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交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椿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椿輝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列關於「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之記載,應更正為「明知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05以上者」。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 列關於「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 「自用小客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杜椿輝罔顧公眾交通安 全,第二度於服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行為殊值 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對 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雖因 失控而將自小客貨車駛入路旁而肇事,惟幸未波及他人,並 考量其本次經送醫抽血檢驗,檢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為 235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情節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胡文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秋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0號
被 告 杜椿輝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
居苗栗縣○○鄉○○村0鄰00號旁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椿輝自民國107 年11月7 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 時 許止,在苗栗縣公館鄉南河村住處附近某菜園飲用啤酒,明 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 時許,行經苗栗 縣公館鄉南河村產業道路(往阿畢崎古道方向),因注意力 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不慎失控衝下山坡。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3 時31分許,將杜椿輝送至 大千綜合醫院救治,並抽血檢驗其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35m g/dL,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椿輝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 )、現場照片3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雅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