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交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列關於「22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22 時許起至23時許」;第3 列關於「翌(17)日上午」之記載 ,應更正為「翌(17)日8 時43分許」;第6 列關於「施以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同日上午9 時27 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㈡證據名稱關於「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竹南 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關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⑴⑵」之記載,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關於「現場車損照片12張」之 記載,應更正為「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張」;關於「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應更正為「苗栗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㈢證據部分增列「證人魏子杰於警詢之證述」、「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俊成初次服用酒類後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嚴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 安全,行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犯 罪動機、目的,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 所生危害,又本次犯行雖已實際肇事,惟幸未造成被害人財 物損失,亦未傷及他人;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職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胡文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秋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91號
被 告 陳俊成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00鄰○○街00
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成於民國108 年1 月16日22時許,在苗栗縣○○鎮○○ 里○○00○00號國洋公司內飲酒,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1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17)日8 時45分許,途 經竹南鎮國泰路路燈編號11910 號附近與劉錦漢所駕駛之挖 土機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俊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劉錦漢於警詢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⑴⑵各1 份 、現場車損照片12張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聯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宗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歐維清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