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7年度,14號
MLDV,107,勞訴,14,201903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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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4號
原   告 黃淑敏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李秋峰律師
被   告 慈和宮 
法定代理人 張鉦雧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萬5,040 元,及自民國 107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4%,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1 項於原告以16萬5,1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49萬5,04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備位聲明部分原 起訴請求93萬1,840 元,嗣於民國108 年2 月20日以書狀變 更為請求117 萬9,360 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甲、先位聲明部分:
(一)原告自民國77年1 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幹事,負責會 計及庶務。因訴外人即被告總幹事葉有為欲請求補發多年 未領取之加班費,故被告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乙○○於 107 年3 月6 日下令原告配合補發作業,原告表示因葉有 為無出勤紀錄確認加班時數,無從辦理,然乙○○仍強加 要求溯及自任職起核發加班費,經原告向被告常務管理委 員兼財務組長請示認此事應經管理委員會同意,才可核發 。另因被告於107 年4 月舉行繞境參香活動,員工因此延 長工時,本應各核發加班費,然乙○○卻以總幹事無法領



加班費,幹事也別想領加班費為由,將員工加班費抑留不 發。
(二)乙○○因補發葉有為加班費一事,對原告心生嫌隙,於10 7 年5 月11日業務會議上挾怨報復,無理由強硬下令包含 原告及另二位女性員工自107 年6 月1 日進行職務輪調, 將原告調為負責服務台文書,其他男性員工均留原職,原 告及二位女性員工慮及所學與新職務不同,且係高齡,難 以勝任,不斷要求乙○○收回成命,詎乙○○口出穢言, 以台語對原告怒稱「我甘哩叫狗」。原告不甘受辱,被迫 口頭離職。
(三)被告調職應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1 規 定,107 年5 月11日會議目的係為檢討加班、請假等事項 ,然乙○○與原告就發言一事發生口角後,乙○○旋即下 令原告及另二位女性幹事於次月1 日進行職務調動,經該 二名女性幹事提出反對意見時,乙○○改稱原告與訴外人 即出納鄭淑華調換,鄭淑華認其欠缺商學知識,無法勝任 ,乙○○即改稱「不然提出委員會,另外再聘僱一位幹事 (即另招聘會計)」,顯見乙○○係出於報復心態,非基 於企業經營必須而進行調動,更有不當動機及目的,違反 勞基法第10條之1 規定,其顯以非法職務調動為手段,脅 迫原告離職。又乙○○出於性別歧視恣意調動原告職務, 使原告面臨經濟上不利益,且於107 年7 月10日會議,多 位管理委員質疑解雇原告不合法時,乙○○指稱原告有業 務侵占、傲慢不服從管教等不實指控,堪認被告係故意濫 用經濟上優勢地位,藉由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應認兩造合 意終止無效。退步言之,被告管理組織章程第18條規定幹 事之聘任與解聘均應經管理委員會決之,終止勞動關係時 ,亦應與解聘為相同程序,故被告僅經乙○○口頭核准, 未經管理委員會決議,不符章程規定,應不生效力。(四)原告認僱傭關係仍存在,仍繼續提供勞務,詎乙○○張貼 公告,且於107 年8 月9 日將打卡鐘移走,拒絕原告提出 勞務。以原告每月薪資2 萬9,120 元計算,原告自107 年 6 月12日至8 月9 日共可請求薪資5 萬5,078 元。又被告 自107 年8 月9 日後,拒絕受領原告繼續提供勞務,原告 將準備給付勞務之事通知被告以代提出,足認被告受領勞 務遲延,原告無補服勞務義務,且得請求自107 年8 月10 日起至被告接受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且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按月提繳1,998 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工退休金專 戶)。並聲明:(1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2 )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5,0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3 )被告應自107 年8 月10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 於每月30日給付2 萬9,120 元,及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4 )被告應自107 年6 月1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 日止,按月提繳1,998 元 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5 )上開第(2 )、(3 )項 請求,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乙、備位聲明部分:
原告主張:按傳教機構僱用之勞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下稱勞委會)勞動1 字第0980130696號函,自87年12月31日 起至99年1 月1 日止,無勞基法之適用,其餘期間仍有勞基 法適用,故自77年1 月15日起至87年12月30日止,計10年11 個月,適用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共21.5基數。 又原告雖於94年選擇適用勞退新制,然按甲○○○○○管理 委員會員工獎懲辦法(下稱員工獎懲辦法)第1 條「本會為 加強管理員工提高工作情緒及工作效率起見,特訂定本辦法 」,可知員工獎懲辦法係為激勵員工而設,原告自可依第10 條「幹事服務10年以上30年以下者,服務期間1 年給1 個月 之退休金」,此期間自87年12月31日起至107 年6 月11日止 ,為19年6 個月,故計有19個基數,合計原告共得請求40 .5個基數,原告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2 萬9,120 元,合計原 告得請求退休金117 萬9,360 元。並聲明:(1 )被告應給 付原告117 萬9,3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甲、先位聲明部分:
(一)乙○○為被告第九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自105 年11月 28日接任以來,察覺原告多次上班不準時,委請同事代打 卡、辦公時間不假外出、慶典或進香團來訪之際不上班、 排擠總幹事葉有為不為其申報加班費、未撙節經費採購 1,20 0枝文昌筆,另因寺廟採購案應建置驗收制度,被告 期待召開業務檢討會議提出改革方案,以利被告會務執行 。
(二)詎料被告於107 年5 月11日召開業務檢討會議當日,原告 出席卻不簽到,嗣乙○○說明「本宮業務改革」報告事項 完畢,徵詢與會者意見後,原告遂主動提出離退聲明,表 明係依勞基法規定預告期間30日,自當日起算,而經主席 受理辭職,有會議紀錄及錄音可佐。被告依原告終止勞動



