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8年度,119號
MLDM,108,苗簡,119,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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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庚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庚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員警於106 年4 月21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勘察採證同 意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其緩起訴附帶應履行必要 命令因履行未完成,嗣經同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刑事 處遇紀錄,其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戕害自身健康,並 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 犯行,其所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 益、品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 6 毒偵901 卷第6 頁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本件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鋁箔紙,並未扣案,且該物品 並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 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 或係他人無正當理由取得或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號
被 告 郭庚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庚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24日 13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0號之住處,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3 月26日19時30分許,警方 在苗栗縣○○鄉○○村00鄰○○路00○0 號盤查列管人口曾 明祥時,發現郭庚明亦在場,警方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並命其於緩起訴履行期間接受戒癮治療,然 其於該履行期間內無故未完成戒癮治療,從而撤銷緩起訴處 分依法追訴。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庚明在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且被告經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 測中心出具之原始編號106A109 號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 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 對照表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份在卷 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郭庚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檢察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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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