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65號
108年度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義忠
選任辯護人 張志龍律師
被 告 曾素珠
被 告 蔡雅芳
上列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40 號、107 年度偵字第889 號、107 年度偵字第25
63號、107 年度偵字第2564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67
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義忠犯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至4 及附表四編 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至4 及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14年。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至2 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附表五編 號3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5500 元 沒收。
二、蔡雅芳犯如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4 至6 及附表三編號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4 至6 及附 表三編號2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扣案三星牌行動電話1 具(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 1 枚)沒收。
三、曾素珠犯如附表一編號13、附表三編號5 及附表四編號5 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附表三編號5 及附表四編號 5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
扣案hTC 牌行動電話1 具(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
1 枚)、夾鍊袋4 包均沒收。
事 實
一、前科資料
㈠被告張義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 字第297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1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89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 行後,於民國105 年12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詳後述)。
㈡被告蔡雅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2 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6 月確定(第①案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450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第②案),第①、②案入監接續執行 後,於106 年3 月1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詳後述)。二、本件事實
被告張義忠、蔡雅芳、曾素珠認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 屬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屬禁藥,仍分別單獨或共同為販 賣或轉讓之行為:
㈠被告張義忠單獨基於販賣毒品之認識,分別以其持用之三星 廠牌行動電話2 具、FAREASTONE廠牌行動電話1 具或不詳廠 牌之行動電話1 具(插用門號0000000000或0000000000號之 SIM 卡)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 、3 至12、14(編 號11部分同時販賣第一及第二級毒品)所載之時、地,以各 編號所示之交易內容,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康隆盛4 次、連峯 崇2 次、陳孟元5 次(編號11部分同時販賣第一及第二級毒 品)、林世安1 次。
㈡被告張義忠基於與蔡雅芳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認識,以蔡 雅芳持用之白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具(門號0000000000號 之SIM 卡1 枚)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2 所載之時、 地,以該編號所示之交易內容,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康隆盛1 次。
㈢被告張義忠基於與曾素珠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認識,以其 持用之上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FAREASTONE行動電話或不詳 廠牌行動電話1 具(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作為聯絡 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3所載之時、地,以該編號所示之交易 內容,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陳孟元1 次。
㈣被告張義忠單獨基於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認識,分別以 其持用之上開三星牌行動電話、FAREASTONE行動電話或不詳 廠牌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或不詳門號之SIM 卡) 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7 所載之時、地,以 各編號所示之交易內容,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世安2 次、楊
志偉1 次、林育玄1 次。
㈤被告張義忠基於與蔡雅芳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認識 ,分別以其持用之上開三星牌行動電話、FAREASTONE行動電 話或不詳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 SIM 卡)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載之時、地 ,以該編號所示之交易內容,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楊志偉1 次 、張文宗1 次、韋清龍1 次。
㈥被告張義忠基於轉讓毒品海洛因之認識,於附表三編號1 至 3 所載之時、地,以各編號所示之交易內容,無償轉讓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連峯崇施用2 次、杜政弘施用1 次。 ㈦被告張義忠基於與蔡雅芳共同轉讓毒品海洛因之認識,於附 表三編號2 所載之時、地,以該編號所示之交易內容,無償 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連峯崇施用1 次(起訴意旨載為販 賣,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轉讓)。
㈧被告張義忠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認識,於附表四編 號1 至4 所載之時、地,以各編號所示之轉讓方式,無償轉 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文宗施用4 次。
㈨被告曾素珠基於轉讓毒品海洛因之認識,於附表三編號5 所 載之時、地,以該編號所示之轉讓方式,無償轉讓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林世安施用1 次。
㈩被告曾素珠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認識,於附表四編 號5 所載之時、地,以該編號所示之轉讓方式,無償轉讓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世安施用1 次。
理 由
一、證據:
㈠原始證據清單
(均由檢方出證)
⒈被告張義忠、蔡雅芳、曾素珠於警、偵訊時之自白。 ⒉證人康隆盛、連峯崇、陳孟元、楊志偉、林世安、張文宗、 杜政弘、韋清龍、林育玄於警、偵訊時之證述。 ⒊本院106 年度聲監字第304 號、106 年度聲監續字第398 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監字第2084號、第2086號、 2306號、第2307號、第2541號、第2542號、第2546號、第27 26號、106 年度聲監續字第3591號、第3885號、第3893號、 第4195號、第4196號、第4197號、第4198號、107 年度聲監 續字第1 號、第2 號、第7 號、第8 號、第10號通訊監察書 、通聯紀錄譯文及光碟。
