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72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柏興
被 告 鄭若鸞
鄭若鳩
鄭新國
鄭仲銘
鄭人豪
鄭明福
鄭嘉郎
鄭嘉朋
鄭嘉義
鄭貴珠
鄭貴女
鄭美月
郭秀慧
郭俊明
郭惠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輔鈿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苗栗縣竹南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方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108 年3 月7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文貴,嗣於本院審理 中變更為趙子賢,有財政部107 年9 月25日台財人字第0000 0000000 號令在卷可稽(見苗簡卷二第217 頁)。茲趙子賢
於107 年10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同上卷第213 至21 4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 地號土地 、182-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 為管理者,如附表所示土地分別為被告所有或共有,且均為 袋地。被告於101 年8 月1 日訴請確認如附表所示土地就18 2-2 地號土地、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經本院101 年度訴 字第359 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下稱前案)判決確認被告 所有或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就系爭土地、182-2 地號土地如 前案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4.3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通 行權範圍土地)及編號乙、面積8.75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原告不得妨礙及應容忍被告於前開土地上鋪設柏油或 水泥供通行之行為,並於103 年9 月25日確定在案。 ㈡依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後段規定,有通行權者,對於通行地 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被告行使通行權致原告經管 之系爭土地受有損害,自應依前開規定給付通行償金。又民 法第787 條、第788 條並未規範償金計收標準,國有財產署 乃自行訂定頒佈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下 稱系爭作業要點),其性質上屬行政規則,供各分署據以辦 理相關作業;依系爭作業要點第8 點第2 款規定:「通行償 金依下列規定計收:…㈡提供指定袋地建築線,核發建築執 照者:按同意通行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之30% ,加計申報地價 年息5%計算60年之總金額,一次計收,不得分期繳納,期限 屆滿後不再收取償金。」,係考量系爭通行權範圍土地經被 告訴請法院判決確認具有通行權後,已永久作為被告私有土 地對外之聯絡通路,被告縱以無必要利用系爭通行權範圍土 地指定建築線,或主張系爭通行權範圍土地為道路、排水水 溝等理由置辯,原告仍須受法院判決拘束而永久不得將系爭 通行權範圍土地出租或作其他之利用,受有相當於系爭通行 權範圍土地租金之損失,對原告所管理國有土地造成之損失 甚大;再參酌系爭通行權範圍土地位於苗栗縣竹南鎮龍山路 2 段與龍昇街交叉路口,西邊鄰近台61線與國道3 號,車程 約5 分鐘,交通便利,且距竹南車站一帶、超市、公園、工 業區及學校等設施車程約4 至6 分鐘,生活機能方便,故本 件通行償金按系爭作業要點第8 點第2 款規定之計算基準一 次計收60年,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8,007 元【計算式: (系爭土地105 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 萬3,000 元× 30% ×通行面積4.31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05 年申報地 價每平方公尺6,600 元×5%×60年×通行面積4.31平方公尺
)=12萬8,007 元】,應屬公允。被告雖辯稱本件應依土地 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計算通行償金云云,惟前開規定係規範 房屋租金之上限,本件原告請求者為民法第787 條第2 項之 通行償金,兩者性質不同,不可比附援引。
㈢被告另辯稱系爭土地早期即係道路、且位於道路排水溝上, 供不特定人使用云云。然依其所提85年以前之航空照片可知 ,系爭土地部分為空地、部分種植樹木,並非道路;又系爭 土地僅係供可特定之被告私人通行及指定建築線,並非供不 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故並非既成道路;再依苗栗縣竹南 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南地政)107 年8 月27日鑑定圖可知, 系爭土地並非作排水使用,故縱系爭土地部分具排水功能, 亦無從推論係供不特定人使用。
㈣又182-9 地號土地係被告鄭新國直接向原告申請通行使用, 並未經法院訴訟判決,與本案情形顯然不同,嗣其依系爭作 業要點第9 點規定,以土地已無需利用通行土地指定建築線 為由,申請退還通行償金;反之系爭通行權範圍土地係經法 院判決之案件,被告並無法律或行政規則依據來申請退還通 行償金或主張免給付通行償金。
