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木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6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木漢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元及黑色短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欄一第5 列「 個人證件、卡片」更正為「個人證件及提款卡各2 張」、第 6 列「個人證件、卡片」更正為「個人證件1 張、提款卡2 張」、第9 列「個人卡片3 張」更正為「個人證件1 張、提 款卡2 張」。
二、爰審酌被告賴木漢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上開方式 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共計為現金新臺幣(下同)5,60 0 元、個人證件及提款卡與黑色短夾1 個,其中現金、部分 個人證件及提款卡與黑色短夾1 個均未返還被害人周震威、 戴佳怡(下稱被害人2 人),亦未能與被害人2 人達成和解 等情,另念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 卷可憑),與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種類、數量及價值高低、所生危害 、所獲利益等節,與其於警詢中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 寒(見偵卷第10頁),暨其國中畢業、有輕度身心障礙之智 識程度(見偵卷第37、30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犯罪所得 之現金5,600 元及黑色短夾1 個,尚未返還被害人2 人乙節 ,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之部分個人證件及提款卡,雖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 之犯罪所得,惟該等物品不僅未扣案,復非違禁物,並據被 告於偵查中自承僅拿取皮夾內之現金花用,其餘均連同皮夾 丟棄等語(見偵卷第12頁、42頁至反面),且該等物品為個 人生活物件或價值非高,倘被害人註銷並補發新證件亦將使 原證件失去效用,堪認尚屬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亦徒增 執行人力上之勞費,而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368號
被 告 賴木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木漢於民國107 年9 月26日凌晨5 時38分許,在苗栗縣○
○鎮○○里0 鄰○○○路000 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徒手拉起周震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坐墊,竊取置物箱內周震威所有之黑色短夾(內有約新臺幣 【下同】4,000 元暨個人證件、卡片)、戴佳怡所有之黑色 長夾(內有約1,600 元暨個人證件、卡片)得手後逃逸。嗣 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悉係賴木漢所為,並由賴木漢 帶同警方前往苗栗縣後龍鎮溪洲里水尾仔圳旁雜草叢內,起 獲上開黑色長夾內有個人卡片3 張(已發還戴佳怡)。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木漢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周震威 、戴佳怡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相片、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部分贓物相片、贓物認領 保管單附卷可稽,被告上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賴木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