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698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賴保宏
被 告 劉文良
訴訟代理人 賈憶華
關係人即受
告知訴訟人 年代國際文教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峰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4 月15日向關係人即受告知訴訟人年 代國際文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關係人年代公司)購買補 教課程教材商品,商品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25,280 元 ,由被告先以現金給付關係人年代公司3,480 元後,餘款 121,800 元部分向原告申辦購物分期付款,約定由原告將 價款一次給付予關係人年代公司以為購買其對被告之應收 帳款債權,並由被告一個月為一期,自107 年5 月30日起 共分35期,每期給付3,480 元,於每月30日前給付予原告 。惟被告自第一期即未繳納價款,計算至107 年7 月3 日 原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止,被告尚有本金121,800 元、 延遲利息手續費165 元以及支出存證信函費用93元,共計 122,058 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二)依「年代國際文教事業有限公司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 單)、「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 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及債權 讓與相關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並 依民法第317 條請求原告支出之存證信函費用計93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058 元,及其中121,800 元自107 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遲延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被告為重度身心障礙者,被告雖有在系爭訂購單、分期付款 約定書上簽名,但對於關係人年代公司推銷人員所述內容一 半聽得懂,一半聽不懂;被告記得關係人年代公司的推銷人 員跟其說這只是試用一期,試用一期的金額是3,480 元,試 用一期之後可以不要;被告後來有向關係人年代公司表示要 退貨等語。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 釋」,「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主張符合 本節規定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企業經營 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主張符合本節規定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 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 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 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 項、第17條之1 、第19條 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證人即關係人年代公司推銷人員李易嶺於本院證稱 :「(被告訴訟代理人賈憶華問:被告劉文良的個人資料 如何取得?)不是公司給的,我是在街上有問附近的鄰居 ,我們工作都會問,附近有沒有國小國中的家庭,有問到 劉先生姓劉,家裡有小孩在念國小」,「(法官問:你如 何向被告劉文良推銷產品?)第一次我到被告家找他,先 跟他告知我們的課程,跟他約下次時間要做示範,並留名 片給被告,他再打電話請我去做示範。第二次我再到被告 家做示範,我跟被告講說課程以及付款方式之後,他表示 要訂購,所以在訂購單及資融公司的分期付款單上簽名。 (法官問:你跟被告解說此買賣的付款方式時,是如何說 的?)我告知被告我們的課程方式是36期分期付款,每個 月3480元。然後會收第一期的訂金。(法官問:有跟被告 說總價的金額嗎?)沒有。(法官問:有跟被告說如果不 分期付款,一次付清的價格嗎?)沒有」,「(法官問: 被告在這一份分期付款約定書上簽名時,或是之前,是否 有看該約定書下方約定事項欄所記載的內容嗎?)沒看」 ,「(法官問:你跟被告商談訂購這份商品的過程中,被 告的談話表達跟一般人是否有些不同?)比較慢。(法官 問:你們公司將商品交給被告之後,被告或他的家人是否 有跟你們公司就這個商品做什麼表示嗎?)因為我們的課
程後續都會再到家裡教孩子使用,被告有知會我們說不用 再過去。(法官問:為何被告說不用再過去?)他只說不 用再過去。(法官問:被告沒有說原因?)沒有。(法官 問:依照此份訂購的約定,年代公司必須按期前往購買者 的家裡教導小孩嗎?)沒有,沒有按期,就是我們都會知 會他們,剛開始孩子在使用的時候,我們都會過去教。如 果是一開始大概是兩到三次,比較密集的到家裡教,教到 孩子上手,我們到現場會提供孩子除了課程之外的其它輔 助資源」,「(法官問:被告是何時告訴你們不用再來家 裡教小孩?)交貨後的一週」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至11 3 頁)。
(三)復查被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83頁),其 表示自己的病症為精神分裂症(見本院卷第99頁),參以 就訂購單之字跡為何人字跡一節,被告當庭陳稱:除了簽 名及左下方四個欄位非伊所寫之外,其他應該都是伊寫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此與證人李易嶺在本院證稱該 訂購單中「我的字跡包括被告的生日、身分證字號、電話 、手機、地址欄、子女欄、付款方式、單位及輔導員之欄 位內容的記載。被告寫的只有左上角的簽名跟右下角的簽 名這兩個部份」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不符,而以肉 眼比對觀察,系爭訂購單上除簽名以外之字跡與被告之字 跡並不相同,則由被告將該不屬於自己字跡者判斷為自己 所寫一節以觀,可認被告之理解認知能力確實較一般人為 弱,但尚非屬民法第75條所稱無行為能力人之情形。(四)再者,系爭訂購單下方欄位第1 項記載「本產品擁有7 天 鑑賞期」(見本院卷第69頁),且證人李易嶺上開證稱被 告在收貨後一週即7 天內即知會關係人年代公司不用再到 家裡教小孩使用等語,衡諸關係人年代公司所推銷出售之 本件總價高達125,280 元之補教課程教材商品,依經驗法 則,有意買受並繼續使用者應無可能於收貨後7 日即對出 賣者表示不用再到家中提供輔助資源,則依前引消費者保 護法第17條之1 之規定,可認為被告已於收貨後7 日內對 關係人年代公司為退貨即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系 爭訂購單所示之關係人年代公司與被告間之分期付款訪問 買賣,業經被告於鑑賞期內合法解除而自始無效。(五)關係人年代公司與被告間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既經被告合 法解除,則原告無從自關係人年代公司處受讓買賣價金債 權,從而,原告依系爭訂購單、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民 法第317 條,請求被告給付分期買賣價金及其衍生之利息 、違約金、存證信函費用等,均無理由。
(六)至於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其上係蓋有關係人年代公司之 統一發票章,並無原告之公司大小章,且證人李易嶺證稱 被告在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上簽名前沒有看該約定書下方 約定事項欄所記載的內容,則無從認定被告就系爭分期付 款約定書所載內容,已與原告達成何意思表示合致,是原 告依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請求被告為本件給付,亦無理 由。
四、結論:
關係人年代公司與被告間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業經被告合法 解除,原告無從自關係人年代公司處受讓買賣價金債權,而 兩造間並未成立何契約,則原告依系爭訂購單、分期付款約 定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17 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22,058 元,及其中121,800 元自107 年7 月4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日息萬分 之5 計算之違約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其他說明:
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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