契約之表示於預告期間30日即107 年6 月11日屆滿,確認 兩造僱傭關係不存在,遂請總幹事執行移交事宜,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亦函覆原告退保日期為107 年 6 月11日。被告再於107 年6 月28日以存證信函重申兩造 勞動契約終止日,催請原告辦理離職手續,可見兩造勞動 契約已於107 年6 月11日終止。原告事後翻異主張,不理 會被告通知辦理移交事宜,且自備新的考勤表打卡。原告 所提服勞務之照片,僅係義工為信眾解籤或平日供信眾使 用、擺放果品之空間,非被告之有給職人員辦公處所。(三)原告雖主張被告管理組織章程第18條解聘一語,解釋上應 包括合意終止僱傭關係在內,然本件與兩造協議終止之情 形有別,聘任及解聘不包括員工自動請辭。原告於107 年 6 月11日終止發生效力前,未曾撤回其在107 年5 月11日 所為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管理組織章程第 18條解聘,對照被告管理委員會員工獎懲辦法(員工獎懲 辦法)第4 條明訂「本會員工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 聘…」等語,亦係以列舉方式明訂解聘事由,因此章程所 定解聘字意明確,無解釋餘地;足徵原告依勞基法以預告 方式行使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由法定代理人受 理並執行該辭退案,於法有據。
(四)被告幹事有7 位,4 男3 女,無任期,男幹事是負責非行 政工作,需用體力,女性行政包括一位出納、一位會計、 一位在服務台。原告原本職務為會計,但實際上關於人事 相關及勞健保資料均由原告一手作業,因原告認為其懂電 腦,且任職最久,因業務壟斷,被告調職是希望會計業務 可以輪由他人處理,且業務輪調亦是根據被告106 年12月 9 日第四次管理、監察委員臨時會提案人提案輪調;並且 將原告換到服務台作文書工作,實際上是減輕原告工作負 擔,薪水也未減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備位聲明部分:
(一)勞基法於73年7 月30日公布施行,適用行業之範圍,除第 3 條第1 項第1 至7 款列舉之行業外,尚有第8 款「其他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之例示性規定。參照勞委會 90年5 月18日(90)台勞動一字第0022454 號函示「公告 事項二不適用勞基法之行業變更情形如附表二「宗教、職 業及類似組織」,而勞委會98年9 月8 日勞動1 字第0980 130696號函示「公告傳教機構僱用之勞工,自99年1 月1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等語。另勞委會於98年10月1 日勞 動1 字第0980085726號函釋「所謂傳教機構,依中華民國



