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08年度,175號
MLDM,108,苗交簡,175,201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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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交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忠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名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 應更正為2 件,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論罪科刑紀 錄,本次再犯同罪之原因、動機,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 小客車,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檢、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78毫克,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 、財產所生危害(尚未發生實害),前有傷害罪等論罪科刑 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兼衡其於 警詢時自陳目前從事工程業、家庭經濟狀況係小康、教育程 度為國中畢業(見速偵卷第12、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為警惕,並 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 ,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 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 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1號
被 告 吳忠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忠州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0 年度豐交簡字第712 號判決拘役50日確定,並於民國 100 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猶 不知悛改,復於107 年12月28日21時許,在某友人所開設位 於苗栗縣卓蘭鎮oo路之汽車修理廠內飲用威士忌酒及食用 摻有米酒之羊肉爐料理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翌(29)日1 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處所出發,欲返回臺中市 ○○區○○里○○鄰○○街○段○○○巷○○○○號之住處 。嗣於同日1 時10分許,吳忠州駕車沿苗栗縣卓蘭鎮三和路 前進並左轉經國路之際,因逆向行駛,行跡顯有可疑,適有 巡邏警員見狀,乃自後方追躡,示意吳忠州停車受檢,進而 在同鎮新厝里經國路102 號前方道路處將其攔停,又發覺其 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吳忠州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試值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012962)及苗栗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二、核被告吳忠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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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