㈤系爭作業要點第11點規定:「國有非公用土地經法院判決應 提供通行案件,依判決主文辦理,判決主文未載明者,依本 要點規定辦理。」,係指如確認通行權判決有同時判決通行 償金金額者,則原告請求之通行償金按法院判決主文定之; 反之,如確認通行權判決未同時載明通行償金者,則按系爭 作業要點第8 點規定計收通行償金,是被告主張依系爭作業 要點第11點規定,系爭土地之通行償金應待「本件判決主文 」後確定,係就前開規定之文義有所誤解。
㈥另依前案判決主文,被告所有或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皆通行 系爭土地面積4.31平方公尺,故各筆土地皆應支付通行償金 12萬8,007 元,共有部分則再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依此計 算被告各自應給付之通行償金如附表「應給付償金」欄所示 ;又原告僅依系爭作業要點第11點請求如附表所示土地共同 給付一筆通行償金12萬8,007 元,故倘其中一人已給付,其 他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免給付責任,應屬合理。
㈦重測前的通行應該依舊測量圖處理,重測前被告還是有使用 到原告土地,重測前的價金應該要由被告負擔。 ㈧並聲明:⒈如附表所有權人欄之被告(除訴外人鄭嘉籐、鄭 伯達及鄭瓊櫻外),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應給付償金欄之金 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⒉倘其中一人已給付,其他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免給付 責任。
三、被告抗辯:
㈠依竹南地政107 年8 月27日鑑定圖,系爭土地位於苗栗縣竹 南鎮龍山路2 段道路上,部份已施作排水溝,且排水溝已鋪 設水泥供公眾排水、通行使用;再參酌182-2 地號土地、苗 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龍山段393 地號土地 )重測前地籍圖及67、80、81、85年航照圖可知,系爭土地 位於前開土地中間,且龍山段393 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故 系爭土地亦應為既成道路;又若系爭土地不屬道路,應與18 2-2 地號土地屬於都市計畫內之「住宅區」,而不屬「道路 用地」。
㈡依苗栗縣政府107 年5 月23日府商建字第1070099158號函說 明第2 、3 項之記載及107 年6 月27日府商都字第10701108 64號函附之176-18、176-19地號土地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可 知,前開土地建築線僅含172 、173 、176 、176-18、176- 19、182 地號土地,並不包含系爭土地,由此得知被告所有 或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無須使用系爭土地即可申請建築線。 ㈢又鄭新國於104 年計畫在其所有176-7 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 ,並於104 年1 月20日向原告申請通行原告管理、與176-7 地號土地相毗鄰之182-9 地號土地,經原告准予通行並繳納 通行償金,嗣因知悉建物建築線並未在182-9 地號土地上, 乃向原告申請退還已繳納之通行償金。而182-9 地號土地位 置在路旁之排水溝上,與系爭土地相毗鄰,二者間皆位於龍 山段393 地號土地與182-2 地號土地間,使用分區皆為道路 用地,同樣供不特定人使用、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原告卻僅 就系爭土地向被告請求給付通行償金,顯不合理。 ㈣倘認被告應支付通行償金,惟:
⒈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僅記載得請求補償,且民法並無就補償 金之請求數額予以規定,故就補償金計算方式,應準用土地 法第97條規定,以105 年申報地價6,600 元之2.5%即165 元 計算每年使用對價。原告雖主張土地法第97條規定係規範房 屋租金之上限,原告請求者為民法第787 條第2 項之通行償 金,兩者性質不同,爰依系爭作業要點第8 點請求通行償金 云云,惟系爭作業要點僅係國有財產署內部之作業準則,在 法律上之位階為命令,與土地法第97條規定顯有牴觸,此外 ,原告於其他經管之國有土地受侵害時,皆以土地法第97條 向侵害者請求,於本件卻不以相同之依據為請求,實令人不 解。
⒉原告主張依前案判決主文所載,被告應共同給付一筆通行償 金,惟該判決載明被告所有或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各自得通 行系爭土地,且原告未提出其需共同給付之依據,故應按被
告所有或共有土地,占所有土地面積總合之比例計算通行償 金後,向被告各自請求。
⒊系爭作業要點第11點規定:「國有非公用土地經法院判決應 提供通行案件,依判決主文辦理,判決主文未載明者,依本 要點規定辦理。」,故系爭土地之補償金應待本件判決後, 被告方依判決主文給付原告,而非以系爭作業要點第8 點規 定為依據。
㈤本院委託竹南地政將前案判決附圖套繪於地籍圖結果,因龍 鳳段與鄰段龍山段土地重疊之故,經重測後系爭通行權範圍 土地之位置,係位於龍山段393 地號土地上,而非原告所稱 系爭土地上,而龍山段393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為現 有公有土地交通用地,供公眾通行使用,現況為苗栗縣竹南 鎮龍山路2 段道路之一部分,屬公用地役關係,故原告請求 給付補償金顯無理由。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者,如附表所示土地 分別為被告所有或共有,且均為袋地;被告於101 年8 月1 日訴請確認如附表所示土地就182-2 地號土地、系爭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經前案判決確認被告所有或共有如附表所示土 地就系爭土地、182-2 地號土地如前案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甲 、面積4.31平方公尺及編號乙、面積8.75平方公尺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原告不得妨礙及應容忍被告於前開土地上鋪設柏 油或水泥供通行之行為,並於103 年9 月25日確定在案等情 ,有如附表所示土地、182-2 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之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前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附卷為憑(見司促卷 第18至56、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囑託竹南地政將前案判決附圖之通行權範圍套繪至地籍 圖結果,該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係位於龍山段393 地號土地上 ,有該所108 年1 月3 日南地所二字第1080000072號函及10 7 年12月13日鑑定圖在卷可佐(見苗簡卷二第273 、275 至 276 頁)。