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8年度,202號
MLDM,108,苗簡,202,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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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忠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緝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忠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欄一、 第9 行「並砸破陳美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更正為「並砸破陳美惠所管領(登記所有人莊清福)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得為告訴之犯罪被害人,係指 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 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然對於該財產有事實 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 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最高法 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告訴人 陳美惠係成秉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且係上開自用小客 車登記所有人莊清福之前妻等情,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公 司登記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及個人戶籍資料各1 紙在卷 可考,則其對該公司廠房及日常使用之車輛,即具有事實 上管領支配力,徵諸上揭說明,依法自得提出告訴,附此 敘明。
(二)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贓物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0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9 月併科罰金5 萬元、4 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確定,徒刑期間接續自100 年7 月1 日至101 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罰金部分易服勞役50日至101 年8 月19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本案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 雖有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情況,然本院就個案依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所犯之前案為槍砲及贓物案件, 前後二罪間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尚難逕自推認被告 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所示之刑罰感應 力較低等情,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以損壞他人財物之方式,宣洩自身情緒,顯然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以彌補自身造成之損害;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犯 罪之手段、情節與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被告家境小康 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37號
被 告 蔡忠憲(原名蔡俊豐)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忠憲前因妨害自由、恐嚇、偽造文書、贓物等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2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並於民國101 年9 月24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出監。詎其猶未知悔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5 年 10月21日12時30分許,駕駛向不知情友人蔡娟玲借得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陳美惠所經營苗栗縣○○ 鎮○○里○○0 ○0 號成秉公司,持油漆潑灑該公司側門, 使上開建築物側門附著紅色油漆,難以清除,而喪失美觀之 效用,並砸破陳美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後車窗玻璃,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美惠。二、案經陳美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忠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惠、蔡娟玲黃健信(被告姪子)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車損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各 1 份可據,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忠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檢察官 楊 岳 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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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成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