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1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峻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413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7 年度偵字第5853號、第59
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峻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葉峻壹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人,可能幫 助不法人士隱匿身分,而為包含詐欺取財在內之財產犯罪工 具所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6 年12月3 日晚上某時許,將其向臺灣土地銀行竹南分行 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及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竹南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 000 號金融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每本 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代價,在苗栗縣竹南 鎮7-11便利超商海福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寄至雲林縣○ ○鎮○○路000 號7-11便利超商之收件人『鐘○勳』之人( 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並將上開帳戶之密碼依其要 求更改為「335577」,而任令上開帳戶流入不詳詐欺取財者 之管理、支配下。嗣該詐欺取財者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隨 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附表之詐騙 方式欄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向附表之告訴人欄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使附表之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 將附表之匯款金額欄所示財物,交付至葉峻壹所提供之本案 帳戶內(詳如附表之匯入帳戶欄所示),該不詳詐欺取財者 因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經附表之告訴人欄所示之人 發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名稱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欄二之記載(均如附件),並有附 表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三、按刑法上之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及「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此觀刑法第
13條規定甚明。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 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 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 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 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 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他人或犯罪集團手中,進而成為他人 或犯罪集團遂行犯罪之工具,遇此情形猶仍同意將帳戶交付 他人,則其主觀心態在法律評價上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 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 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 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 交給他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認自身具有「被 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時,主觀上已預見 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他人或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決意 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 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自認係 落入他人或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 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係在行為人交付當 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他人 或詐欺集團手中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 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 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故縱令被告葉峻壹所辯其係依臉 書上兼職廣告之貼文,於詢問後,為配合工作之故而寄出帳 戶乙節屬實,因其主觀上已有預見本案上開帳戶係交付陌生 第三人而難以掌握其將如何使用本案上開帳戶,從而該等帳 戶可能成為幫助他人或詐欺集團遂行犯罪之工具,卻仍決意 交付該等帳戶,依上開說明,自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責。又本案無證據證明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成員有 3 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予不 詳詐欺取財者使用之行為,幫助該詐欺取財者取得如附表之 告訴人朱延平等6 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較重即被 害金額最多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其幫助他人實行犯罪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不僅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並使詐欺取財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 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社會秩序,造成如附表之告訴人
