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595號
MLDM,107,訴,595,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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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秋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2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秋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秋蓮董學承(原名董俊良)之母, 明知董學承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未經董學承之同意或授權,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 附表所載之文書上,偽簽董學承之署名,持向國華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保險公司,其業務已由全球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險公司)承受】及美 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產物保險公司)而 行使之,致前開保險公司按廖秋蓮提出之文書,而同意以董 學承為被保險人投保如附表所載之保險,或為附表所載之保 險契約內容變更,均足以生損害於董學承及前揭保險公司審 核管理保險契約之正確性(廖秋蓮涉嫌強制未遂,及於民國 87年6 月19日起至94年1 月28日止,代董學承簽名而向全球 人壽保險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或變更保險契約內容而涉嫌偽造文書等罪 嫌部分,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因認被告廖秋蓮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 罪之確信;另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 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



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 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 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 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98年度台上字第 705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 述、全球人壽保險公司106 年12月26日全球壽(客)字第1 061226001 號函暨所附保單明細1 份、國華人壽保險公司保 險要保書(保單號碼:J0000000)影本1 份、保險契約復效 申請書影本1 份、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影本3 份、簽章變更 申請書影本2 份及美商安達產物保險公司107 年1 月3 日安 達客字第1070055 號函暨所附要保書影本1 份、信用卡付款 授權書影本1 份、產險業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告知義務內容 影本1 份(見107 年度偵字第229 號卷第11至29、65至75頁 )為論據。訊據被告廖秋蓮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 因為擔心告訴人為要保人的話,告訴人會把國華人壽保險公 司(其業務後由全球人壽保險公司承受)保單解約,所以伊 於100 年8 月26日更改要保人為伊,但是要保人只有繳錢之 權,對告訴人沒有損害,理賠金也是匯到告訴人帳戶;而伊 投保美商安達產物保險公司該份保單前有問告訴人,告訴人 也說要伊處理,所以伊幫告訴人及全家一起投保,並未損害 告訴人或者保險公司任何利益等語。
四、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著有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五、經查:
㈠附表所載之保險契約變更、投保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頁、107 年度偵字第 229 號卷第81至82、107 年度他字第448 號卷第43至45頁) ;且有全球人壽保險公司106 年12月26日全球壽(客)字第 1061226001號函暨所附保單明細、國華人壽保險公司保險要 保書(保單號碼:J0000000)影本、保險契約復效申請書影 本、94年1 月28日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影本、95年12月15日 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影本及簽章變更申請書影本、100 年8 月26日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影本及簽章變更申請書影本各1 份及美商安達產物保險公司107 年1 月3 日安達客字第1070 055 號函暨所附要保書影本、信用卡付款授權書影本、產險 業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告知義務內容影本、保險需求及適合 度評估暨業務員報告書影本各1 份(見107 年度偵字第229 號卷第11至29、65至75頁)在卷可佐;是此部份事實,均與 事證相符,應堪認定。
㈡至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未經其同意即為上開保險契約變更及投 保;但觀之告訴人於106 年5 月2 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出告訴時,其告訴狀上即載明:被告自89年間起至 106 年間,因職務之便多次冒名告訴人名義投保及擅自刻印 告訴人印鑑,在告訴人不知情的情況下,擅自向多家保險公 司簽立保單,冒用告訴人名義投保巨額理賠人壽保險,被告 冒名投保簽立之文書多達51份壽險保單,告訴人去年起長期 受被告及不法以「美杜莎腦波儀心理語言機」干擾日常生活 ,也曾經在新聞報導看過相關干擾事件都是與詐保有相關聯 ,所以去年才會多次向被告聯繫想得知自己名下被冒名投保 了什麼保險,而被告都說沒有,且利用職務之便刻意請保經 公司(蘇黎世保經公司)有所隱瞞事實,而告訴人當時(2 月17日)因此才前往被告所開立之禮儀企業社理論,之後發 生毀損案件,被告當時誤導警員告訴人罹患疾病,故警消人 員在被告誤導之下破門進去住家,被告謊稱告訴人罹患精神 疾病,故將告訴人強制送醫治療,且詐領保險理賠,被告已 經犯強制罪等語(見106 年度他字第448 號卷第19至23頁) ;復於同日偵查中指述稱:「被告偽造文書時間為100 年以 後的投保,當天被告會同警員、消防隊員將我強制送到療養 院,十幾年被告就跟我們斷絕往來,我跟我父親,後來我父 親住公司,腦波儀就是完美之殺人計畫,我在網路上有搜尋 過」等語(見106 年度他字第448 號卷第11頁);是依據告 訴人上開告訴狀及開庭陳述,告訴人就何時遭被告偽造文書 之時間,先係指稱89年至106 年間均遭被告冒名投保,保單



