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7年度,10號
MLDM,107,重訴,10,2019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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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寬裕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
      陳思成律師
      盧永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4480號、第5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強制工作。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癸○○自民國106 年4 月11日前某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四」(無證據認係兒童或少年)之金主邀約,加 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 跨國電信詐欺集團(集團成員除「阿四」及癸○○、張嘉豪 外,該集團成員尚有申○○、卜國展潘昭輝陳宗孝、陳 致豪、丙○○、陳凱、林庭暉巳○○、辰○○、未○○、 鄭富鴻賴俞蓁戌○○等人,下稱申○○等人,均業由本 院以107 年度原重訴字第2 號為判決),並擔任聯繫串連海 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及金主(資金流)間之重要節點 ,可適時決定將金主端之資金引入電信流,並負責招募至海 外從事電信詐欺之集團機房成員,亦指派及安排集團機房成 員出國從事電信詐欺相關事務,透過不知情之蕭仁豪、己○ ○數次為上開申○○等人訂購往返波蘭共和國(下稱波蘭) 之機票等,並以苗栗縣○○鎮○○里0 鄰○○街0 號透天民 宅(成員間稱該民宅為「6 號火鍋店」,下稱忠勤街6 號) 為據點,在該址容留該集團機房成員出國前之食宿,透過不 知情之車行負責人庚○○安排接送機房成員從上址至機場, 且為該集團機房成員洽購往返外國機房機票之窗口,統籌指 揮該詐欺犯罪組織運作。該集團之電信詐欺機房設於波蘭, 由申○○為電信詐欺機房現場管理人(即俗稱「桶主」), 負責管理機房內成員、控管機房成員與外界之聯繫、管理機



房實際營運、成員教訓練及績效考核,並兼任三線話務手 ,與被害人聯絡等工作,並約定可獲得機房詐得金額7%作為 報酬,即指揮機房運作並兼三線話務手。卜國展潘昭輝陳宗孝陳致豪、丙○○、陳凱、林庭暉巳○○、辰○○ 、未○○、鄭富鴻賴俞蓁戌○○、張嘉豪,分別經癸○ ○或申○○等招募,陸續加入而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於波蘭 機房分別擔任「電腦手」、「話務手」及掛名申租網路、廚 師等工作,由「電腦手」負責確保機房使用之平板電腦、 VOIP話務系統正常運作;「話務手」分工假冒公司或行政機 關人員、檢警人員身分,以電話、通訊軟體向被害人實施詐 騙;申租網路使通訊軟體可用以聯繫被害人;廚師則負責外 出採買機房成員生活所需並烹煮料理,且約定電腦手、廚師 每月月薪為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一線話務手可獲得其參 與詐得金額6%,二線話務手可獲得其參與詐得金額8%為報酬 。
二、癸○○於加入該詐欺集團後,與「阿四」、張嘉豪申○○ 等人,均意圖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對大陸地區之民眾分別為下列詐欺行 為:
(一)由申○○、卜國展潘昭輝、陳凱、林庭暉辰○○、未 ○○及賴俞蓁,在波蘭某不詳地址之房屋內,利用網路電 話設備,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中國地區 被害人,由機房內一線話務手佯裝為通信管理局人員,佯 稱:疑似個資外洩,必須向公安報案處理云云,再將電話 轉接予假冒為公安人員之二線話務手,為被害人製作筆錄 ,並謊稱:因涉入重大刑事案件,需清查資金云云,復由 三線話務手假扮為檢察官,引導被害人依指示匯款,以此 方式共同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被害人 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金額至 該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