之財產受有損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 與如附表之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之態度,並 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 害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107 偵4135卷第9 頁),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10 7 偵4135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所幫助之不詳詐欺取財者雖向附表之告訴人為詐 欺取財,獲得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然幫助犯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 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無證據足認被告 有因交付帳戶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附此敘明。
六、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九、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泰宇移 送併案審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匯款時間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 ├─────┴───────┤ │(新臺幣) │ │
│ │ 詐騙方式 │ │ │ │
├──┼─────┬───────┼─────────────┼──────┼──────┤
│ 1 │朱延平 │106 年12月7 日│1.被告葉峻壹之警詢供述(10│22,108元 │土銀帳戶 │
│ │ │22時1 分許 │ 7 偵4135卷第9 至15頁、南│ │ │
│ ├─────┴───────┤ 市警永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 │ │
│ │冒稱網購賣家、銀行人員,佯│ )。 │ │ │
│ │稱朱延平先前於網路購物,因│2.被告葉峻壹之檢察事務官詢│ │ │
│ │內部操作錯誤,誤設為重複訂│ 問供述(107 偵4135卷第65│ │ │
│ │購,須朱延平依指示至ATM 自│ 至65頁反面)。 │ │ │
│ │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致朱延平│3.告訴人朱延平之警詢證述(│ │ │
│ │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葉峻壹│ 107 偵4135卷第16頁至第18│ │ │
│ │右列所示之帳戶。 │ 頁)。 │ │ │
│ │ │4.被告之土銀帳戶開戶基本資│ │ │
│ │ │ 料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 │ 、帳戶個資檢視(107 偵41│ │ │
│ │ │ 35卷第25至27頁、第32頁)│ │ │
│ │ │ 。 │ │ │
│ │ │5.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 (107 偵4135卷第40頁)。│ │ │
│ │ │6.告訴人朱延平之報案紀錄(│ │ │
│ │ │ 107 偵4135卷第33至39頁)│ │ │
│ │ │ 。 │ │ │
├──┼─────┬───────┼─────────────┼──────┼──────┤
│ 2 │鄭伊姍 │106 年12月7 日│1.被告葉峻壹之警詢供述(10│9,980元 │土銀帳戶 │
│ │ │22時32分許 │ 7 偵4135卷第9 至15頁、南│ │ │
│ ├─────┴───────┤ 市警永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 │ │
│ │冒稱網購賣家、銀行人員,佯│ )。 │ │ │
│ │稱鄭伊姍先前於網路購物,因│2.被告葉峻壹之檢察事務官詢│ │ │
│ │內部操作錯誤,誤設為分期約│ 問供述(107 偵4135卷第65│ │ │
│ │定轉帳,須鄭伊姍依指示至AT│ 至65頁反面)。 │ │ │
│ │M 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致鄭│3.告訴人鄭伊姍之警詢證述(│ │ │
│ │伊姍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葉│ 107 偵4135卷第19至21頁)│ │ │
│ │峻壹右列所示之帳戶。 │ 。 │ │ │
│ │ │4.被告之土銀帳戶開戶基本資│ │ │
│ │ │ 料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 │ 、帳戶個資檢視(107 偵41│ │ │
│ │ │ 35卷第25至27頁、第44頁)│ │ │
│ │ │ 。 │ │ │
│ │ │5.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 │ │ 細表(107 偵4135卷第49頁│ │ │
│ │ │ )。 │ │ │
│ │ │6.告訴人鄭伊姍之報案紀錄(│ │ │
│ │ │ 107 偵4135卷第43、45至48│ │ │
│ │ │ 頁)。 │ │ │
├──┼─────┬───────┼─────────────┼──────┼──────┤
│ 3 │徐芷芸 │106 年12月7 日│1.被告葉峻壹之警詢供述(10│29,987元 │新光帳戶 │
│ │ │21時49分許 │ 7 偵4135卷第9 至15頁、南│ │ │
│ │ ├───────┤ 市警永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 │
│ │ │106 年12月7 日│ )。 │9,000元 │ │
│ │ │22時6 分許 │2.被告葉峻壹之檢察事務官詢│ │ │
│ ├─────┴───────┤ 問供述(107 偵4135卷第65│ │ │
│ │冒稱網購賣家、銀行人員,佯│ 至65頁反面)。 │ │ │
│ │稱徐芷芸先前於網路購物,因│3.告訴人徐芷芸之警詢證述(│ │ │
│ │內部操作錯誤,誤設為重複訂│ 107 偵4135卷第22至24頁)│ │ │
│ │購,須徐芷芸依指示至ATM 自│ 。 │ │ │
│ │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致徐芷芸│4.被告之新光帳戶開戶基本資│ │ │
│ │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葉峻壹│ 料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右列所示之帳戶。 │ (107 偵4135卷第28至30頁│ │ │
│ │ │ 、南市警永偵卷第75頁至第│ │ │
│ │ │ 77頁)。 │ │ │
│ │ │5.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 (107 偵4135卷第52頁)。│ │ │
│ │ │6.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 │ │ 細表(107 偵4135卷第52頁│ │ │
│ │ │ )。 │ │ │
│ │ │7.告訴人徐芷芸之報案紀錄(│ │ │
│ │ │ 107 偵4135卷第51、53至57│ │ │
│ │ │ 頁)。 │ │ │
├──┼─────┬───────┼─────────────┼──────┼──────┤
│ 4 │柯方倩 │106 年12月7 日│1.被告葉峻壹之警詢供述(10│29,985元 │土銀帳戶 │
│ │ │22時4 分許 │ 7 偵4135卷第9 至15頁、南│ │ │
│ │ ├───────┤ 市警永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 │
│ │ │106 年12月7 日│ )。 │29,985元 │ │
│ │ │22時6 分許 │2.被告葉峻壹之檢察事務官詢│ │ │
│ │ ├───────┤ 問供述(107 偵4135卷第65├──────┤ │
│ │ │106 年12月7 日│ 至65頁反面)。 │15,985元 │ │
│ │ │22時8 分許 │3.告訴人柯方倩之警詢證述(│ │ │
│ ├─────┴───────┤ 107 偵5853卷第6 至9 頁)│ │ │
│ │冒稱網購賣家、銀行人員,佯│ 。 │ │ │
│ │稱柯方倩先前於網路購物,因│4.被告之土銀帳戶開戶基本資│ │ │
│ │內部操作錯誤,誤設為重複扣│ 料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款,須柯方倩依指示至ATM 自│ 、帳戶個資檢視(107 偵41│ │ │
