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力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6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力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如下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⑴屏東縣 警察局恆春分局車城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案件紀錄表;⑵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案件紀 錄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 張;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勤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犯詐 騙案件紀錄表。
二、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 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 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造 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致使詐欺犯 罪更加猖獗氾濫,破壞社會秩序,被害人求償困難,實有不 該,然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係提供帳戶容任犯罪 集團使用,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害人數、金額、所生損害及 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 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 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 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 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參照),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 此獲有任何利益,故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505號
被 告 賴力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力菁能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足供 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匯款,以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6 年9 月間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女子聯繫,約 定每提供1 個金融帳戶供使用,每月可領取新臺幣(下同) 3,000 元之報酬後,再依該女子之指示,將其申辦之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 存摺及提 款卡密碼變更為該女子所指定之密碼,隨後於106 年9 月間 某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上某全家便利超商門市,將 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苗栗縣頭份市永貞路某處
,而交予該女子所屬之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 爭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 於106 年10月14日19時49分許,假冒為網路購物網站員工, 撥打電話予李炳松,佯稱之前李炳松在網路購時,因官方誤 植導致需扣款10次,需要到附近金融ATM 操作解除設定等語 ,致李炳松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27分、48分許,透過自動 櫃員機,轉帳2 萬9987元、2 萬9985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 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二於106 年10月14日19時50分許 ,假冒為網路購物網站員工,撥打電話予楊涵,佯稱之前楊 涵在網路購時,有一筆訂單要取消,需要到附近金融ATM 操 作核對等語,致楊涵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7 分許起,透過 自動櫃員機,轉帳5709元、4985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該詐騙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三於106 年10月14日20時30分許,假冒 為網路購物網站員工,撥打電話予李育丞,佯稱之前李育丞 在網路購時,繳款被設為分期付款,導致需重複扣款,需要 到附近金融ATM 操作解除設定等語,致李育丞陷於錯誤,於 同日21時9 分許,透過自動櫃員機,轉帳2 萬6985元至系爭 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楊涵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力菁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李炳松、告訴人楊涵、被害人李育丞 等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被害人李炳松之土地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楊涵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 害人李育丞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 仁和分行107 年11月3 日一仁和字第00109 號函(附上開帳 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等各1 份附卷可稽。查金融帳戶之 申請甚為簡易方便,亦無信用問題,如有使用帳戶之需要, 自可自行開戶,衡情當無購買或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之 理。如非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隱匿自 己名義帳戶而購買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邇來利用人 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 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 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所申設之上 開帳戶資料出租予前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而該等不詳 年籍之人果然據以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足見被告有 容任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 故意,允無疑義,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供詐欺集 團使用,其幫助詐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寄送系爭帳戶幫助詐欺,致被害 人李炳松、告訴人楊涵及被害人李育丞等3 人受騙匯款,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簡泰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