(二)由申○○、卜國展潘昭輝陳宗孝陳致豪、陳凱、林 庭暉、巳○○、辰○○、未○○、鄭富鴻賴俞蓁戌○ ○、張嘉豪,於如附表二編號5 至11所示之時間,在波蘭 Lublinie przyu1 .Parysa 11房屋內,利用網路電話設備 ,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二編號5 至11所示之中國地區被害人 ,由機房內一線話務手佯裝為通信管理局人員,詐稱:疑 似個資外洩,必須向公安報案處理云云,再將電話轉接予 假冒為公安人員之二線話務手,為被害人製作筆錄,並謊 稱:因涉入重大刑事案件,需清查資金云云,復由三線話 務手假扮為檢察官,引導被害人依指示匯款,以此方式共



同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二編號5 至11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二編號5 至11所示之金額至該集團 指定之人頭帳戶。
(三)由申○○、卜國展潘昭輝陳宗孝陳致豪、丙○○、 陳凱、林庭暉巳○○、辰○○、未○○、鄭富鴻賴俞 蓁及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12至18所示之時間,在波蘭Ko nstancin Jeziorna przyul .Jatowcowej9 房屋內,利用 網路電話設備,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二編號12至18所示之中 國地區被害人,由機房內一線話務手佯裝為通信管理局人 員,詐稱:疑似個資外洩,必須向公安報案處理云云,再 將電話轉接予假冒為公安人員之第二線話務手,為被害人 製作筆錄,並謊稱:因涉入重大刑事案件,需清查資金云 云,復由三線話務手假扮為檢察官,引導被害人依指示匯 款,以此方式共同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二編號12至14所示 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2至14所示 之金額至該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另如附表二編號15至18 所示之被害人,則尚未匯付款項。
三、嗣經波蘭檢警於107 年1 月18日破獲本案機房,因而查悉上 情。
四、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交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刑 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 得變更之,憲法第4 條定有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 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 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揮作用而有異。茲我國對大陸地 區領土之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 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之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 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成員,自不能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1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國民大 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 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 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2 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 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 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



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 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 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 ,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 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90年度 台上字第7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之範圍,係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 