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源智
劉中仁
邱德豪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5
2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法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洋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丁○○、丙○○、甲○○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關於累犯刑度加重與否之說明
1、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 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 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 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 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 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 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 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 書意旨可參)。
2、被告丙○○、甲○○分別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2 人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丙○○、甲○○ 2 人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罪質、犯罪類型相 同,前均經入監執行完畢,未幾,又故意再犯本件相類之案 件等一切情狀,堪認其有其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 ,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事,爰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皆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丁○○、丙○○、甲○○均值年輕,本應思循正 途獲取財物,竟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顯未能尊重他人財產 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兼衡被告3 人之品性素行,法治觀 念薄弱;暨其3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物為洋 酒1 瓶及其價值、所生危害、均坦承犯行、未能賠償被害人 所受損失;並參考被告丁○○之犯罪情節較重且獲有犯罪所 得,被告甲○○、丙○○2 人之犯罪情節較輕惟並未獲有犯 罪所得之情狀;暨被告丁○○自述國中畢業,打零工,日入 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家裡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被告 丙○○自述國中畢業,做園藝,日入約1000元;被告甲○○ 自述國中畢業,打零工,日入約1200元,家裡尚有1 名未成 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沒收:
㈠、被告丁○○所竊取之洋酒1 瓶,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由其1 人飲用完畢,其餘2 人並未飲用等情,業據被告3 人供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134 頁),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在被告丁○○所犯罪刑項下,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一字起子1 支,業經丟棄,此據被告丁 ○○供陳在卷(見偵卷第93頁),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 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 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 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 1 、2 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 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522號
被 告 丁○○
丙○○
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苗 交簡字第8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 件,經同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6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4 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039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復因竊盜案件, 經同院以101 年度苗簡字第4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下稱第②案),第①、②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2 年5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丙○○前因竊盜案件, 經同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7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入監執行後甫於104 年12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件均 構成累犯)。
二、甲○○於105 年7 月22日凌晨0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 白色,廠牌為喜美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及丙○○,3 人於行經址設苗栗縣○○鄉○○村○鄰○○○○0 號(地址 詳卷)為乙○○所管領之阿沐小吃店時,見該店斯時並非營 業時間,未有人住居其內,竟臨時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丙○○及甲○○在外把 風,而丁○○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而可 供兇器之一字起子1 支(未扣案),破壞具隔絕防閑作用之 窗戶而攀爬踰越入侵店內,竊取乙○○所有之洋酒1 瓶(價 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 元)得手後,再共同返回上開由 甲○○駕駛之車輛一同離去現場。嗣經乙○○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方到場採證,於該小吃店左側窗戶玻璃遭破壞處 採獲指紋1 枚,經比對後發現與丁○○之指紋相符,始循線 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丙○○及甲○○3 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 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遭竊現場照片共14張、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7 年6 月28日刑紋字第107006 2046號)1 份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3 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丙○○及甲○○等3 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4 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 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3 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及 甲○○2 人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共2 份在卷足憑,其等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3 人 所竊得之洋酒1 瓶,雖未據扣案,惟係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 ,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乙○○,是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3 人於上開犯罪事實所指時地尚 有竊取現金1 千多元,然查,上開指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 被告3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一致否認在卷,再參諸本件案發當 時亦無任何證人目擊或監視器錄影畫面足徵被告3 人有竊取 上開現金之行為,自難僅以告訴人片面指訴有上開款項遺失 ,而逕認確係遭被告等人所竊取,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 與前開起訴之部分均屬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文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