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48號
MLDV,107,簡上,48,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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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金欣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金火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周銘皇律師
被上訴人  苗栗縣頭份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羅雪珠 
訴訟代理人 傅桂欽 
      盧仁田 
      陳泓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6 月29
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7 年度苗簡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辦理苗栗縣頭份市銀河路停 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之委託經營管理,遂於民國105 年 6 月7 日公開招標,經上訴人得標後,兩造於105 年6 月17 日簽訂勞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 約定契約權利金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萬5,000 元。其 後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於同年月29日辦理 現場點交作業,詎上訴人竟於同年7 月1 日來函片面放棄履 約經營管理,且未於期限內配合辦理點交,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7 項規定,視同被上訴人已完成點交程序,停車場及其 附屬設備之經營權利及維護義務亦視同於同年6 月29日移轉 予上訴人,然嗣後上訴人未依約繳納權利金之情形嚴重,被 上訴人遂於同年9 月26日,發函上訴人終止契約,並經上訴 人於105 年10月4 日收受該函文,爰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2 項、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同年6 月 29日起至同年10月4 日止之權利金共計34萬7,323 元,及逾 期繳納權利金之懲罰性違約金11萬1,000 元,共計45萬8,32 3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8,323 元。㈡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
㈠原審:本件相同情形業經本院106 年度苗簡字第148 號案件 判決確定,被上訴人不應再提起本件訴訟,且系爭契約之標 的為停車場經營權5 個月,但前開經營權手續尚未辦好、被 上訴人沒有辦妥所有的停車場證件之前,就於105 年6 月29 日口頭通知我點交,惟待苗栗縣政府辦好停車證手續尚需一 個半月,如此我的經營權僅剩3 月餘。再者,我並無管理菜 市場攤販的公權力,遂於同年7 月1 日發函向被上訴人表示 要放棄履約,被上訴人請求我給付權利金及違約金應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㈡於本院補陳:系爭契約係屬定型化契約,有重大違反誠信原 則,對上訴人顯失公平,故系爭契約第2 條第7 項等規定應 為無效;又本案權利金應指經營權利金,方符合對價相當性 ;再本件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上訴人未獲得任何利益,有失 相當性,而被上訴人縱使無違約金,仍得請求給付權利金, 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5萬 8,323 元。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 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為辦理系爭停車場之委託經營管理,遂於105 年6 月7 日,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公開招標,經上訴人於同年6 月14日得標後,兩造於同年6 月17日簽訂勞務契約(原審卷 第25至75頁)。
⒉上開標案之投標須知第75條(採購標的之維護修理)明定: 由得標廠商負責一定期間,費用計入標價決標:自經營權移 轉生效日起5 個月內履行契約標的供應(原審卷第60頁)。 ⒊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前段約定:本契約履約期間自經營管 理權移轉生效日起5 個月內履行契約標的供應,開始執行停 車收費作業(原審卷第31頁);又第3 條第1 、2 項約定: 本契約權利金總金額為55萬5,000 元,每月繳納1 期為原則 ,廠商應於履約日起10日內繳納第一期權利金,爾後於次月 10日前繳納第二期權利金,如此類推。不足1 個月之部分依 日數計算權利金。廠商應於每期權利金繳納屆滿前,以銀行 本票主動向機關繳納(機關不負催告之責),逾期未繳納者



,以違約論,每逾1 日廠商應按當期權利金1 %計算懲罰性 違約金給付機關,(逾期違約金以契約總價20%為上限), 逾期繳納達20日以上者,機關得要求終止契約(原審卷第30 頁)。