多達51份壽險保單,後改稱係100 年後的投保未經同意,又 不斷指稱其遭受到被告使用腦波儀之殺人計畫、干擾日常生 活,由告訴人上開指述可知,其指述不但先後不一,且究係 就何保險公司之保單遭被告偽造文書亦無法明確指出,僅空 泛指稱被告有冒其名義變更保險契約內容或投保而提出告訴 ,是告訴人就其是否確有同意被告投保乙節,實記憶不清; 再者,本件告訴人先係與被告發生毀損案件之衝突,經被告 請求社工、警員等人,強制將告訴人送醫後,就告訴人毀損 他人物品罪嫌,經警方調查,告訴人方因此提出本案告訴, 故告訴人之指述是否全然屬實,已非無疑。
㈢另證人董育伶於偵查中到庭具結後證述稱:「從小母親就有 幫我們投保,這是我們三個小孩,包含告訴人,都知道的事 情,被告早期投保都是繳滿20年就終身保障,小時候投保都 是被告幫我們繳錢。成年之後我不確定被告還有無幫我們投 保,但如果我有要投保,我會跟被告說請被告幫我規劃,也 是自己繳納保費,若有請領保險給付,錢也都是入自己的帳 戶」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229 號卷第91至92頁);復於 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後證述略稱:「我知道被告從我們小時 候就有幫我們買保險,被告有跟我們說自己賺錢後就要自己 繳保險費,可是告訴人會故意不繳,被告就會幫告訴人繳保 費,如果保險需要變更內容或是投保,被告都會先跟我們說 ,我們包含告訴人都是拜託被告直接處理。100 年8 月26日 國華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契約變更部分,被告有告知告訴人, 告訴人也是按照往例都交由被告處理,被告會更改要保人姓 名,是因為告訴人常常去解約保險,被告希望給告訴人保障 ,所以更改要保人姓名,由被告去繼續交保費」等語(見本 院卷第83至88頁);且證人董育君亦於偵查中到庭具結後證 述稱:「被告在我跟董育伶、告訴人董學承小時候就幫我們 投保,保費是被告繳的,我們也知道有買保險,被告都有告 訴我們,滿20歲之後投保的保單,一開始是被告繳錢,有工 作之後就自己繳錢,被告如有幫我們投保,都會告訴我們」 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229 號卷第92頁);而證人董育伶董育君雖與被告為母女關係,但衡情證人董育伶董育君 尚無虛構事實故意維護被告之理,況渠等到庭具結作證,更 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董育伶、董育 君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綜上,上開證人 證述內容,足徵被告從子女年幼時起即有為子女保險規劃之 安排,於投保或保險契約內容變更前均會告知子女,子女受 告知後亦多委託被告直接代為處理保險相關事宜,被告要求 子女成年後自行繳納保費等情,應堪信實。且告訴人亦曾於



偵查中陳稱:「被告以我的名義投保,錢是被告出的」等語 (見107 年度他字第448 號卷第11頁)。是本案被告辯稱伊 在投保或做保險契約內容變更前均會告知告訴人,告訴人要 伊幫忙處理,且因擔心告訴人不繳保費會被取消保單保障, 所以才會為上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要保人只有繳錢的權限 而已,告訴人的權益沒有受損,尚非無可採。是被告主觀上 應無故意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
㈣至本案雖有附表所載之保險契約變更、投保之事實,惟按刑 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 要件,所謂足以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 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 ,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 49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 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 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 虞而言,若公眾或他人之利益,並無因而受有損害之虞,則 為與公眾或他人無利害關係之行為,縱有偽造之行為,並不 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265號判決同此意旨可 參)。然本院就本件保險契約之變更或投保是否有損害致保 險公司及要保人,曾分別發函詢問全球人壽保險公司、安達 產物保險公司,經全球人壽保險公司於108 年1 月30日函覆 稱:「經查,於來函所附100 年8 月契約變更後本公司曾有 給付保單借款金額之紀錄」等語,有全球人壽保險公司108 年1 月30日全球壽(客)字第1080130001號函在卷可參;另 安達產物保險公司於105 年1 月16發函回覆:「一、查本公 司有董學承為要/被保險人之保單1 張,保單號碼PLUTZ0000000000 ,保單生效日:民國105 年12月21日,保單仍有效 ;二、本保單尚無提出理賠申請紀錄;三、本分公司之保險 契約皆為一年期保單,其性質上並無滿期金、保單價值準備 金或解約金給付,亦無辦理質借業務」等語,有安達產物保 險公司台灣分公司108 年1 月16日安達客字第0000000 號函 (見本院卷第73頁)附卷可佐;由上開回函內容觀之,全球 人壽保險公司、安達產物保險公司於回函中均未提及上開保 險契約變更或投保有何實質上致生損害於保險公司及要保人 之情,或有何生損害之虞;況告訴人更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 之保險契約變更後,更曾向全球人壽保險公司申請保單借款 ,顯見告訴人對於確有委由被告投保該份保險契約乙節知之 甚詳,且其保險契約之權利請求部分亦未有受損;綜上所述 ,自難認被告上開行為有何致生損害於保險公司或告訴人, 公訴人就此部分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是公訴意旨此部分 所指,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公訴人復未提供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許蓓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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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偽造文書之時間│保險公司及保單名稱│偽造之文書及行使行為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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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年8月26日 │全球人壽保險公司(│在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之要保人欄│
│ │ │原國華人壽)福多保│及被保險人欄偽簽「董學承」署名│
│ │ │本終身壽險(保單號│各1枚,持向國華人壽保險公司申 │
│ │ │碼:J0000000) │請變更住所(收費地址、居所)為│
│ │ │ │苗栗縣○○鎮○○里○○00○00號│
│ │ │ │D5-11、取消豁免保費保險附約( │
│ │ │ │甲型),並將要保人自董學承變更│
│ │ │ │為廖秋蓮。 │
├─┼───────┼─────────┼───────────────┤
│2 │105年12月21日 │美商安達產物保險公│在要保書之要保人簽名欄、被保險│
│ │ │司一年期健康傷害險│人簽名欄、產險業履行個人資料保│
│ │ │ │護法告知義務內容受告知人欄偽簽│
│ │ │ │「董學承」署名各1枚,持向安達 │
│ │ │ │產物保險公司投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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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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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華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