│ │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致柯方倩│ 35卷第25至27頁、107 偵58│ │ │
│ │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葉峻壹│ 53卷第10頁)。 │ │ │
│ │右列所示之帳戶。 │5.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 │ │ 細表(107 偵5853卷第25頁│ │ │
│ │ │ )。 │ │ │
│ │ │6.告訴人柯方倩之報案紀錄(│ │ │
│ │ │ 107 偵5853卷第16至19、22│ │ │
│ │ │ 頁)。 │ │ │
├──┼─────┬───────┼─────────────┼──────┼──────┤
│ 5 │黃明元 │106 年12月7 日│1.被告葉峻壹之警詢供述(10│29,985元 │新光帳戶 │
│ │ │21時47分許 │ 7 偵4135卷第9 至15頁、南│ │ │
│ ├─────┴───────┤ 市警永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 │ │
│ │冒稱網購賣家、郵局人員,佯│ )。 │ │ │
│ │稱黃明元先前於網路購物,因│2.被告葉峻壹之檢察事務官詢│ │ │
│ │取貨時誤簽到加購訂單,須黃│ 問供述(107 偵4135卷第65│ │ │
│ │明元依指示至ATM 自動櫃員機│ 至65頁反面)。 │ │ │
│ │操作取消,致黃明元因而陷於│3.告訴人黃明元之警詢證述(│ │ │
│ │錯誤,匯款至葉峻壹右列所示│ 南市警永偵卷第29至32頁)│ │ │
│ │之帳戶。 │ 。 │ │ │
│ │ │4.被告之新光帳戶開戶基本資│ │ │
│ │ │ 料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 │ (107 偵4135卷第28至30頁│ │ │
│ │ │ 、南市警永偵卷第75頁至第│ │ │
│ │ │ 77頁)。 │ │ │
│ │ │5.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 │ │ 易明細表(南市警永偵卷第│ │ │
│ │ │ 49頁)。 │ │ │
│ │ │6.告訴人黃明元之報案紀錄(│ │ │
│ │ │ 南市警永偵卷第81至82、89│ │ │
│ │ │ 頁)。 │ │ │
├──┼─────┬───────┼─────────────┼──────┼──────┤
│ 6 │邱郁雯 │106 年12月7 日│1.被告葉峻壹之警詢供述(10│9,985元 │新光帳戶 │
│ │ │21時47分許 │ 7 偵4135卷第9 至15頁、南│ │ │
│ ├─────┴───────┤ 市警永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 │ │
│ │冒稱網購賣家、銀行人員,佯│ )。 │ │ │
│ │稱邱郁雯先前於網路購物,因│2.被告葉峻壹之檢察事務官詢│ │ │
│ │網路異常發生亂碼,致多出訂│ 問供述(107 偵4135卷第65│ │ │
│ │單,須邱郁雯依指示至ATM 自│ 至65頁反面)。 │ │ │
│ │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致邱郁雯│3.告訴人邱郁雯之警詢證述(│ │ │
│ │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葉峻壹│ 南市警永偵卷第43至45頁)│ │ │
│ │右列所示之帳戶。 │ 。 │ │ │
│ │ │4.被告之新光帳戶開戶基本資│ │ │
│ │ │ 料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 │ (107 偵4135卷第28至30頁│ │ │
│ │ │ 、南市警永偵卷第75頁至第│ │ │
│ │ │ 77頁)。 │ │ │
│ │ │5.告訴人邱郁雯之報案紀錄(│ │ │
│ │ │ 南市警永偵卷第79至80、85│ │ │
│ │ │ 至86、91、96頁)。 │ │ │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135號
被 告 葉峻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峻壹依FACEBOOK臉書上兼職廣告之貼文,以LINE與對方聯 絡後,對方稱可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換取現金,每本帳戶每 月可領新臺幣(下同)1 萬8,000 元。其能預見任意將其所 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 受匯款,以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竟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將其向臺灣土地銀行竹南分行( 下稱土地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向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竹南分行(下稱新光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 00000 號帳戶提款卡密碼更改為詐騙集團指定之「335577」 後,再於民國106 年12月3 日,在苗栗縣竹南鎮之7-11便利 商店,將上開2 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交詐騙集團使用。該詐 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 下列詐欺取財之犯行:
㈠於106 年12月7 日21時1 分許,撥打電話予朱延平佯稱:先
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致朱延平 因而受騙,依指示於同日22時2 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勝利 路二段9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凰郵局,匯款2 萬2,10 8 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
㈡於106 年12月7 日21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鄭伊姍佯稱:先 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致鄭伊姍 因而受騙,依指示於同日22時31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段000 號新光銀行,匯款9,980 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內。
㈢於106 年12月7 日20時41分許,撥打電話予徐芷芸佯稱:先 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致徐芷芸 因而受騙,依指示先後於同日21時49分許及同日22時6 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鼎 泰郵局,匯款2 萬9, 987、9,000 元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 。嗣經朱延平、鄭伊姍、徐芷芸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 循線查獲。
二、案經朱延平、鄭伊姍、徐芷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葉峻壹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朱延平、鄭伊姍、徐芷芸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告訴人朱延平、鄭伊姍、徐芷芸遭詐騙匯款資料、報案資料 、被告上開2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被告提供之LINE對 話紀錄等。
