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煜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先生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王譚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
229 、230 、231 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依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煜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如下以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㈠、犯罪事實:
1、犯罪事實一、第1 行補充記載「林煜堂患有思覺失調症,致 其下列行為時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達顯著減低之程度。」
2、犯罪事實一(二)第7 行「擅自撿拾屬漂流木之臺灣肖楠8 塊」補充記載「以鏈鋸將屬漂流木之臺灣肖楠鋸斷後,擅自 撿拾共計8塊」
㈡、證據:
1、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2、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病歷資料。 3、本院調取105 年度易字第165 、424 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 該案號裁判書查詢、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療中心司 法鑑定報告書各1 份附卷可稽。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11月25日、同年 12月12日、同年12月18日、同年12月26日,因侵占漂流木案
件,經本院審理時送請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之智能在輕度智 能不足範圍,其多年患有思覺失調症,早期未經適當治療, 智能明顯衰退至輕度智能不足程度,致其認知、理解、判斷 及自我控制能力受損,因此被告在案發行為時之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情,有 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療中心司法鑑定報告書可按( 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65 號卷第314 頁至第316 頁),因 認被告於該案各次犯行時,有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而被告於本 件所為各次竊盜、侵占漂流木等犯行之時間,係104 年10月 14日、同年11月23日、105 年1 月10日,與上開期間相近, 且犯罪目的、手段、類型相同,堪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亦 有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之情形,此情亦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均不 爭執(見本院易字48號卷108 年3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 故就被告所為本件各次犯行,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 ,均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憑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未經同意,竊取 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公告撿 拾漂流木,侵占國有具貴重價值之漂流木;兼衡被告各次竊 取之物品為車輛、檜木及臺灣肖楠等物及該等物品之價值, 又各次侵占漂流木之材積、重量、山價;並考量被告領有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107 年度偵緝字第231 卷第37頁) ,其身心狀況(詳卷內病歷資料)、智識程度較為淺薄;及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及拘役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時地、侵害之法益 、犯罪過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第1項規定參照),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 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 即新法之規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相關規定, 以為本案被告沒收之依據。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被告竊得之車輛,業已返還被害人,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依(修正後,下同)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罪事實一、㈡,被告所持用之鏈鋸1 臺,為被告所有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警於前案查獲扣案,亦據被告供明在 卷(見105 年度偵字第919 號卷第23頁,本院易字48號卷10 8 年3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該鏈鋸已經本院於105 年 度易字165 、424 號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經檢察官執行完 畢,有該案裁判書及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考(見 106 年度執沒字第1146號卷),爰不另予宣告沒收、追徵。㈢、犯罪事實一、㈡及㈢,被告撿拾之木材,均為被告犯罪所得 ,且均發還告訴人由所屬相關人員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919 號卷第63頁、105 年度偵 字第2381號卷第6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犯罪事實一、㈣,被告竊得之檜木1 塊、臺灣肖楠3 塊,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修 正後)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19條 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 6 款、第7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 │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及沒收 │
│ │ │ │
├──┼──────┼──────────────┤
│ 1 │起訴書犯罪事│林煜堂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
│ │實欄一、㈠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2 │起訴書犯罪事│林煜堂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
│ │實欄一、㈡ │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起訴書犯罪事│林煜堂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
│ │實欄一、㈢ │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起訴書犯罪事│林煜堂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
│ │實欄一、㈣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檜木壹塊、臺灣肖楠參│
│ │ │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29號
107年度偵緝字第230號
107年度偵緝字第231號
被 告 林煜堂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煜堂為林火旺之子,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林煜堂前有多次竊盜、侵占犯行(均未 構成累犯),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林煜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4 年10月14日12時許,前往苗栗縣○○鎮○○里○○00○0 號 林火旺住處前,見林火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貨車車門未鎖,竟徒手開啟車門後,以車內之鑰匙發動電門 後竊取該車離去而得手。