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自設於波蘭之電信詐欺機房,由機房 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再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被 害人,犯罪地有在大陸地區者,核屬在我國統治權範圍內, 揆諸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我國法院對於本案自有審判 權,本院亦應有管轄權,本案並應適用中華民國刑法,先予 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 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 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 2 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 ,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天○ 、B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密封卷)於 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 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查證人丙○○於警詢之陳述,核 無符合上開例外規定之情形,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其證 據能力,依前開說明,證人丙○○於警詢所述,應無證據能 力。




四、又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但 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 行為之虞者,法院、檢察機關得依被害人或證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或其選任辯護人檢閱、抄錄、 攝影可供指出被害人或證人真實姓名、身分之文書及詰問。 法官、檢察官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 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後段 定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聲請傳喚天○ 、B ,惟天○ 、B 均聲請拒絕與被告對質、詰問(參本院卷後密封袋內 資料)。而本院於審理時已將本案應作為證據之證人偵訊筆 錄均向被告及其辯護人告以要旨,訊問其等有無意見(見本 院卷㈡第64頁至第67頁),故本案應作為證據之證人之證述 雖未經過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依上開說明,仍具有證據 能力。
五、其餘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 部分,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 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六、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 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加入上開犯罪組織,以招募集團成員之方 式,參與上開詐欺犯罪組織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上 開成員確有於前揭時地共同為前揭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辯稱:我只有介紹林 庭暉、辰○○、巳○○、賴俞蓁未○○等人加入該集團, 戌○○跟丙○○是別人介紹給我的,再加入集團的,機票我 是介紹旅行社讓集團成員他們自己去買,除此之外我沒有介 紹集團成員其他的事物或是幫集團成員處理什麼云云,惟查 :
