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日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興新
訴訟代理人 謝佳玲
被上訴人 和駿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福源
訴訟代理人 方錦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2月
28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6 年度苗建簡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3 月8 日至同年3 月11日,將其位於 臺中港工地之基樁鑽掘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被上訴 人承攬施作,工程款含營業稅共新臺幣(下同)11萬5,50 0 元,被上訴人已施作完成並開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詎 上訴人仍未依約給付。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應 依被上訴人於105 年12月5 日出具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 價單)金額4 萬7,250 元為準,然系爭報價單係被上訴人 依上訴人電話中口述之工程項目及規格初估之金額,上訴 人取得系爭報價單後,被上訴人要求須現場實勘,然上訴 人並未回覆,且上訴人於106 年1 月18日尚請訴外人松勇 工程行報價,足見兩造於105 年12月5 日尚未取得共識, 契約尚未成立。嗣上訴人於106 年2 月5 日以電話通知希 望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被上訴人表示須至現場查看 確認,於106 年2 月6 日至現場查看後,方知地面為混凝 土,施工困難,工期難以掌控,乃拒絕以系爭報價單之報 價金額統包工程,改按點工即實際工作天數為請款依據, 上訴人亦表示同意,並就被上訴人於106 年2 月8 日施工 1 日之款項,依被上訴人重新提供之報價單金額給付,足 見兩造契約內容業已變更。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1萬5,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於本院補陳:基樁之內容物會影響施工時間,鑽泥土與鑽 水泥沙漿時間差10倍;打擊式基樁僅是將基樁打到土裡, 將土掏出;挖掘式係挖洞、灌水泥沙漿,將基樁放下,凝 固後再將基樁裡的水泥沙漿鑽掘出來,水泥有凝固時間, 28天會完全凝固,故無法估算施工時間,故以點工計算。 被上訴人進B 區施工時已說全部以點工計價,第一次請款 也是以點工計算,而被上訴人報價是報打擊式工程所需時 間,正常速度一天多一點時間即可完工,被上訴人係進場 前幾天才知本件係鑽掘式工程。
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於105 年12月5 日提供系爭報價單予 上訴人,報價內容為「1 式4 萬7,250 元(含稅)」,經 上訴人向其他廠商詢價後,決定採用被上訴人之報價,兩 造乃合意由被上訴人於106 年2 月8 日進場施作。被上訴 人報價係含系爭工程A 區及B 區之全部費用,詎被上訴人 於106 年2 月8 日至B 區工地施作時,竟以補貼機具運費 為由,要求B 區須以3 萬1,500 元(含稅)計價,上訴人 為趕工程進度只好同意,並已付款完畢。嗣被上訴人於同 年3 月8 日至同月11日完成A 區工地後,又要求比照B 區 點工計價方式請款11萬5,500 元,顯與系爭報價單金額不 符,上訴人已以106 年9 月22日台中福安郵局462 號存證 信函返還被上訴人請款發票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 駁回。
(二)於本院補陳:系爭工程屬尋常作業,施工地點亦非特殊, 被上訴人在進行工程報價前當已至工地現勘,方於105 年 12月5 日以一式總價4 萬7,250 元報價承攬系爭工程。所 謂一式計價,係指全部工程在估價、成本控制及工程管理 上均視為一式計價項目,並按一定金額給付,不再精算實 作數量,被上訴人自應遵守合意約定內容。因系爭工程原 規劃一次施工,其後改為二次施工,上訴人考量被上訴人 機具二次動員費用,方就第一次進場施作完成6 支基樁部 分給予補貼,其餘44支基樁上訴人願依系爭報價單價格給 付被上訴人。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5,500 元,及自106 年 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 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查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
(一)上訴人將系爭工程即其位於臺中港工地之50支基樁鑽掘工
程委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
(二)上訴人以電話向被上訴人詢價,被上訴人曾出具105 年12 月5 日系爭報價單,報價內容為「基樁鑽掘點工」一式含 稅4 萬7,250 元(原審卷51頁)。
(三)系爭工程B 區部分6 支基樁,被上訴人於106 年2 月8 日 施作完成,被上訴人並書立出貨明細單、工程報價請款單 ,其上記載「基樁鑽掘含板車及機具搬運、數量一天,總 價3 萬元」,並開立統一發票,其上記載「基樁鑽掘一式 3 萬元,含稅3 萬1,500 元」,且經上訴人付款完畢(原 審卷63至67頁)。