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 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係本於提供上開2 帳戶予詐騙集團 之一幫助行為所引致,並因一行為造成告訴人朱延平、鄭伊 姍、徐芷芸受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同種之想像競合 犯,請依同法第55條本文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再 其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琬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7年度偵字第5853號
被 告 葉峻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07 年度苗簡字第130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葉峻壹依FACEBOOK臉書上兼職廣告之貼文,以 LINE與對方聯絡後,對方稱可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換取現金 ,每本帳戶每月可領新臺幣(下同)1 萬8,000 元。其能預 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 欺等犯罪後收受匯款,以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將其向臺灣土地銀 行竹南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提款卡密碼更改為詐騙集團指定之「335577」後,再於民 國106 年12月3 日,在苗栗縣竹南鎮之7-11便利商店,將系 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交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即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2月7 日17時29分許,撥打電話予柯方倩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設定 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致柯方倩因而受騙,依指 示於同日22時4 分許起,陸續存入29985 元、29985 元、 15985 元至系爭銀行帳戶內,嗣後該等款項旋即遭致提領一 空。後柯方倩察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柯方倩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柯方倩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告訴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表 各1 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葉峻壹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7 年9 月14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41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 由貴院(捷股)以107 年苗簡字第1306號審理中,有該案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 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與前案之犯行,有交付同一帳 戶行為,幫助詐騙不同被害人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 一罪,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檢察官 簡泰宇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7年度偵字第5909號
被 告 葉峻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07 年度苗簡字第130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葉峻壹依FACEBOOK臉書上兼職廣告之貼文,以 LINE與對方聯絡後,對方稱可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換取現金 ,每本帳戶每月可領新臺幣(下同)1 萬8,000 元。其能預 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 欺等犯罪後收受匯款,以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將其向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竹南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提款卡密碼更改為詐騙集團指定之密碼後,再於民 國106 年12月3 日,在苗栗縣竹南鎮之7-11便利商店海福門 市,將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交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 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於 106 年12月7 日18時36分許,撥打電話予黃明元,佯稱:先 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致黃明元 因而受騙,依指示操作,而於同(7 )日21時47分許起,轉 帳29985 元至系爭銀行帳戶內。二於106 年12月7 日20時26
分許,撥打電話予邱郁雯,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致邱郁雯因而受騙,依指示操作 ,而於同(7 )日21時47分許,轉帳9985元至系爭銀行帳戶 內。嗣後該等款項旋即遭致提領一空,黃明元、邱郁雯亦察 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黃明元、邱郁雯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葉峻壹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明元、邱郁雯於警詢中之證述。(三)告訴人黃明元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 人邱郁雯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7 年4 月12日新光銀 業務字第1070114135號函(含系爭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各1 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葉峻壹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7 年9 月14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41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 由貴院(捷股)以107 年苗簡字第1306號審理中,有該案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 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與前案之犯行,有交付同一帳 戶行為,幫助詐騙不同被害人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 一罪,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簡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