(一)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申○○等人各擔任前揭分工,於上 揭時地為前開詐欺行為,並經證人辰○○、未○○、巳○ ○、戌○○於警詢、偵查中證述(107 他688 卷第45頁至 46頁、第51頁至52頁、第57頁至58頁、第145 頁至149 頁 、第159 頁至164 頁、第287 頁至291 頁、第311 頁至31 5 頁)甚明,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之遠翔旅行社收費明細 表各1 份、出入境等資料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 、查獲現場等照片共7 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 犯罪嫌疑人年籍資料一覽表、匯款證明單據等影本3 張、 電子機票旅客行程收執聯顧客聯( 承辦人票務己○○)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影本、本院107 年聲搜字 第446 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張嘉豪於波蘭機房承租網路服 務資料、記帳報表、呆帳報表、風翼車行之名片、公司基 本資料、公司地點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照片30張、波蘭查獲境外詐 欺機房地點、租屋及網路契約、遠翔旅行社有限公司竹南 分公司收費明細、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107 偵4480卷㈠ 第43頁至49頁、第51頁至57頁、第101 頁至104 頁、第11 3 頁至120 頁、第123 頁至129 頁、第131 頁至138 頁、 第185 頁至189 頁、第193 頁至203 頁、第213 頁、第22 9 頁至232 頁、第241 頁至245 頁、第247 頁至259 頁、 第261 頁至279 頁、第293 頁、第297 頁至314 頁、第36 5 頁至370 頁、107 偵4480卷㈡第7 頁至83頁、第87頁至 90頁、第103 頁至106 頁、第115 頁至118 頁、第123 頁 至126 頁、第129 頁至139 頁、第143 頁至149 頁、第15 3 頁至159 頁、第231 頁至237 頁、第239 頁至267 頁、 第271 頁至277 頁、第283 頁、第289 頁、第303 頁、第 345 頁、107 他688 卷第101 頁至102 頁、第107 頁至10 8 頁、第115 頁至116 頁、第121 頁至122 頁、第153 頁 至157 頁、第165 頁至171 頁、第177 頁至183 頁、第18 9 頁至195 頁、第259 頁至265 頁、第273 頁至277 頁、 第293 頁至296 頁、第303 頁至304 頁、第317 頁至320 頁、107 偵5714卷㈡第70頁至71頁、第73頁至76頁、第91 頁至97頁、第141 頁至173 頁、第191 頁至193 頁、密封 卷第281 頁至285 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 被告確為上開跨國電信詐欺集團成員之一,業經天○ 、 B 於偵查中證述(詳密封卷第13頁至16頁、第33頁至34頁 、第37頁至38頁、第167 頁至169 頁、第179 頁至180 頁 )甚明,是上開事實堪先予認定。
(二)被告所屬該集團分工多元,除在大陸地區之綽號「阿四」 之人為金主,申○○為波蘭當地機房之桶主,卜國展、潘 昭輝、陳宗孝陳致豪、丙○○、陳凱、林庭暉巳○○ 、辰○○、未○○、鄭富鴻賴俞蓁戌○○、張嘉豪



人於波蘭當地機房分別擔任「電腦手」、「話務手」及廚 師等工作外,業如前述,被告亦在該詐欺集團身居指揮之 要職,在臺灣串連海外電信詐欺機房及金主「阿四」,將 金主端之資金導入電信流,即將金主端資金挹注電信流所 需,被告並負責招募至海外從事電信詐欺之集團機房成員 ,亦指派及安排集團機房成員出國從事電信詐欺相關事務 ,分述如下:
1、被告將資金導入該集團之電信流,包含集團成員赴波蘭機 票、住宿等電信詐欺機房所需之花費,並有權指派成員赴 波蘭掛名申租網路及學習機房內詐欺乙情,業經天○ 於 偵查中證稱:A 與被告是喝酒認識的,上開詐欺集團機票 、機房的錢都是被告付的,被告給波蘭女子Mika的聯絡方 式,在波蘭的機房、網路、車子則都是Mika提供的,集團 機房成員到波蘭後,Mika有派車去接,而被告託集團機房 成員從台灣帶美金到波蘭,再把錢交給Mika,Mika三個月 會結算一次,Mika只有協助租屋、網路、電話、租車,6 號火鍋店旁是一個被告的據點,是泡茶聊天的地方,沒有 店面。被告的弟弟是林寬宗,被告跟集團成員說張嘉豪要 過去波蘭,然後就把張嘉豪的聯絡方式給集團成員,張嘉 豪是幫忙掛名租網路,有跟集團機房成員到波蘭,是剛開 始學而已,是在106 年8 月21日到106 年11月6 日去波蘭 ,跟集團成員一起住在機房中,有學一線的稿等語(密封 卷第13頁至16頁、第167 頁至169 頁、第179 頁至180 頁 )甚明。又上開天○ 所證稱該集團電信流之成員出國之 機票住宿係由被告安排並支付乙節,亦與證人己○○於警 詢時證稱:我在遠翔旅行社擔任票務,為客人訂機位,我 跟被告認識,蕭仁豪曾替上述申○○、卜國展潘昭輝陳宗孝陳致豪、丙○○、陳凱、林庭暉巳○○、辰○ ○、未○○、鄭富鴻賴俞蓁戌○○等14人代購機票前 往波蘭的機票,並拿現金到我公司來付上述14人之機票錢 ,我確定蕭仁豪有幫申○○等14人購買過1 到2 次往返波 蘭的機票,蕭仁豪向我稱是「寬裕」介紹他來的並向我購 得上述人員往返波蘭的機票,我手機上聯絡人資料的「林 良豪」與「寬裕」都是被告,目的都是用來連繫買賣機票 事宜,被告透過蕭仁豪還有其他人來向我購買機票,他不 會本人來向我購買機票,所以沒有拆帳,只有介紹,申○ ○部分只有第一次來購買時,是由蕭仁豪稱是被告的朋友 ,之後拿申○○等14人來訂購機票的人就不用說是被告的 朋友來訂購的,我不知道為何被告不自己來購買申○○等 14人的機票,就要問他本人了,被告住我們公司對面大樓