而龍山段393 地號土地係國有地,管理機關為竹 南鎮公所,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按(見苗簡卷二第 333 頁)。故系爭通行權範圍土地始終係坐落在龍山段393 地號土地上,堪以認定。原告主張系爭通行權範圍土地於重 測前係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並要求被告給付重測前之償金云 云,並非可採。
㈡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國有 財產法第11條定有明文。故本件縱得請求給付通行權之償金 ,亦應由國有公用土地之管理機關即竹南鎮公所而非原告主
張權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他機關管理之國有土地之 權利,已違反前揭國有財產法第11條之規定,且經本院闡明 後,仍未能提出何以得代替竹南鎮公所行使權利之合理說明 (見苗簡卷二第369 頁),已有可議。
㈢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 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請求確認判決之必要 ,亦即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 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 為被告;倘所爭執者為公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或於私法 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並無利害關係相對立之爭執,則為法所 不許。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成為道路,其 土地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仍為私人所保留,其所有權之 行使,仍應受限制,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土地 所有人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惟公用地役 關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且亦不以有供役地與需役地 之存在為必要;易言之,既成巷道之通行僅屬公用地役關係 之反射利益,本屬公法上之一種事實,其本質乃係一公法關 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而民事訴訟法則係當事人 得向法院訴請以判決保護其私法之權利,故當事人不得本於 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 行之行為,而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同樣, 土地所有人不得以主張對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者請求地方政 府以公權力排除障礙係屬不當,而於民事訴訟請求消極確認 其本於公用地役關係之通行;此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等公法 程序謀求救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若土地上有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即不得再 對該土地請求確認有私法上之袋地通行權存在。本院函詢苗 栗縣政府,系爭通行權範圍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有無公用地 役關係存在,經該府函覆略以:「三、…鑑定圖上綠色部分 係位於臺灣省政府73年11月19日以73府交二字第157168號核 定公告有案之鄉道『苗3-1 線』編號道路範圍內,…本案鑑 定圖上綠色部分(現況坐落竹南鎮龍山段393 地號土地上) ,係位於鄉道『苗3-1 線』編號道路範圍供公眾通行使用, 確屬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有該府108 年2 月 12日府工道字第1080024918號函在卷可參(見苗簡卷二第33 9 至340 頁)。足認前案所劃定之通行權範圍,係在具有公 用地役關係之道路用地範圍內。故前案判決判定被告在具有 公用地役關係之土地上具有通行權,亦非妥適。 ㈣有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 78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通行之土地範圍既為具有公用
地役關係之道路,則被告於其上通行,並未致使土地所有人 因此遭受新的損害,依法自亦不能請求給付償金。六、綜上所述,原告並非被告具有通行權範圍土地之管理機關, 不能代管理機關即竹南鎮公所提起本件訴訟;前案判決判定 被告在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土地內具有通行權,顯非妥適; 且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土地並未使土地所有人因而遭受 新的損害,自無須支付償金,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