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573號
MLDM,107,訴,573,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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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清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3027號、第38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清揚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清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所為,係犯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第10條、第9 條第2 款)之非法採 伐罪。被告前揭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9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民國 105 年10月2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則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 院考量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與被告另案所犯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後入監服刑執行完畢, 然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在前案執行完畢後2 年內,故意再犯 與前案同類型之竊盜案件,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 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為符罪刑相當原則,爰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犯本案竊盜 及非法採伐犯行,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 並斟酌被告犯本案竊盜罪及非法採伐罪之手段、竊得財物之 價值、對告訴人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被害人劉黃瑞珍之 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5頁,累犯部 分不予重複評價),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177 頁),暨其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未 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份:
㈠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一竊盜所得之相思樹木材數塊(重 1570公斤),均售予證人吳德火所經營位於苗栗縣銅鑼鄉之 隆承企業社而得款新臺幣(下同)4553元,據被告及證人吳 德火供述在卷(見偵3027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3 頁、第155 頁至第157 頁、第165 頁至第168 頁),復有隆 承企業社過磅單可參(見偵3027卷第81頁、第101 頁),屬 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指犯罪所變得之物,且未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ㄧ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5 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 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於追徵部分之沒收,因上開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未予規定,則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是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 、第4 項則有明定。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非法採伐 相思樹木所使用之鏈鋸1 臺,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未 扣案,且據被告供稱:是向阿周(音譯)借的,已經還阿周 了等語(見偵3847卷第98頁),爰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4條第5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法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一竊盜所得之相思樹木材(重15 70公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非法採伐所得之相思樹8 根,業經員警分別於107 年4 月7 日、107 年5 月31日分別 發還予被害人及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 3027卷第73頁、偵3847卷第59頁),可認該部分之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5 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 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修法理由說明:「考量山坡地 因其自然條件特殊,不適當之開發行為易導致災害發生,甚



至造成不可逆之損害。為減少違規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該 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成 本降低,而無法達到嚇阻之目的。爰修正擴大沒收範圍,將 第5 項修正為『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 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以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故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第34條第5 項應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固應 優先適用。惟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2 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該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 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 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 0 條第1 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 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得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 嚴苛性。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 響,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保障人權。 」,是依上開「保障人權、避免過苛」之立法目的,本條項 於其他法律之義務沒收亦應有適用。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壹二非法採伐相思樹木所使用、業經扣案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證人張雲生所有,據被告及證人張雲 生供述在卷(見偵3847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97頁至第100 頁、本院卷第176 頁),復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參(見偵3847卷第67頁),衡情自用 小貨車應為證人張雲生所有之交通或謀生工具;再者,並無 證據可認知證人張雲生知悉被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乙 節;末衡以該自用小貨車之價值、被告本案所非法採伐相思 樹之價值及影響,與惡性重大之盜墾、盜伐林木者,犯罪情 節尚屬有別,若逕予對第三人財產沒收,將使第三人承受過 度之不利益,容屬過苛,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㈤以上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第5 項,刑法第11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
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事實 │主文 │
├──┼─────────┼──────────────┤
│ 1 │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一│邱清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伍拾參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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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邱清揚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 │ │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非法採伐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
│ │ │之鏈鋸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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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