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22
1 號、第22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正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㈠第1 行之「9 時許」應更正為「上午9 時22 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㈡第1 行至第2 行之「20時許」應更正為「下 午8 時50分許」。
㈢證據名稱另增列「被告張正旺於審理中之自白、警員職務報 告、現場照片」。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中院) 以101 年度訴字第2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746 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第①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 第3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②案);因搶奪、 竊盜及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68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4 月、7 月確定(第③案);因竊盜案件, 經中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第④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27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⑤案);因搶奪案件,經中 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第 ⑥案);第①至⑥案嗣經中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991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確定(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 定(第⑦案);因竊盜案件,經中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⑧案);第⑦、⑧案嗣經
中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0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 定(乙案)。甲、乙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6 年1 月 17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6 年10月27日屆滿,未經撤銷 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第③至⑤案、第⑧案)犯罪 型態及罪名均類似之本案各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 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 情節,認皆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 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耿如月、陳泓齊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 ,兼衡其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 價),再次違犯本罪,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與 現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前 業粗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900 至1,200 元、尚有母親 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等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723 號卷第75頁、第135 頁、第180 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竊得現金共6600元【4,500 +2,100 】,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