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08年度,38號
MLDM,108,苗交簡,38,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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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交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行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被告無駕駛執照仍於酒後騎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動機、行經一般道路,為警查獲後所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 度每公升0.26毫克,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號
被 告 郭志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志茗於民國107 年12月27日10時許起至同日12時30分許止 ,在苗栗縣頭份市下公園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2時30分許,騎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苗栗縣頭份市中 華路。嗣於同日12時51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與仁 愛路口,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測試 值為0.26MG/L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志茗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且有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 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輛 資料詳細報表各1 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駿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文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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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