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617號
原 告 蔡嘉智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周銘皇律師
被 告 苗栗縣大湖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胡娘妹
訴訟代理人 鍾彥良
吳蘋育
被 告 彭煥欽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108 年3 月7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苗栗縣大湖鄉公所管理、被告彭煥欽承租坐 落苗栗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苗栗縣大湖 地政事務所108 年1 月22日鑑定圖所示黃色及棕色部分面積 共計126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於前項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鋪設、維修水 泥道路,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三、本判決第2 項得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彭煥欽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苗栗縣○○鄉○○段○○○段○○○○000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苗栗縣大湖鄉公所 (下稱大湖鄉公所)、彭煥欽分別為相鄰大湖鄉所有557-4 地號土地之管理者、承租人。原告於99年4 月10日向訴外人 彭劉五妹購買系爭土地,當時雙方於買賣契約上約定「甲乙 雙方約定乙方(即彭劉五妹)同意於入口提供土地予甲方( 即原告)做汽車通行之道路,進出無阻,不得異議」、「前 面所言乙方所提供通行土地為乙方之長子彭煥欽所有,但乙 方於簽約前已得兒子同意,故乙方必須負全責讓此路通行無 阻」等語(下合稱系爭通行權約款),嗣原告於99年間依前 開約定在557-4 地號土地鋪設道路(即附圖黃色、棕色部分 之道路,下稱系爭道路)使用,詎料彭煥欽竟於107 年7 月 間雇工破壞系爭道路,使原告無法通行至公路。因系爭土地
在彭劉五妹出賣與原告後成為袋地,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788 條第1 項及系爭通行權約款,訴請確認就557-4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通行方案請求本院擇其周圍地損害 最小之處所。另原告須使用機車、汽車等交通工具通行557 -4地號土地,自有鋪設、維修道路之必要,因系爭道路已為 彭煥欽所破壞,爰一併訴請被告應容忍原告在通行範圍內, 鋪設、維修道路。
㈡彭煥欽雖辯稱其未同意原告興建系爭道路云云。惟:⒈彭劉 五妹為彭煥欽之母,且原告與彭劉五妹簽約時,現場另有彭 劉五妹另一兒子及媳婦在場,顯見彭煥欽當時應有同意原告 興建道路;⒉系爭道路自99年間興建至今已將近10年,且鄰 近鄰地557-1 地號土地地籍線,顯見原告確有與彭煥欽確認 通行範圍後始興建道路,堪認彭煥欽有事後同意,況且系爭 道路之位置為原來系爭土地之出入口,益見原告與彭煥欽確 有約定通行位置;⒊彭煥欽多年後始主張原告無權興建道路 ,應有民法第169 條規定之適用,彭煥欽自應負表見代理之 責。
㈢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大湖鄉公所部分:倘本院認系爭土地確屬袋地,原告得依「 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要點」向大湖鄉公所申請通行 系爭土地;另否認現況通行部分原告有通行權。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㈡彭煥欽部分:伊僅係承租人,無權決定是否給原告通行。又 彭劉五妹不識字,原告與彭劉五妹簽訂買賣契約時,彭劉五 妹並不知悉契約內容;且伊於97至106 年間均居住在印尼, 通訊處設在桃園,「苗栗縣○○鄉○○村0 鄰○○○00號」 僅是戶籍地址,伊未看過買賣契約,亦不知悉系爭約定,不 能以此認定伊有授權彭劉五妹同意原告通行。另原告應從55 7-1 地號土地通行才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原告於99年4 月10日向彭劉五妹購買系爭土地,大湖鄉公所 、彭煥欽分別為557-4 地號土地之管理者、承租人等情,有 系爭土地及557-4 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 基地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9、63、97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通行權約款不能拘束大湖鄉公所與彭煥欽 1.557-4 地號土地為大湖鄉所有,現由大湖鄉公所負責管理, 並出租予彭煥欽,有557-4 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
苗栗縣大湖鄉公所基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 、97頁)。大湖鄉公所與彭煥欽並非原告與彭劉五妹間買賣 契約之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系爭通行權約款對於被告 自無拘束力。
2.彭煥欽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這個通行權約款我不知道,這個 買賣契約我也都不知道,97年至106 年我已經出國,一直都 居住在印尼,通訊處在桃園,沒有住在大湖的戶籍地,所以 不能認為我有授權給我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191 頁 );證人即協助原告與彭劉五妹簽訂買賣契約之代書田秀菊 證稱:當時彭劉五妹告訴我他兒子同意,但是沒有提出任何 證明,當時還有彭劉五妹另一個兒子跟媳婦在場,但彭煥欽 沒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195 頁)。彭煥欽既否認 有授權彭劉五妹,且於原告與彭劉五妹簽約時並不在場,自 不能僅因彭劉五妹與彭煥欽間為母子關係,即認彭煥欽確有 授權彭劉五妹並同意提供其所承租之557-4 地號土地供原告 通行。且彭煥欽僅為557-4 地號土地之承租人並非所有人, 依常理亦無權單獨同意他人通行該地。
3.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之意思 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易言之,沈默係單純 之不作為,並非間接之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規定,原則 上不生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6 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彭煥欽除單純沈默外,並未有其他事實足使 原告信賴其有授權彭劉五妹,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彭煥欽有 默示同意系爭通行權約款。另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 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 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彭煥 欽並無任何積極行為足以使原告誤認其有授與彭劉五妹代理 權,亦否認知悉彭劉五妹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及系爭通行權 約款之存在,故亦無知悉彭劉五妹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違反 對表示之情形,顯與表見代理之要件不符。另由系爭道路位 於地籍線附近,及業已興建10年等事實,均無從推論有獲彭 煥欽之同意。故原告主張系爭通行權約款之效力可及於彭煥 欽云云,自非可採。
㈡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 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 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除附圖所 示之系爭道路外,並無其他路徑可供對外通行,對外並無適 宜聯絡,確為袋地,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無誤,製有勘驗筆 錄並拍攝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2-3 至156 頁) ,且系爭土地成為袋地並非因為所有人原告之任意行為所致
,則依法自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又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 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 法第78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民法第787 條所定之通行權, 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 ,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 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 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 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87年度台上 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附圖黃色、棕色部分所 示共計126 平方公尺土地之原有通行路徑即系爭道路,現況 即為水泥道路,原告若繼續通行該路徑,並不會因其通行而 新增其他損害,然若原告改為通行被告主張之557-1 地號土 地,因該地亦為大湖鄉所有,且現出租證人黃萬發使用,有 557-1 地號土地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黃萬發證述內容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37 、221 頁),顯將造成新損害,且須 另行支出修繕道路之費用,顯非損害最小之通行路徑,應以 原有路徑方為損害最小之通行路徑,本院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㈢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須開設道路方 能通行甚明。又本院認原告請求確認就557-4 地號土地如附 圖黃色、棕色部分所示面積共計126 平方公尺範圍有通行權 存在,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於通行權之土 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鋪設、維修水泥道路,並不得設置障 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洵屬有據,爰判決如主 文第2 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788 條第1 項 前段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主文第1 項為確認訴訟之性質,並非給付之訴,不適 於宣告假執行;本判決主文第2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之職權發動,無 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併予敘明。
八、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 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欲通行大湖鄉所有、彭煥欽承租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等 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
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 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 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尚 非事理之平,故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勝 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