,在環市路上,被告將這些集團成員送到外國從事詐騙工 作內容他不會跟我講,但我有懷疑,問被告他也不可能跟 我講,我也不會亂講,我公司老闆說有收到錢就好,收費 明細表有幾筆是「裕哥」,那幾筆是裕哥的朋友,因為買 票的人會說他是被告的朋友,我知道有一個被告的朋友叫 蕭仁豪,我剛開始寫裕哥,後來我覺得不妥,就直接抓旅 客的名字當主體,被告跟我交易都是以現金交易,剛開始 在警詢我沒有照實講,是因為被告及他弟弟林寬宗,他們 兩兄弟在我們竹南地區是有名的兄弟,小弟很多,我擔心 他們會來找我麻煩,我才不敢據實陳述等語相符(107 偵 4480卷㈠第223 頁至228 頁、第233 頁至240 頁、第317 頁至319 頁),可知上開機房成員申○○等人往返波蘭電 信機房之機票,均係由遠翔旅行社之票務人員己○○辦理 ,而被告雖與己○○相識,然未親自向己○○購買上開機 房成員往返波蘭之機票,而係透過蕭仁豪數次向己○○購 買上開申○○等人之機票,並均以現金當面付款,避免查 緝至被告。又審諸遠翔旅行社之交易明細表(107 偵4480 卷㈡第55頁至61頁、107 偵5714卷㈡第141 頁至173 頁) ,其中集團成員申○○、卜國展、陳凱、未○○、賴俞蓁 等人於105 年10月13日開立之機票明細,均記載客戶為「 裕哥」(見107 偵4480卷㈡第55頁),且該機票費用明細 備註之「HKGSTIWAWSTIHKG 」、「TPESTIWAWSTITP E」, 參以卷附機場代碼資料(本院卷第177 頁至183 頁),華 沙之蕭邦機場之代碼為「WAW 」、香港國際機場代碼為「 HKG 」、桃園國際機場之代碼為為「TPE 」,可知上開機 票係上開集團成員往返台灣波蘭、香港波蘭之機票,客戶 均記載「裕哥」即被告。此外,關於波蘭華沙飯店費用及 機票改票、改點之費用,申○○、未○○等人於105 年10 月20日開立之飯店費用明細(見107 偵4480卷㈡第57頁) ,其上亦記載客戶為「裕哥」,集團成員巳○○於106 年 1 月5 日之改票費用明細(見107 偵4480卷㈡第59頁)、 集團成員申○○、辰○○、未○○、潘昭輝等人於105 年 12月29日之改票費用或改點費用明細(見107 偵4480卷㈡ 第61頁),其上亦均記載客戶為「裕哥」,由是可知被告 不僅支付上開集團成員之機票費用、機票更改費用,更包 含當地飯店之住宿費用,此與上開天○ 、己○○之證述 相符,是證人己○○證稱被告透過蕭仁豪數次向己○○購 買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往返波蘭之機票等節,及天○ 證 稱該集團電信流之成員前往波蘭之機票住宿、機房所需係 由被告安排並支付,被告並透過要出國前往波蘭之集團成



員攜帶現金至波蘭支付機房當地花費乙節,信而有徵,應 屬實在,堪認被告確有安排及提供該集團成員機票住宿、 機房之費用。
2、被告自承與該集團成員即桶主申○○上面之金主「阿四」 認識,「阿四」叫被告介紹話務手給機房桶主申○○,被 告遂介紹該集團成員林庭暉辰○○、巳○○、賴俞蓁未○○等人加入該集團等語(本院卷㈡第88頁),可見被 告尚要擔負招募集團成員之責。又天○ 如前所述證稱被 告指派張嘉豪於106 年8 月21日到106 年11月6 日前往波 蘭電信詐欺機房學習,是背一線的稿,並掛名申辦當地機 房所使用之網路等節,與卷附入出境等資料查詢、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07 偵4480卷㈡第345 頁)相互對照 ,該段時間張嘉豪確有如天○ 所述自臺灣出入境之紀錄 ,益見天○ 證稱被告指派張嘉豪於該段期間進入波蘭機 房加入詐欺犯罪之證述,並非無稽。再者,參酌證人蕭仁 豪於警詢時證稱:我從106 年9 月居住苗栗縣○○鎮○○ 里0 鄰○○街0 號透天民宅到現在(107 年8 月17日警詢 時),1 樓有客廳,2 樓是房間跟廚房,房間是住大哥即 被告、大嫂,我住3 樓,3 樓有3 間房間,我住在後面房 間,我106 年9 月住進去前,張嘉豪(「阿強」)就已經 住在忠勤街6 號房屋裡面了,他是住3 樓前面房間,他一 直到107 年2 月才離開3 樓住處回到屏東,我跟張嘉豪都 是大哥聘雇的,張嘉豪是大哥的司機,我是負責土地設定 跟借貸等語(107 偵4480卷㈠第336 頁至337 頁、107 偵 4480卷㈡第86頁至87頁),則張嘉豪係受雇於被告,在被 告家做事,比蕭仁豪更早在106 年9 月之前即住在忠勤街 6 號,直至107 年2 月,才因故搬離,足認張嘉豪該段前 往波蘭見習詐欺機房之期間,正係受雇於被告,益徵天○ 所述張嘉豪至波蘭學習並參與電信詐欺,係受被告指派 等節屬實,則被告不僅招募該集團成員,更有權限指派人 員前往機房學習電信詐欺等情堪以認定。此外,本件集團 電信機房成員諸如證人辰○○、未○○、巳○○、戌○○ 等人,均證稱僅知悉最上層為桶主申○○,而不知實際金 主為何人,再衡以常情,詐欺集團分工細密,為阻絕查緝 及掩護最上游之發起人、金主,詐欺集團成員間之接觸常 設下層層防護網,可阻斷日後檢警之追查,故基層等非管 理職之電信機房成員,往往僅能實際接觸到桶主等實際管 理機房之人,無從得知上游之真正金主為何人,使真正金 主得隱身於幕後運籌帷幄,是本件集團成員辰○○、未○ ○、巳○○、戌○○等人不僅不認識真正金主,亦不知金