行業標準分類規定,係指凡設有主持人,並備經典、法物 、經常供公眾從事宗教儀式或宗教活動之寺、廟、堂、壇 、庵、觀、院等均屬之」等語,足見被告為寺廟組織,經 公告納入適用勞基法之始日為99年1 月1 日。(二)原告主張自77年1 月15日起算至98年12月31日止之工作年 資約21年,屬於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關於退休金給 付標準應依被告訂定員工獎懲辦法第10條第(二)項載明 「幹事服務10年以上30年以下者:服務期間1 年給1 個之 退休金或獎金,依退休辭職當月之月薪額計算之。最高年 資以30年為限,本件原告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6 月 11日止之工作年資為7 年5 月10日,始有勞基法之事用, 此部分服務期間已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故依勞基法第55 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規定,為7.5 基數,合計28.5基數。 又原告要申請退休,應辦理移交手續,被告權狀、建照、 道教會證照、勞保局文件、帳冊、委員、信徒資料、進香 合約等文件原告均未交出,應負移交之對待給付義務。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
(一)原告自77年1 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幹事,負責會計、 庶務事務。
(二)被告於107 年5 月11日召開業務會議,乙○○表示希望幹 事輪調,欲將原告調職至服務台從事文書工作,任職地點 相同,薪水亦相同。原告於該次會議表達辭退。(三)原告於107 年1 月至5 月之薪資均為2 萬9,120 元。(四)原告於94年選擇適用勞退新制。
四、本院之判斷:
甲、先位聲明部分: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乃原告於107 年5 月11 日業務會議表達辭退之意,是否生兩造勞動契約終止之效力 ?
(一)經本院勘驗當日業務會議錄音光碟,原告表示「依勞基法 ,我員工要辭退預告時間,照我的年資,是要30天,所以 我今天開始算30天,預告我要辭職,我經手的財務,我完 全會交代清楚…今天我依勞動基準法勞資雙方,我先一個 月前預告我要辭職,我實在是心力交瘁,但願大家離苦得 樂…我今天不是要討功勞,而是告訴媽祖婆,我已經不能 為你服務了」,有本院勘驗筆錄為憑(卷211 至221 頁) 。按不定期契約,勞工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終止勞動契 約應於30日前預告雇主,勞基法第15條第2 項、第16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工作年資3 年以上,欲終



止勞動契約,依前開規定須於30日前預告雇主,是原告表 達依法定期間預告終止,意思表示明確;且觀之該次會議 ,原告發言內容陳述有關94年勞退新制、提撥退休準備金 、一例一休、休息日加班要件等,可見原告對勞基法規定 非無概念,堪認其係知悉終止勞動契約之要件及效果而為 辭退之表示。
(二)原告固主張乙○○出於性別歧視恣意調動原告職務,且故 意濫用經濟上優勢地位,致原告被迫辭職等。然經本院勘 驗上開錄音光碟,乙○○於會議之始,即表達「之前有討 論到所有的幹事應該輪調…輪調有輪調的好處,各種業務 大家都可學習,大家互相幫助有一個默契,往後對於業務 上工作大家互相體諒…(列舉發生弊案事件)金融機關關 於掌管財務的、業務的,1 年半載、1 年、2 年都一定要 調動,所以我們宮裡也要論調,大家工作才會熟練,不然 有人什麼都不會…」(卷211 頁),已表示希望幹事業務 輪調,俾使幹事學習不同業務及防弊之旨;嗣後始宣布自 次月1 日起,原告及二位女性幹事輪調,觀之乙○○全篇 會議發言內容,未見有何針對性別歧視而為調動之目的; 又發言過程中,原告與乙○○雖有關於「乙○○:叫你講 你不講裝沒聽見。原告:你又沒指名啊。乙○○:難道我 是在叫狗嗎?」等口角,然其後二位女性幹事均表達不欲 調動之意,乙○○聽取意見後,亦態度退讓,先後表達或 僅調動一人或考慮是否另外聘僱一位幹事之意;隨後原告 即表示上述預告期間辭退之意,並以相當時間發言陳述歷 年工作狀況,發言時均無人干擾原告,亦未聽聞乙○○脅 迫原告辭職之言行,會議過程尚稱和平,是原告主張被告 濫用經濟優勢地位迫使原告辭職等情,亦不足採。(三)原告固主張被告調職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 規定云云。然 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 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 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 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 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 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 ,勞基法第1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被告管理組織章程第18 條規定:「本宮視業務實際需要,得經管理委員、監察委 員聯席會議決議…得聘置總幹事1 人,幹事若干人,由主 任委員遴選,提經管理委員會聘任之,解聘時亦同,承主 任委員之命綜理會務」(卷69頁),是依被告章程規定, 幹事本須依主任委員之命綜理會務,是主任委員自得依會