⒋員警現場蒐證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7張。 ⒌扣案之白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具、三星廠牌行動電話2 具 、FAREASTONE行動電話1 具、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1 具、hT
C 廠牌行動電話1 具(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 卡各1 枚)、海洛 因5 包、安非他命1 包、分裝袋6 包、夾鍊袋6 包、磅秤2 台、電子磅秤1 台。
㈡證據能力
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揭證據,辯方於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 ,且於審理程序中之言詞辯論時,均未對上開證據爭執其證 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上開證據 均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又其中之供述證據中,證人康隆盛 、連峯崇、陳孟元、楊志偉、林世安、張文宗、杜政弘、韋 清龍、林育玄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陳述之證據項目,因其於警詢之陳述,經證人簽名表示 負責,且經警依法製作筆錄,其取證程序顯屬適當,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爰認均得作為本件之 證據。
㈢合法證據清單:
合上所述,上揭證據⒈至⒌均屬本件合法證據。二、辯方之陳辯
㈠被告張義忠陳述要旨:
對於起訴事實全部承認。請依法判決。
㈡辯護人張志龍律師為被告張義忠辯護要旨:
⒈被告張義忠本件被訴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追加販賣 第一級毒品部分,請斟酌被告於偵查及鈞院審理過程中均 坦承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
⒉請斟酌被告張義忠販賣之對象僅有上開證人8 人,皆屬被 告之特定友人,並非不相識之人,且從被告另轉讓毒品予 證人張文宗、連峯崇、杜政弘之事實可知,被告上開販賣 、轉讓毒品犯行應屬吸毒者間互通有無之情形,係偶爾、 零星販毒,非主要大盤,應可認定,再被告張義忠以自己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與購毒者聯絡,可證明其確未以販毒 維生,倘係以販毒維生,其為規避警偵單位查緝,必不會 使用自己持用之門號,是被告張義忠販毒之行為,依法雖 應負擔刑事責任,然所涉及之對象有限,對社會秩序之擾 動及國民健康之影響有限,及被告無販毒前科,因毒品成 癮,經濟困難,一時失慮始為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57條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
⒊苗檢尚未回覆是否有供出上游之事實,被告張義忠於歷次 偵訊中,把上手之聯絡資料、住址及交易方式均詳細交代 ,確實有悔悟之情形,並有協助偵審機關破獲相關販毒集
團,即便將來苗檢回函被告張義忠不構成供出上手之情形 ,請斟酌被告於偵審期間有盡力協助破獲販毒集團,犯後 態度良好,予以減輕其刑。
㈢被告蔡雅芳陳述要旨:
對於起訴事實全部承認。伊有交出上手的匯款單11張,之後 伊也有去台北對上手之地址拍照,已交給檢察官。請從輕量 刑。
㈣被告曾素珠陳述要旨:
對於起訴事實全部承認。請從輕量刑。
㈤本院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蔡雅芳、曾素珠辯護要旨: ⒈被告蔡雅芳部分
⑴被告蔡雅芳本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於偵審 中已自白犯行,未曾為任何無益辯解,犯後態度良好, ,節省大量司法資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蔡雅芳於偵查中供出上手,並將購買毒品之匯款資 料全數交出,以利查緝上手,據悉檢察官已查到上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再減輕其刑。 ⑶請斟酌被告蔡雅芳共同販賣次數不多,販賣對象亦是施 用者,交易數量及金額不大,所獲利益有限,對社會危 害不大,如逕處以法定最輕本刑,顯有過重之虞,並違 反比例原則,故被告顯有可憫恕之處,理應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⑷被告蔡雅芳與被告張義忠同居,由被訴各交易毒品過程 得知,被告張義忠是實際販賣毒品主謀,被告蔡雅芳僅 因同居關係,時而陪同或代接電話,或於被告張義忠不 方便時,代為出面與購毒者接洽,此在同居之親密關係 中,互相幫忙原屬正常行為,卻讓被告觸犯重罪,實情 有可原,請依法減刑後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⒉被告曾素珠部分
⑴被告曾素珠本件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於偵審中 已自白犯行,未曾為任何無益辯解,犯後態度良好,節 省大量司法資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販賣海洛因僅有1 次,販賣對象亦是施用者,交易 數量及金額僅有1000元,所獲利益有限,對社會危害不 大,如逕處以法定最輕本刑,顯有過重之虞,並違反比 例原則,故被告顯有可憫恕之處,理應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⑶被告曾素珠與被告張義忠是夫妻,但被告張義忠另與被
告蔡雅芳同居,偶爾因被告曾素珠有事要被告張義忠幫 忙,被告張義忠才返回被告曾素珠家中,適逢證人陳孟 元來電,因被告張義忠忙碌,才由被告曾素珠代接電話 ,在被告張義忠指示下同意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孟元, 臨時受託代送海洛因予證人陳孟元,平時毫無販賣毒品 意圖及作為,此次犯行,被告曾素珠自身毫無獲得任何 利益,犯罪情節輕微,實不應嚴加苛責,請依法遞減其 刑而從輕量刑,並從輕定應執行刑,以勵自新。三、本院之判斷:
被告張義忠、蔡雅芳、曾素珠坦承犯行,其等於警詢、偵訊 中之自白,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認定具有證據能力;又上 開自白,核與上開證人所述之主要情節均相符,且與監聽譯 文、現場蒐證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之情況相符,顯 具有可信性,爰以被告上開自白與上開證人之證述為基礎證 據(證據頁數詳見附表六),認定被告3 人犯行成立。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被告張義忠部分:
⑴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12、14所示之12次犯行,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⑵如附表一編號2 、13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及刑法第28條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⑶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7 所示之4 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⑷如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3 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及刑法第28條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⑸如附表三編號1 、3 至4 所示之3 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⑹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1 項及刑法第28條之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⑺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之4 次犯行,均係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⑻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於同時、同地為之,係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⑼上開販賣、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轉讓、共 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各為販賣、轉讓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蔡雅芳部分:
⑴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及刑法第28條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⑵如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3 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及刑法第28條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⑶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1 項及刑法第28條之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⑷被告蔡雅芳上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共同 轉讓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各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曾素珠部分:
⑴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及刑法第28條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⑵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⑶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之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轉讓禁藥罪。
⑷被告曾素珠上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 禁藥(同時屬於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 毒品之行為,各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⒋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起訴意旨雖原認被告張義忠、蔡雅芳就事實欄⒎即附表三 編號2 所示犯行係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更正為轉讓第一級毒品,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附此敘明。
㈡罪數
被告張義忠所犯上開29罪間、被告蔡雅芳所犯上開5 罪間、 被告曾素珠所犯上開3 罪間,各屬分別起意,分次實施,應 予分論併罰。
㈢共犯
⒈被告張義忠與蔡雅芳間,就如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 4 至6 及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犯行;
⒉被告張義忠與曾素珠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犯行, 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 論以共同正犯。
五、累犯加重事由:
被告張義忠前有如事實欄㈠、被告蔡雅芳前有如事實欄 ㈡所示之因犯罪受科處有期徒刑,並經執行完畢之前科,其 於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 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 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2 人已有施用毒品 之前科紀錄,卻再犯與前罪具高度關聯性之本件販賣、轉讓 毒品案件,可見被告不法程度未因前罪之徒刑執行而收斂, 反而益形嚴重,認有必要依刑法第11條前段適用同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減輕事由:
㈠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合先敘明。 ㈡犯販賣、共同販賣、轉讓毒品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張義忠對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 、3 至4 所 示犯行、被告蔡雅芳對如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4 至6 及附表三編號2 所示犯行、被告曾素珠對如附表一編號13及 附表三編號5 所示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如附表一編 號13所示犯行,係經追加起訴,未及經檢察官偵訊,惟被告 於審理中自白認罪,亦有前開偵審自白規定之適用),故就 被告3 人所犯上開各罪,爰均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至轉讓 禁藥部分,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本刑較重,且 為後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故被告張義忠如附表四編 號1 至4 、被告曾素珠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既已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論斷,自無再割裂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㈢次查被告張義忠固有如附表一所示12次販賣及2 次共同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被告蔡雅芳固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共 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曾素珠固有如附表一編號13 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危害之禁令,應予非難,惟販賣對象、次數、數量、獲利不 多,所為係屬小額交易,與坊間大盤、中盤販賣毒品者迥然 不同,情輕法重,因別無法定減輕事由,如逕予宣告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最輕法定刑無期徒刑,顯屬過重,情節足堪憫恕 ,爰依刑法第11條前段適用同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對 被告3 人上開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偵審自白之 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 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查被告張義忠、蔡雅芳雖 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其毒品之上手2 人(偵查中,爰不載述 其姓名),惟該上手2 人均已逃匿,此有苗栗地檢署108 年 3 月14日苗檢鑫昃107 偵740 字第1080005789號函在卷可證 ,乃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故本件尚無因被告2 人供述毒 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另就前開被告張義忠、蔡雅芳所犯各罪,其中同時有刑之加 重及減輕事由,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 加重外,其餘部分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七、量刑理由:考量以下事項
⒈被告張義忠係主要提供毒品販賣、轉讓之人,被告蔡雅芳、 曾素珠參與共同販賣、轉讓次數不多;
⒉被告張義忠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12、14所示之12次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附表一編號2 、13所示之2 次共同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附表二編號1 至3 、7 所示之4 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及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之3 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被告蔡雅芳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及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之3 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被告曾素珠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均屬小量交易;
⒊被告張義忠如附表三編號1 、3 至4 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 犯行、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及附表 四編號1 至4 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被告蔡雅芳如附表三編 號2 所示之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曾素珠如附表三 編號5 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及附表四編號5 所示之轉讓禁 藥犯行,其數量僅約一次施用之量;