主為何人,或僅知悉機房實際管理人桶主,亦彰顯該集團 金主並不欲一般成員知悉而遭曝光,已建立防火牆避免追 查至核心上游之金主,可認定得聯繫該集團金主之人,應 為該集團少數得與金主接觸,分工層級為相當高層之角色 。然佐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本件詐欺集團之金主叫做 「阿四」,「阿四」人在大陸地區,「阿四」有交代被告 招募話務手,被告介紹他人加入也可獲得報酬,報酬是從 桶主申○○上面的人拿給被告的等語(本院卷㈠第32頁至 33頁),堪認被告係集團中除桶主申○○外,少數得悉金 主身份之人,並可得與金主聯繫之人。再參以如前所述被 告有權指派他人前去電信機房,並支付成員出國及機房所 需之費用等情,故本件金主縱非被告,然被告應係與金主 保持聯繫,可從金主處取得資金,用以支付該集團所需相 關支出,併有前述派遣人員出國之權限,已堪認定被告於 該集團地位不亞於桶主申○○。
3、參以證人庚○○於警詢證稱:我是車行負責人,該集團成 員都會打電話到我公司,叫車載他們到機場,他們都叫我 綽號「小開」,集團成員叫車都會說忠勤街6 號為6 號, 因為該處靠近一家火鍋店,所以我們就叫忠勤街6 號為6 號火鍋店,集團成員要求家屬打我公司電話說要去6 號火 鍋店找大哥出律師費還有寄錢給他們當生活費,這個「大 哥」是指被告,故我們公司接到電話,叫我們去找「大哥 」找律師,因為集團成員平常都叫我們公司的車,所以才 叫我們轉告他們的「大哥」即被告,該集團成員叫我公司 的車接送至機場或其他地方,月結車資是被告跟我結算的 ,被告是1 個月結1 次,平均幾千元,叫了很多次,約10 5 年到現在(107 年8 月16日警詢時)等語(107 偵4480 卷㈡第109 頁至114 頁),則被告為該集團機房成員數人 自忠勤街6 號至機場等地月結車資,被告不僅月結該集團 成員車資外,在該集團機房成員在波蘭遭查獲而遭拘留於 波蘭時,證人庚○○經營之車行曾經接獲集團成員家屬電 話通知,庚○○亦因平時之接觸而知悉集團成員家屬所稱 之「大哥」即為被告,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自 承集團成員遭查獲時所要求協助請律師之對象確為被告, 集團成員如林庭暉辰○○、巳○○、賴俞蓁未○○等 人都會叫被告為「大哥」等語(107 偵4480卷㈡第300 頁 至301 頁、本院卷㈠第32頁至33頁),與地○ 於偵查中 證稱B 在竹南6 號火鍋店旁的房子,有看到一個男性,大 家都叫他「大仔」(台語之「大哥」),這個「大仔」就 是被告等語(密封卷第33頁至34頁)相符,堪認集團成員



輾轉委託庚○○找「大哥」尋求法律上及經濟上之援助, 該被稱「大哥」之人即為被告。由是可知被告如前所述從 金主處取得金錢支付該集團花費及成員出國所需車資,此 外,該集團成員雖不乏與被告認識之人,然在海外遭查獲 拘留時,集團成員並非直接聯絡被告,亦未透露被告之姓 名、更未交代家人撥打被告電話,反而係迂迴透過該集團 平日所配合之車行協助找「大哥」即被告,為渠等尋求找 律師或生活費之協助,不僅寓有隱匿被告之真實身份之意 ,更可見被告在該集團中占有相當重要之地位。 4、又證人陳謹祥於偵查中證稱:我在波蘭做詐欺回來臺灣時 ,申○○會安排我住在忠勤街6 號,我住在那邊幾天,等 下次要出國的時間等語(107 偵4480卷㈡第327 頁至328 頁),證人巳○○於警詢時證稱:張嘉豪綽號「阿強」, 他以前來做過一線等語(107 他688 卷第314 頁),及於 偵查中亦證稱:在出國前幾天,申○○會安排我去住忠勤 街6 號,我前往波蘭前在那裡住2 、3 天,時間一到,我 就會跟其他人一起搭車行的車去機場,之後就一起出國, 我有跟未○○、張嘉豪一起出國過等語(107 偵4480卷㈡ 第329 頁至331 頁),則被告除支付成員搭乘車行之車前 往機場之車資外,尚提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出國前之短期 住宿,且均係由申○○安排上開人入住被告所有之忠勤街 6 號房屋內,無須由該集團成員再詢問被告,足見被告授 意由申○○安排電信機房成員出國前及回臺灣後至下次出 國之短暫期間可至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忠勤街6 號屋內住宿 ,並一起從該處乘車至機場出國,更可見被告在從金主處 取得金錢、安排機房成員從臺灣至出國之過程中作為節點 之角色分工。
5、綜上可知,縱然如被告所述,該集團金主為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阿四」,然被告係其所屬該詐欺集團在台之資 金流及電信流之重要節點,雖被告於該集團中地位固非有 特定職稱得以稱呼,不純然是電信流之一員,惟被告負責 將資金流之款項由集團成員攜帶現金之方式,提供在波蘭 之電信流成員使用,依金主指示招募本件數名話務手使渠 等參與詐欺集團,被告得指派人員前往詐欺機房學習並參 與詐欺,並在台提供成員出國前至機場之住宿及交通,並 為成員在波蘭遭查獲時尋求協助之終極對象,均可見被告 所為之重要性已不下於該集團目前經查獲之最高層級即桶 主申○○,被告所為亦不僅僅為參與,而係統籌指揮該詐 欺犯罪組織運作,為該詐欺集團之指揮者。