務之需而調整、調動幹事職務;又依乙○○原欲將原告由 會計職調為服務台文書,工作地點相同,薪水亦未降低,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服務台文書職並未需具備特殊體能 及專業技術,調職對於原告勞動條件並無不利之變更,新 職亦非原告所不能勝任;再者,依被告於106 年12月9 日 所召開之管理、監察委員臨時會議紀錄所示(卷197 至19 9 頁),其中第6 案係「案由:本宮幹事職員,工作應採 取輪調制度,請研議。說明:1 、依據民間金融企業界職 員工作輪調制度辦理。2 、現代電腦資訊普及化…學習教 育知識使各幹事精通本宮業務及科儀,不要只限某人較擅 長,以請假找無代理人,影響本宮科儀進行受阻情事…, 議決:請總幹事協調」,可見被告之管理委員就幹事調職 之必要性已有共識。而被告陳明幹事僅7 名,則被告欲藉 由調整幹事職務或提議新聘幹事,使幹事得以學習、熟悉 其他業務,以利幹事因假、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得由其 他幹事代理或銜接,以避免影響被告事務之運作,亦防止 業務尤其財務事項長期由專人處理可能造成之弊端,本有 其正當性。是原告主張乙○○調動非企業經營所必須,且 有不當動機及目的等,並不足採。
(四)按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16條第1 項規 定期間預告雇主,勞基法第1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勞 工預告終止契約為單方之意思表示,無須雇主之承諾,一 經提出達到雇主,即生預告終止之效力,待預告期間完成 後,即生終止契約之效力,而原告已於107 年5 月11日明 示依勞基法預告30日後終止,則自應於期滿時生終止效力 。原告主張依被告管理組織章程第18條規定,須提經管理 委員會同意,即屬無據。況被告管理組織章程所稱之解聘 ,對照被告員工獎懲辦法第4 條規定(卷61頁),所謂解 聘係指員工有該條可歸責事由而由雇主單方終止僱傭契約 而言,目的應在避免由主任委員恣意解聘員工,然本件係 原告自行單方終止契約,與雇主解聘情形不同,原告主張 其終止未經管理委員會同意而無效等語,亦不足採。(五)綜上所述,原告已依勞基法規定預告30天期間終止兩造僱 傭關係,且已於107 年6 月11日生終止效力。而兩造勞動 契約既經終止,則原告於先位聲明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 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107 年6 月11日起至同年8 月9 日止之薪資5 萬5,07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107 年8 月10 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薪資及法 定遲延利息、自107 年6 月1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 日止 ,被告按月提繳1,998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並聲請



假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備位聲明部分: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乃原告得請求退休金之 數額為何?
(一)查原告於77年1 月15日任職,至107 年6 月11日止,已工 作逾30年,符合勞基法第53條得自請退休之要件。又按解 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符合退休要件,其 於107 年5 月11日業務會議上雖以「辭退」、「辭職」用 語表達終止勞動契約之意,其真意應包含申請退休。是原 告自得請求退休金。
(二)按勞動基準法於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適用之, 勞基法第3 條第1 項第8 款定有明文;而依勞委會勞動1 字第0980130696號文:公告傳教機構雇用之勞工,自99年 1 月1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可見被告自99年1 月1 日起 始適用勞基法之規定。又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 ,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 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 ,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 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 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84條之2 定有明文。 又按勞工退休金條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基法之下列人員。 但本國籍人員,具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不適用勞基法之 勞工身分,得自願依本條例規定提繳及請領退休金;雇主 應自本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1 日之期間內,就本條例之勞 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 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 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後, 不得再變更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9 條、第10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查原告於起訴狀即自陳於94年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且提出 勞退專戶雇主提繳金額查詢證明為證(卷75頁),而被告 為傳教機構,所僱用之勞工自99年1 月1 日起始適用勞基 法規定;94年7 月1 日勞工退休金條例生效施行時,原告 雖不適用勞基法,惟已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 條第2 項之 規定自願適用該條例,則原告自應依該條例規定,於符合 該條例之條件時,請領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退休金。是原告 自94年7 月1 日起,不得再變更選擇適用勞基法之退休金 規定,是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此部分工 作年資之退休金,核屬無據。




(四)原告自77年1 月15日起至94年6 月30日之期間,合計工作 17年5 月16日,係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 與標準,依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自應依各該事業單位 自訂之規定計算。依被告員工獎懲辦法第10條規定:「本 會總幹事、員工退休或辭職依照左列之規定給予退職金、 退休金或獎金。…幹事服務10年以上30年以下者,服務期 間1 年給1 個月之退休金或獎金,依退休辭職當月之月薪 額計算之。最高年資以30年為限」。是依上開規定,原告 服務期間為17年(未滿1 年者,未規定得為請求),以原 告於107 年5 月申請退休當月之月薪2 萬9,120 元(卷59 頁)計算,原告共得請求退休金49萬5,040 元【2 萬9,12 0 ×17=49萬5,040 】。至被告所稱原告保管之文件等未 移交,應辦理移交手續,才能請領退休金等情;然原告已 否認尚未移交情事,且按退休金制度乃在保障勞工老年生 活,依被告員工獎懲辦法規定,年滿一定服務期間即可請 求退休金,與原告所負職務上應移交保管文件之義務並未 處於對待給付之同時履行性質。是被告抗辯原告應辦理移 交始得請求退休金乙節,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49萬5,04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7 年9 月28日(卷8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49萬5,04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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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