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8年度,43號
MLDM,108,苗簡,43,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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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欄一第1 列「 107 年1 月24日傍晚5 時許」更正為民國「107 年1 月31日 9 時20分採尿回溯前之96小時內」(見偵卷第21頁);證據 名稱另增列「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 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採尿同意書」、「被告甲○○於本 院調查程序之自白」。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 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 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 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 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 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 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 ,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 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 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 )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



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 ,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 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 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 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第1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559 號為緩起訴處 分,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 期間自107 年6 月22日至109 年6 月21日,嗣經同署檢察官 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210 號撤銷緩起訴確定等情,有上開處 分書及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 勒戒」之處遇,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經 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揆諸上開說明,其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屬適法,合 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於本 案緩起訴期間內,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定之應遵守及履行 事項,經檢察官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 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惡習,惟念及被 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 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 治等一切情狀,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於本 院審理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偵訊中陳述甚明(見毒偵卷第31至32頁反面),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殘渣袋 1 只,被告僅於偵訊中表示:我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也有 施用愷他命,扣案之殘渣袋是之前施用剩下的等語(見毒偵 卷第32頁反面),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殘渣袋確與本案被 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有關聯,爰不予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4號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7 年1 月24日傍晚5 時許,在其苗栗縣○○ 市○○里0 鄰○○路000 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一次,其後因疑與張宗祥(業已起訴、判決有罪確定) 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相關,於同年月31日上午接受苗栗縣警察 局苗栗分局約談,警詢時採取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確認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甲○○坦承上情,且其於警詢時所採尿液,經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被告 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檢察官 唐先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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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