(三)至被告辯稱其妻子先於106 年12月開始住在忠勤街6 號那



裡,被告才搬過去忠勤街6 號,忠勤街6 號是其母親的房 子云云,惟證人被告之妻子卯○○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 忠勤街6 號屋主,那房子是被告自己買的,被告住好一陣 子,約住了1 、2 年(從107 年8 月17日警詢時回溯), 進進出出,是女兒出生後開始住的,女兒林芷彤現在2 歲 多(107 年8 月17日警詢時)等語(107 偵4480卷㈠第34 頁),則被告與其妻女至少在105 年間即開始住在忠勤街 6 號房屋,且房屋係被告所購買,與被告所持上開辯解所 居住該址之時間及經過顯不相符,已見被告所辯不實。又 被告辯稱其僅負責介紹話務手給該集團,並介紹該集團成 員買機票,除此之外並無介紹其他云云(本院卷㈡第90頁 至91頁),惟審諸上開遠翔旅行社之交易明細表(107 偵 4480卷㈡第55頁至61頁、107 偵5714卷㈡第141 頁至173 頁),不僅其中集團成員申○○、卜國展、陳凱、未○○ 、賴俞蓁等人於105 年10月13日開立之機票明細,均記載 客戶為「裕哥」(見107 偵4480卷㈡第55頁),申○○、 未○○等人於105 年10月20日開立之飯店費用明細(見10 7 偵4480卷㈡第57頁),其上亦記載客戶為「裕哥」,集 團成員巳○○於106 年1 月5 日之改票費用明細(見107 偵4480卷㈡第59頁)、集團成員申○○、辰○○、未○○ 、潘昭輝等人於105 年12月29日之改票費用或改點費用明 細(見107 偵4480卷㈡第61頁),其上亦均記載客戶為「 裕哥」,業如前述,若被告僅介紹集團成員向遠翔旅行社 購買機票,則何以該集團成員之改票及改點、住宿飯店費 用亦記載客戶為被告,又顯然其中相同人(申○○、未○ ○)在不同時間購買機票、支付改票費用之明細表上,均 記載客戶為被告,益徵被告所辯與事證相違,不足採信。 再者,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天○ 證稱被告綽號為「五百 」,與其他成員對被告之稱呼不同,亦與被告之綽號「寬 如」不同,則天○ 所述顯不足以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等 語,惟衡以一人擁有多項綽號、別名,不同人對於同一人 之稱呼可能因雙方關係不同、接觸之環境而有所不同,均 非難以想像,被告雖自稱綽號為「寬如」,惟亦自承集團 成員中數人稱被告為「大哥」等語,且證人己○○亦證述 其手機上聯絡人資料的「林良豪」與「寬裕」都是指被告 ,前開遠翔旅行社之交易明細表更記載被告為「裕哥」, 業如前述,更可理解被告並非僅有一綽號或稱呼,況天○ 係與被告認識並實際接觸,進而為前開指證被告之證述 ,並非僅知悉「五百」之綽號、不識被告而為前開證述, 並無因該綽號而有誤認被告之虞。且若天○ 欲虛捏事實



誣陷被告,大可捨棄陳述「五百」為被告綽號乙節,或使 用其他集團成員對被告之稱號,無須使用被告為較少人知 悉之綽號,是無從以被告綽號乙節,逕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
(四)至其餘機房成員固未指證被告所為之上揭行為,然本件機 房成員如證人辰○○、林庭暉巳○○、賴俞蓁未○○ 等人係因被告介紹而加入該詐欺集團,業如前所述,惟證 人辰○○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我跟他不 熟,我加入詐欺集團是因為申○○,我不知道被告在本件 詐欺集團中有做什麼事情,被告不知道我們在做詐欺等語 (本院卷㈡第54頁至55頁、第62頁至63頁);證人未○○ 固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接觸詐騙才認識被告的,加入該集 團是因為我自己找申○○加入的,申○○安排我住到忠勤 街6 號的房子,我才知道有被告這個人等語(107 偵4480 卷㈡第327 頁至328 頁);證人巳○○固於偵查中證稱: 我不認識一個叫癸○○的人,我忘記癸○○是誰了等語( 107 偵4480卷㈡第329 頁、第331 頁);證人戌○○固於 警詢時先證稱:我不認識被告等語(107 他688 卷第146 頁至147 頁),於偵查中改稱:被告跟我們詐欺集團沒有 關係,他是一個長輩的身份云云(107 偵4480卷㈡第3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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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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