(四)系爭工程A 區部分44支基樁,被告於106 年3 月8 日至同 月11日施作完成,並書立出貨明細單、工程報價請款單、 、統一發票(原審卷69至71頁)向上訴人請款,經上訴人 以存證信函拒絕(原審卷55頁)。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乃兩造是否合意以被上訴人於105 年12 月5 出具之系爭報價單金額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總價?及兩 造就系爭工程約定計價方式為何?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 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 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 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15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 。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 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5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而要約之引誘,乃以喚起他 人向自己要約為作用之意思通知,必須經自己承諾後,契 約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81號裁判意旨參 照)。
(二)上訴人固主張兩造合意以系爭報價單為契約內容等情,然 查,兩造不爭執上訴人係以電話向被上訴人詢價後,經被 上訴人出具系爭報價單;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陳稱: 我們一般程序是向3 家廠商詢價,有紙本回傳的是松勇工 程,其他應該是電話講的。廠商要去現場看時,公司會請 他跟工地主任接洽,被上訴人之前未與上訴人配合過此工 地。105 年12月間只是請被上訴人先報價作為上訴人選擇 廠商之參考,當時沒有明確表示系爭工程要由被上訴人來 承作。上訴人在詢價時,慣例上不會特別要求廠商須看過 工地現場才能提出報價,但會告知工地的位置、施工的尺 寸及數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是依交易慣例而言
,上訴人僅在選擇廠商之詢價階段,與被上訴人未曾有交 易紀錄,上訴人亦未論及有意願與被上訴人締約,僅依上 訴人口述工程內容而初估工程費用,是被上訴人所提出之 系爭報價單顯非要約性質,性質上僅為要約之引誘,即被 上訴人表示意思,使上訴人向自己為要約,並不發生法律 上效果,此觀系爭報價單記載項目極為簡略,僅記明一式 4 萬7,250 元,未載明施工數量、尺寸、基樁規格,與上 訴人另詢價松勇工程行所開立之報價單記載樁頭60公分、 寬200 公分深、數量50支、單價1,400 元,總價7 萬元( 見本院卷101 頁)之記載詳盡,亦可知被上訴人僅粗估價 格而無以之受拘束之意。又系爭工程為挖掘基樁內之水泥 沙漿,則水泥沙漿固化之程度確實影響施工之難易程度及 耗費之時間、成本,是被上訴人主張經上訴人通知希望由 其承攬系爭工程後,其表示須至現場查看始能確認乙節, 亦核與常情相符。綜上所述,系爭報價單僅為要約之引誘 ,尚難據系爭報價單認為兩造已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必要 之點即系爭工程施工項目、工期及承攬報酬等事項意思表 示合致而成立契約。
(三)又上訴人詢價後向被上訴人要約,經被上訴人承諾而進場 施作,系爭工程B 區部分6 支基樁經被上訴人於106 年2 月8 日施作完成,被上訴人書立出貨明細單、工程報價請 款單,其上記載「基樁鑽掘含板車及機具搬運、數量1 天 ,總價3 萬元」,並開立統一發票含稅3 萬1,500 元,經 上訴人付款完畢等情,業如前述,且訴外人葉龍泉於出貨 明細單上客戶簽章欄簽名確認,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 出貨明細單可憑(原審卷63頁)。證人即上訴人之工地主 任葉龍泉於原審到庭證稱:被上訴人做的工程是鑽水泥混 和物,A 區及B 區地面的狀況都一樣,B 區要鑽6 根,A 區要鑽44根,機具要鑽掘的地方是乾掉固化的水泥漿等情 (見原審卷123 至131 頁),足徵上訴人係知悉被上訴人 於106 年2 月8 日僅施作B 區、挖掘6 支基樁之情況下, 由證人葉龍泉於被上訴人之出貨明細單上簽名確認且同意 被上訴人請款,堪認兩造就B 區工程已合意以被上訴人之 出貨明細單即按日計價方式計付工程款。而上訴人訴訟代 理人於本院陳稱:系爭工程區分A 、B 區主要係因當時係 過年階段,業主希望我們B 區先施作,才會分為二次,也 經被上訴人同意等語(本院卷325 頁),可知系爭工程係 因進度而區分為A 、B 區,至於施工內容、地面狀況均相 同,衡情兩造就A 、B 區工程應無以不同方式計價之理, 堪認兩造就A 區亦係以實際施作日數計價。而觀之被上訴
人就B 區以一日含機具搬運3 萬1,500 元計價,而A 區施 工日數為B 區4 倍,以A 區報價請款單所列每日單價2 萬 5,000 元,含機具搬運1 萬元(原審卷37頁),含稅以11 萬5,500 元計價,尚符比例。況觀之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 出承攬其他客戶之報價請款單據內容(原審卷第39至45頁 )可知被上訴人所列每日單價2 萬5,000 元,與其一般收 費標準大致相符,並無專對上訴人收取高額費用情事。至 於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施作B 區時,竟以補貼機具運費 為由,要求B 區須以3 萬1,500 元計價,上訴人為趕工程 進度只好同意云云。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陳稱: 機器本來要運二次,分成二次施工要運四次,單趟5,000 元等語(本院卷337 頁),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A 區報價 請款單板車及機具搬運來回金額僅為1 萬元相符,則倘如 兩造已合意以系爭報價單4 萬7,250 元為工程款總價,則 分二次施工應僅增加機具來回一趟運費1 萬元,則上訴人 何以願意在被上訴人僅施工6 支基樁,佔總工程僅12%比 例,卻補貼被上訴人高達3 萬1,500 元工程款?而證人葉 龍泉簽名確認之出貨明細單上亦未註明此係補貼款項,足 徵兩造確已合意以實際施作天數計算工程款,上訴人抗辯 B 區工程款係補貼費用乙節,核與常情不符,自不足採。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工程款11萬5,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 6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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