⒋被上訴人有於同年6 月24日發函上訴人定於同年6 月29日辦 理現場點交(原審卷第179 頁),上訴人亦因原告之承辦人 以電話通知而知悉將於該日辦理點交(原審卷第161 、173 頁),惟上訴人未於該日至現場辦理點交。
⒌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前段、第3 條第1 、2 項之約定, 上訴人每期應給付權利金11萬1,000 元,第一期應於同年6 月29日起10日內即同年7 月8 日給付,第二至五期應於同年 8 月10日、9 月10日、10月10日、11月10日前給付,惟上訴 人並未依約繳納。
⒍上訴人有於同年7 月1 日發函被上訴人,主張因評估錯誤、 現場不易管理,因此放棄履約經營管理(原審卷第79頁); 而被上訴人有於同年7 月14日回函催告上訴人繳納履約保證 金及第一期權利金(原審卷第85至87頁)。 ⒎被上訴人有於同年9 月26日發函上訴人,主張即日起中止與 上訴人之契約,並要求上訴人賠償權利金及懲罰性違約金( 原審卷第89至91頁),上訴人並於同年10月4 日收受該函文 (原審卷第205 頁)。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契約是否為定型化契約?又該契約第7 條第1 項前段約 定履約期間自經營管理權移轉生效日起算,是否因對上訴人 有重大不利益,且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
⒉若系爭契約有效成立,則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所稱的權利 金,是否為營業權利金,故上訴人僅應於實際開始營業起繳 納權利金?
⒊被上訴人於105 年6 月29日有無至現場辦理點交手續?被上 訴人主張經營管理權移轉生效日105 年6 月29日,是否有理 由?
⒋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權利金及違約金分別為何?上訴 人主張違約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爭點一: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 條之 1 第4款定有明文。
⒉觀諸系爭契約之格式,右上角載有「105.1.22修正」之字樣



(原審卷第27頁),且被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契約係依照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告之範本所制定,大部分內容是依照 範本,僅有少部分是根據本件情形約定等語(簡上卷第75頁 ),足認系爭契約確實係被上訴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而 訂定之契約,而屬定型化契約無疑。
⒊又依不爭執事項⒉,被上訴人於辦理系爭停車場之公開招標 作業時,業於投標須知第75條載明須自經營權移轉生效日起 5 個月內履行契約標的供應,並註明費用計入標價決標,且 依不爭執事項⒊,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前段已明確約定系 爭契約之履約期間自經營管理權移轉生效日起5 個月內,約 定清楚、明確,上訴人於締約之際,理應充分斟酌系爭契約 就兩造權利義務及履約風險之分配後,再行簽署系爭契約。 縱使上訴人於經營權移轉後,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5 項應逕 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停車場登記證(原審卷第30頁),且經本 院函詢苗栗縣政府,該府亦函覆:停車場登記證自申請人送 件至核發登記證,因尚須邀集相關單位現場勘查並進行書件 審查,約需1 個月作業時間等語,此有該府108 年1 月14日 函文1 份(簡上卷第95至97頁),然此亦係上訴人於投標時 應自行閱覽投標須知,考量經營權移轉後至實際得營業之日 止之成本支出後,反映於投標金額中,況依不爭執事項⒍, 上訴人於105 年7 月1 日發函被上訴人,亦係主張因評估錯 誤、現場不易管理而放棄履約管理,則上訴人既係因自身評 估錯誤而締結系爭契約,尚難遽認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前 段之約定本身對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是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礙難採納。
㈡爭點二:
⒈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 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依不爭執事項⒊,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前段已明確約定系 爭契約之履約期間「自經營管理權移轉生效日起5 個月內履 行契約標的供應」,且依不爭執事項⒉,投標須知第75條亦 載明須自經營權移轉生效日起5 個月內履行契約標的供應, 足認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間,係自「經營權移轉生效日」起算 ;再依不爭執事項⒊,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廠商應於 「履約日起」10日內繳納第一期權利金,是就該項權利金, 上訴人即應自「履約日即經營管理權移轉生效日起」10日內 開始繳納,系爭契約之約定明確,並無文字意義模糊,而有 探求當事人真意以解釋契約之必要,是上訴人主張該權利金



之性質應屬營業權利金,上訴人僅應於實際開始營業起繳納 等語,顯與契約客觀記載不符,難認有據。
㈢爭點三:
⒈系爭契約第2 條第7 項約定「廠商應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會 同機關辦理停車場及其附屬設備等點交程序,廠商逾期辦理 或不進行點交者,視同機關完成點交程序。完成點交程序後 ,停車場及其附屬設備之經營管理權利及維護義務亦同時移 轉予廠商」(原審卷第30頁),是依系爭契約約定,廠商經 機關通知後,逾期辦理或不進行點交者,即視同機關已完成 點交程序,至機關是否有於約定期日到場辦理點交,在非所 問。
⒉依不爭執事項⒋,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通知於105 年6 月29日 辦理點交後,並未於該日至現場辦理點交,則依上開契約之 約定,已生視同被上訴人完成點交程序之效力,被上訴人於 該日是否有到場辦理點交,均無影響。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以 該日為經營管理權移轉生效日,與上開契約約定相符,應屬 有據。
㈣爭點四:
⒈依不爭執事項⒋、⒎,本件係於105 年6 月29日視同完成點 交程序,而以該日為經營管理權移轉生效日,又被上訴人發 函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係於同年10月4 日收受該函文,是 兩造履約期間為同年6 月29日起至同年10月4 日止。再依不 爭執事項⒊、⒌所示,上訴人應於同年7 月8 日前給付第一 期權利金11萬1,000 元,於同年8 月10日前給付第二期權利 金11萬1,000 元、於同年9 月10日前給付第三期權利金11萬 1,00 0元,而就第四期權利金,則應給付4 日之權利金1 萬 4,323 元(計算式:111,000 ×4 ÷31≒14,323,小數點後 4 捨5 入),合計34萬7,323 元(計算式:111,000 +111, 000 +111,000 +14,322=347,323)。 ⒉另依不爭執事項⒊,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每逾1 日, 廠商應按當期權利金1 %計算懲罰性違約金給付機關,而逾 期違約金以契約總價20%為上限,則以被上訴人於105 年10 月4 日終止系爭契約之日計算,上訴人就第一、二、三期權 利金分別逾期88日(23+31+30+4 =88日)、55日(21+ 30+4 =55日)及44日(20+4 =24日),分別計算之違約 金為9 萬7,680 元(計算式:111,000 ×0.01×88=97,680 )、6 萬1,050 元(計算式:111,000 ×0.01×55=61,050 )、2 萬6,640 元(計算式:111,000 ×0.01×24=26,640 ),合計18萬5,370 元(計算式:97,680+61,050+26,640 =185,370 ),已逾系爭契約總價約20%(即111,000 元)



,故應以11萬1,000元為本件違約金。
⒊再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 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 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 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 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 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 0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不爭執事項⒊,系爭契約第3 條第 2 項已明確約定違約金之數額,且被上訴人亦表示:系爭契 約約定廠商須於1 個月內申請停車場登記證,是為了便利民 眾停車等語(簡上卷第137 頁),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停車場 以公開招標方式,委託上訴人經營,具有便利民眾使用系爭 停車場停車之公共目的,而上訴人未能依系爭契約履行停車 場經營,亦將使被上訴人該等公共目的無法達成,而受有損 害無疑;上訴人雖主張其簽署系爭契約,並未獲得任何利益 ,然依不爭執事項⒍,上訴人放棄系爭停車場之履約管理, 乃係因其評估錯誤且現場不易管理所致,是上訴人未能獲取 利益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自身之評估錯誤所致,難以據此推 論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且系爭契約約定之權利金及 違約金乃獨立、相異之性質,礙難以被上訴人得另行請求權 利金,而遽認違約金約定過高,從而經本院衡酌後,上開違 約金之約定並無過高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
六、綜上,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2 項、第12條第 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5萬8,323 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何星磊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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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欣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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