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速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棋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一第12行記載「同日10時3 分許」更正為「翌日 (同年月10日)凌晨3 時許」。
二、爰審酌被告陳泓棋明知本院業已核發通常保護令,竟無視保 護令內容,與告訴人高佩詩發生爭吵而為言語騷擾,且任意 開啟、關閉房間之電燈,以此方式不讓告訴人在房內休息而 為騷擾行為,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本案之原因、手段 ,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6號
被 告 陳泓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泓棋為高佩詩之夫,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泓棋因對高佩詩有家庭暴力行 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以107 年度 家護字第370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其不得對高佩詩為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有效期間為1 年。而陳泓棋經員警於同年12月25日執行 保護令,已知悉前開保護令之裁定內容。詎陳泓棋於108 年 1 月9 日16時40分許,在其與高佩詩位在苗栗縣○○鄉○○ 村○○街0 號居處,待高佩詩返家後,即對高佩詩進行疲勞 轟炸、言語騷擾,並與高佩詩發生爭吵,復於同日19時25分 許,高佩詩返回自己之房內後,陳泓棋又在門外關閉高佩詩 房間之電燈,隨後於同日10時3 分許,高佩詩已在自己房內 休憩,陳泓棋又開啟高佩詩房內電燈不讓高佩詩在房內休息 ,經高佩詩要求陳泓棋離開後,陳泓棋仍不予理會,堅持要 與高佩詩前往代書事務所簽立離婚協議書,對高佩詩為騷擾 行為,而以上開方式違反法院核發之前開保護令。二、案經高佩詩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泓棋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高佩詩證述之情節相符。又被告前因有家暴之舉,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且經警送達予被告,而知悉該保護令所命事項,此亦 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 年度家護字第370 號通常保護令及 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家庭暴力案件約制告誡書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駿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