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原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玫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速偵字第1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玫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 列關於「23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 為「23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列關於「交岔路口處」之記載,應更正 為「交岔路口處附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連玫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 前揭執行完畢之公共危險犯罪與本案罪質及侵害之法益均屬 相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期罪刑相當,認有加重其刑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罔顧公眾交通安全,第3 度於服用酒類後駕駛車 輛上路(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行為殊值非難;惟考量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對沿途居民及其 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暨其為警查獲時經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之情節,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品行、無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521號
被 告 連玫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玫姿曾因2 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102 年度苗交簡字第50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 於民國103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改, 復於107 年11月28日23時30分許,在苗栗縣公館鄉國道中山 高速公路「苗栗交流道」附近某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 達B 飲料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際,竟於其後某時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自前揭處所出發,欲返回泰安鄉中興村3 鄰長橋54號 之住處。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連玫姿駕車途經公館鄉苗12 8 縣道與苗24縣道交岔路口處時,因車身呈現左右偏移之情
事,行跡顯有可疑,適有巡邏警員見狀,乃自後方追躡,示 意連玫姿停車受檢,進而在同鄉中義村191之1號前方道路處 將其攔停,又發覺其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 ,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5毫克而查獲。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連玫姿於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試值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RHK-0239 )、執勤警員 職務報告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公共危險前科犯行,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