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11號
原 告 丁聲華
被 告 周志喬之法定代理人
丁聖育
黃啓豪之法定代理人許君萍、黃俊明
張紹楷
張紹楷之法定代理人張博鈞、范丹妮
上列原告因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06 號詐欺等案件,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 7 條第1 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 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 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 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附字第23號、100 年度台附 字第50號判決參照)。
二、再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 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狀及各當事人準備訴 訟之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493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2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三、雖「張紹楷」涉嫌於106 年7 月20日、同年月26日向受詐騙 之原告取款之犯行,然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06 號詐欺等案 件所審理者係原告於106 年7 月18日遭賴建揚共同詐欺取財 、周志喬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張紹楷」既非該刑事 案件之被告,經本院審理後,亦未認定「張紹楷」就刑案被 告賴建揚、周志喬106 年7 月18日之犯行係屬共犯或其他共 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張紹楷」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宣告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另原告對「周志喬之法定代理人」、「丁聖育」、「黃啓豪 之法定代理人許君萍、黃俊明」、「張紹楷之法定代理人張 博鈞、范丹妮」(下稱上開被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惟因原告未具體指明及提出被告「周志喬之法定代理人」 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未具體指明「丁聖育」、「黃啓豪之 法定代理人許君萍、黃俊明」、「張紹楷之法定代理人張博 鈞、范丹妮」之住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0日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所缺漏之姓名及住居所,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於107 年9 月14日送達,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查,惟原告迄未補正。是依前揭規定,原告對 上開被告等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亦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而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至於原告另對被告賴建揚、周志喬、黃啓豪起訴請求部分, 則另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信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