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887號
MLDM,107,易,887,201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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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進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18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朱進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朱進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願受科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8 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 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 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 球,為供被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 :用完就丟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復無證據證明尚 屬存在,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 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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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