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交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衣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速偵字第1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衣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張衣鋇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刑 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 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對其他用路 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另依大法官會議解釋 第775 號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民國107 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 警惕、自我控管,然卻於5 年內再犯本案,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 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74號
被 告 張衣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衣鋇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70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甫於107 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 復於108 年1 月31日19時許起至19時50分許止,在苗栗縣○ ○鄉○○村○○路00○00號住處飲用酒類過量後,隨即於同 日2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 。迨於同日20時45分許,行經同鄉八股路口停等紅燈時,因 違規跨越停等線遭攔查後,員警發現張衣鋇身上散發酒味而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吐氣酒精濃度值達 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衣鋇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及苗栗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衣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駿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文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