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7年度,323號
MLDV,107,苗簡,323,2019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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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323號
原   告 杜雪英 

訴訟代理人 宋珮吟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送達代收人 余維泰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形式上發票人為宋進財杜雪英、發票日民國89 年6 月2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712,800 元、受款人為台灣歐利 克股份有限公司之本票,其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 8244號本票裁定所載新臺幣712,800 元中之594,000 元及自90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對 原告之票據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902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 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 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 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 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原起訴聲明:㈠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9029號強制執行 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所持有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即後述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對原告部分 不存在。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5、95頁),嗣 於本院民國108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為:㈠確認被 告持有形式上發票人宋進財杜雪英、發票日89年6 月20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12,800 元、受款人為台灣歐利 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利克公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其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8244號本票裁定所 載712,800 元中之594,000 元及自90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及利 息請求權均不存在。㈡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9029號清償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 第195 、197 頁)。
㈡則原告原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異議權(確認之訴),所依據之 原因事實乃主張票據非其所簽發,故票據債權不存在,而其 變更後之訴訟標的仍為異議權(確認之訴),所依據之原因 事實為同一票據權利時效完成,故票據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均 不存在,兩者均係本於票據債權關係之存否而為請求,僅係 因攻擊防禦方法有所不同而變更訴之聲明,顯現前後二訴之 原因事實於社會上具有同一性及關連性,且證據資料得以互 相利用,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亦無甚礙訴訟程序之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之規定,是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合法,本院應就 原告變更之訴審判。被告雖抗辯原告前後二訴並非基於同一 原因事實等語(本院卷第183 、197 頁),礙難採納,先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聲請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9029號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係執系爭本票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8244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 裁定)為執行名義,應適用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之3 年 短期消滅時效,故被告於107 年5 月間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時,該本票裁定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 付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以:請鈞院斟酌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訴外人歐利克公司有於89年6 月20日簽署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形式上相對人記載訴外人宋進財個人計程車行,另形式上 原告及訴外人宋進財均為連帶保證人,買賣標的為車號00-0 00號車輛,價格為59萬5,000 元,約定利息為17.7% ,如有 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遲延利息為日息0.05 5% (即年息 20.075% )(本院卷第51至52頁)。 ⒉訴外人歐利克公司,有持形式上記載以訴外人宋進財、原告 杜雪英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於90年3 月8 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就其中59



萬4,000 元及自90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 計算之利息得予強制執行,該裁定並已確定(本院卷第55 頁、第83至84頁)。
⒊又歐利克公司有於98年6 月1 日,將形式上以訴外人宋進財 個人計程車行、連帶保證人杜雪英之附條件買賣債權本金34 萬544 元及自90年11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17.7 %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及遲延利息讓予被告,被告再以100 年6 月24日 裕融100 年中字第80000071號函文對原告為債權讓與通知, 該函文並於100 年7 月4 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處之鄰近派出 所(本院卷第53頁、司執卷第13至15頁)。 ⒋被告有於107 年5 月10日持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正本及 債權讓與契約,向本院聲請准予在34萬544 元,及自90年1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 予以強制執行,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9029號受理(司執 卷第1 至16頁)。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是否合法?
⒉若變更合法,則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原告請求確 認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 均不存在,並請求撤銷上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⒊若變更不合法,則系爭本票上所載共同發票人杜雪英之署押 及印文,是否係偽造?該等共同發票是否合法有效?又被告 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部分之債權是否存在?上開強制 執行程序是否應予撤銷?
四、本院之判斷
㈠爭點一:如上開壹所述,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合法,本院自應 就原告變更之訴為審判。
㈡爭點二:
⒈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 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 見票即付,同法第120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再時效因請求而 中斷,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 9 條、第130 條亦有明定。而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 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式 ,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 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 之意思,自屬上開所稱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則系爭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惟記載發票日為89年6 月20日



(本院卷第27頁),是系爭本票應視為見票即付,而應自發 票日即89年6 月20日起算3 年不行使,票據上權利即因時效 完成而消滅;雖依不爭執事項⒉、⒋所示,被告有持系爭本 票向法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應生請求而中斷時效之效果, 惟被告於其請求後6 個月內並未就實體之請求即給付票款為 起訴行為,亦未執系爭本票裁定開始為執行行為,其時效即 視為不中斷。從而系爭本票及本票裁定合併所示之本票債權 及利息請求權自系爭本票發票日89年6 月20日起算,計至被 告於107 年5 月10日持系爭本票及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為止,確已逾3 年消滅時效期間甚明。 ⒊復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 規定甚明;而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 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亦有 明文。則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所執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 及本票裁定,其票據債權及利息請求權於被告聲請強制執行 時,已罹於3 年之時效期間,已如上述,依上開規定,原告 自得拒絕給付。而前開執行名義成立後,既發生消滅被告即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即債務人自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向法院對被告即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本 票中如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票據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已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原告主張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㈢爭點三: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既屬合法,且系爭本票之票據上 權利,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本院自無再行判斷此爭點之必 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中如系爭本 票裁定所載之票據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並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程序,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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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