⒋被告張義忠前有多次施用、轉讓毒品前科,最近一次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本院104 年度易 字第297 號);被告蔡雅芳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最近一次施 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6 月(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20 號);被告曾素珠前有 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最近一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74號) ;
⒌被告張義忠、蔡雅芳本件犯行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⒍被告張義忠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 、3 至4 所示 之罪,被告蔡雅芳如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4 至6 及附 表三編號2 所示之罪,被告曾素珠如附表一編號13及附表三
編號5 所示之罪,各有前述因偵、審中自白而減輕其刑之事 由;
⒎被告張義忠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被告蔡雅芳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罪、被告曾素珠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各有前述 依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 ⒏被告張義忠、蔡雅芳等2 人均於偵查中供述其上手2 人,惟 因該上手2 人逃匿,故迄今不能進行偵查,而未符供出上手 之減刑法規,惟本院仍據此酌予減輕其責難,藉以肯定其對 於偵查之協助;
⒐被告張義忠、蔡雅芳、曾素珠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 審酌上述諸項,爰分別量處如主文⒈至⒊項所示之刑;並審 酌犯行之次數、時間之間隔等情狀,依刑法第11條前段適用 同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主刑如主文⒈至⒊項所示。八、關於沒收:
㈠金錢部分:
⑴被告張義忠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12、14所示販 賣所得11500 元、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7 所示販賣毒品 所得4500元、如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4 、6 所示與 被告蔡雅芳共同販賣所得8500元、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與 被告曾素珠共同販賣毒品所得1000元,共計25500 元; ⑵被告蔡雅芳、曾素珠均陳明其2 人所收取之販賣價金均交 予張義忠等語,顯然上開2 人並未實際支配其2 人所收取 之販賣價金,爰僅於被告張義忠項下沒收販賣之犯罪所得 ,不於被告蔡雅芳、曾素珠項下重覆諭知沒收。 ⑶又因犯罪而取得之金錢,屬可替代物,且屬本國之通行貨 幣,不具有特定性,自不致有類如其他特定物品,因下落 不明、添附或滅失等情況,致其原物存在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之可能,本院爰不贅為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 至4 所示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2 具、 FAREASTONE廠牌行動電話1 具及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1 具 (插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 0000000 號之SIM 卡各1 枚)係被告張義忠供其販賣、共 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聯 絡用之物(上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 卡 ,各與被告蔡雅芳、被告曾素珠共用),有相關通訊監察 譯文在卷可佐,並經上開證人證述屬實;如附表五編號5 至8 所示分裝袋6 包、夾鍊袋2 包、磅秤2 台、電子磅秤 1 台亦係被告張義忠供其上開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
定,在被告張義忠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不詳 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張義忠供其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價值甚微,非 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無刑法上預防犯罪之重大必要性,爰 不為無益之沒收宣告。
⑵扣案之白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具(插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SIM 卡1 枚)係被告蔡雅芳供其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所用之物,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並經證 人證述屬實,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⑶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1 具(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 SIM 卡1 枚)係被告曾素珠供其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共同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轉讓第一級毒 品犯行所用之物,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並經 證人證述屬實;夾鍊袋4 包係被告曾素珠供其上開犯行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毒品部分:
扣案之海洛因5 包(含袋重分別為0.37公克、0.29公克、0. 50公克、0.28公克、0.12公克,含外包裝袋5 只)、甲基安 非他命1 包(含袋重0.31公克,含外包裝袋1 只),分屬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係被告張義忠所有,業據被告張義 忠供承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直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6 只,因 該等包裝袋內面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毒品 視為一體,亦併予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九、依上開已於適當位置引述之法律規定,為有罪判決。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一覽表
┌─┬────┬────┬────┬────────────┬────────────┐
│編│交易對象│時間 │地點 │交易內容 │罪名及主刑欄 │
│號│ │ │ │ │ │
├─┼────┼────┼────┼────────────┼────────────┤
│1 │康隆盛 │106 年10│苗栗縣竹│康隆盛於106 年10月17日12│張義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月17日21│南鎮自由│時22分45秒、13時50分57秒│犯,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
│ │ │時40分許│路51號 │、16時21分58秒、21時22分│ │
│ │ │ │ │14秒,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與張義│ │
│ │ │ │ │忠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09│ │
│ │ │ │ │072384號聯絡交易第一級毒│ │
│ │ │ │ │品海洛因事宜後,由張義忠│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 │
│ │ │ │ │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交予康隆│ │
│ │ │ │ │盛,並收受康隆盛給付之價│ │
│ │ │ │ │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 │
│ │ │ │ │因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既遂。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