限的等語,惟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因時效 而消滅,而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又復經過5 年不 實行其抵押權,則不能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應使抵押權 歸於消滅,以保持社會之秩序(民法第880 條立法理由參 照),是被告宋玉臺上開所辯,尚難採取。
(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 條之規定消滅,已如前述,而系 爭抵押權之登記既仍存在,對於被告楊權喜等6 人就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自屬有所妨害,被告楊權喜等6 人自得 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宋玉臺羅俊瑋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惟被告楊權喜等6 人怠於行使上開 權利,足見原告確有代位被告楊權喜等6 人行使前述請求 權,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
(三)至原告雖以被代位人楊權喜等6 人為被告,惟債權人以自 己之名義為原告,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起訴訟,其 所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人為訴訟當 事人之餘地;如債權人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 被告,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 院64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一)、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 號研討 結果參照)。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 即被告楊權喜等6 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則無再以 被代位人楊權喜等6 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對於被告楊權喜等6 人部分之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結論:
原告以系爭抵押權登記妨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由,依民法 第242 條及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宋玉臺、羅俊 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將被 代位人即被告楊權喜等6 人列為被告而為起訴之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部分:
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 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 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因怠於行使權利,依照民法第880 條規 定而受敗訴之判決,而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結果乃有利於原告 ,是依前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六、其他說明:
本判決關於原告或被告之稱謂係依民事訴訟法為之,此與刑 事案件之被告之意義顯有不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附表:
┌──┬────────┬─────┬─────┬───────────────┬───────┐
│編號│ 抵押權設定標的 │ 土地面積 │ 權利範圍 │ 抵押權設定明細 │ 備註 │
│ │ │ (㎡) │ │ │ │
├──┼────────┼─────┼─────┼───────────────┼───────┤
│1 │苗栗縣苗栗市福全│ 75.62 │ 1/1 │字號:苗栗地所字第005403號 │土地所有權部登│
│ │段1775地號土地 │ │ │登記日期:86年5月26日 │記名義人為羅春
│ │ │ │ │登記原因:設定 │梅(100 年2 月│
│ │ │ │ │權利人:宋玉臺 │22日死亡,繼承│
│ │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 │人為楊權喜、楊│
│ │ │ │ │200 萬元 │得君、楊順如、│
│ │ │ │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羅順容楊聲杰
│ │ │ │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楊順娥) │
│ │ │ │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 │
├──┼────────┼─────┼─────┼───────────────┤ │
│2 │苗栗縣苗栗市福全│ 75.62 │ 1/1 │字號:苗栗地所字第008309號 │ │
│ │段1775地號土地 │ │ │登記日期:87年7月20日 │ │




│ │ │ │ │登記原因:設定 │ │
│ │ │ │ │權利人:羅俊瑋 │ │
│ │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 │ │
│ │ │ │ │3000 萬元 │ │
│ │ │ │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
│ │ │ │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 │
│ │ │ │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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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