(二)林煜堂竊取前揭貨車後,明知苗栗縣泰安鄉梅象橋下游 500 公尺處大安溪河床(座標:X247142,Y0000000) 上之漂流 木,係脫離林務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 理處(下稱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管領範圍漂流而至之漂 流物,未經該機關許可或公告,不得擅自撿拾據為己有,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於104 年10 月14日14時許,駕駛前揭貨車前往上開河床處,擅自撿拾屬 漂流木之臺灣肖楠8 塊(材積共計0.239 立方公尺,市價約 新臺幣【下同】10,293元)後,將上開漂流木搬運至前揭貨 車上而侵占入己。然因車輛拋錨,只好將該車及漂流木放置 在河床處先行離開。嗣因林火旺發覺貨車失竊報警處理,經 警於同日104 年10月16日10時許,在上開河床處發覺並扣得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及肖楠8 塊(肖楠8 塊業經 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雙崎工作站約僱護管員郭子豪領回) ,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 林煜堂明知苗栗縣泰安鄉士林水壩下游300 公尺處大安溪河 床上之漂流木,係脫離林務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管領範圍漂 流而至之漂流物,未經該機關許可或公告,不得擅自撿拾據 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 於104 年11月23日7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 賃小貨車前往上開河床處,擅自撿拾屬漂流木之臺灣扁柏1 支(材積0.08立方公尺,市價約6,525 元),並將上開漂流 木搬運至前揭貨車上載運離去而侵占入己,並將該漂流木寄 放在苗栗縣三義鄉二十份347 之4 號不知情之蔡獻堂之工作 室。嗣因民眾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 上情,並扣得扁柏1 支(業經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雙崎工 作站技士陳忠偉領回)。
㈣ 林煜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1 月10日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 前往苗栗縣○○鄉○○村0 鄰○○○000 號前,徒手竊取黃
瑞貞所有之檜木1 塊及臺灣肖楠3 塊得手後,搬運至車上載 運離去。嗣經黃瑞貞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林火旺、郭子豪、林務局、黃瑞貞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 湖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105 年度偵字第 919 號 、 107 年度偵緝字第 229 號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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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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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林煜堂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火旺於警│被告竊取告訴人林火旺前揭│
│ │詢中之指證 │車輛之事實。 │
├──┼───────────┼────────────┤
│3 │證人即告訴人郭子豪於警│被告侵占脫離林務局東勢林│
│ │詢中之指證 │區管理處管領範圍之漂流木│
│ │ │之事實。 │
├──┼───────────┼────────────┤
│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1.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2. │
│ │表、竊佔漂流木案件責付│ 被告所撿拾之肖楠,為自│
│ │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國有林事業區林班地漂流│
│ │、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獲│ 至下游河床(非屬林班地│
│ │現場照片、警員職務報告│ )之漂流木之事實。 │
│ │、東勢林區管理處雙崎工│ │
│ │作站檢尺明細表、林務局│ │
│ │東勢林區管理處 104 年 │ │
│ │11 月 11 日勢政字第 │ │
│ │0000000000 號函所附森 │ │
│ │林被害報告書及相關附件│ │
│ │、 105 年 4 月 12 日勢│ │
│ │政字第 1053102892 號函│ │
│ │及所附林班地形圖各 1 │ │
│ │份 │ │
├──┼───────────┼────────────┤
│5 │車輛詳細報表1份 │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 │
│ │ │小貨車為告訴人林火旺所有│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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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犯罪事實一(三)部分(105 年度偵字第 2381 號、 107 年度偵緝字第 231 號案件):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煜堂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2 │證人陳忠偉於警詢中之證│被告侵占脫離林務局東勢林│
│ │述 │區管理處管領範圍之漂流木│
│ │ │之事實。 │
├──┼───────────┼────────────┤
│3 │證人蔡獻堂於警詢中之證│被告將扁柏 1 支寄放在其 │
│ │述 │工作室之事實。 │
├──┼───────────┼────────────┤
│4 │證人陳秋燕於警詢中之證│被告向笙貿汽車租賃有限公│
│ │述 │司租用車牌號碼 0000-00號│
│ │ │租賃小貨車之事實。 │
├──┼───────────┼────────────┤
│5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 │
│ │視器錄影畫面、現場暨蒐│ │
│ │證照片、警員職務報告、│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東勢林區管理處雙崎工作│ │
│ │站檢尺明細表、林務局東│ │
│ │勢林區管理處贓木單據、│ │
│ │森林被害告訴書及所附附│ │
│ │件各 1 份 │ │
├──┼───────────┼────────────┤
│6 │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被告向笙貿汽車租賃有限公│
│ │化契約書 1 份 │司租用車牌號碼 0000-00號│
│ │ │租賃小貨車之事實。 │
└──┴───────────┴────────────┘
(三)犯罪事實一(四)部分(105 年度偵字第 2269 號、 107 年度偵緝字第 230 號案件):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煜堂於偵查中之供│全部犯罪事實。惟辯稱:這│
│ │述 │些都是林務局不要的木頭等│
│ │ │語。 │
├──┼───────────┼────────────┤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瑞貞於警│其所有之檜木 1 塊及臺灣 │
│ │詢中之指證 │肖楠 3 塊遭竊之事實。 │
├──┼───────────┼────────────┤
│3 │證人王霞於警詢中之證│1. 被告向九龍租賃有限公 │
│ │述 │ 司租用車牌號碼 │
│ │ │ RAN-0267 號租賃小貨車 │
│ │ │ 之事實。2. 被告歸還該 │
│ │ │ 車時,車斗上殘留一點木│
│ │ │ 屑之事實。 │
├──┼───────────┼────────────┤
│4 │警員職務報告、現場暨蒐│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 │
│ │、監視器所在位置圖、竊│ │
│ │嫌行車路線圖、九龍租賃│ │
│ │有限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 │
│ │各 1 份 │ │
├──┼───────────┼────────────┤
│5 │車輛詳細報表、租車合約│被告向九龍租賃有限公司租│
│ │書各 1 份 │用車牌號碼 000-0000 號租│
│ │ │賃小貨車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對直系血親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業經告訴人林火旺提出告訴);就犯 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 漂流物罪嫌;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涉犯 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同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之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及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惟查 ,被告撿拾上開漂流木之地點,均非屬林班地之事實,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郭子豪、證人陳忠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 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105 年4 月12日勢政字第1053102892 號函及所附林班地形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撿拾之林木係 屬已脫離原生長林區之漂流木,非屬於林務局東勢林管處持 有中之物乙情,應可認定。是被告所為,尚與森林法或刑法
第320 條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 件,本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又扣案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雖供被告用以搬運上開漂 流木,惟非被告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存卷可參,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穎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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